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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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

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

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

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

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

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

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

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收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消费者应当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

二、消费者应当是购买、使用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由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人。

在这里,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是指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对消费者的认定应当与一定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即经营者结合起来进行,因此,凡是为了满足自己活着他人个人需求而购买或为了自己的需求而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均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三、消费者应当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的人。

生活性消费的内容包括:其一、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其二、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其三、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消费者必须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的人。

在对“消费者”进行认定时,在理论界存有这样一种观点,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鉴定,应从内心动机进行鉴别,知假买假,明知商家欺诈而进行购买的,不应认为是消费者。

上面提到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

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人的内心世界是难以调整,无法规范的。

法院的审判不能以消费者的事后索赔而推出其先前的购买具有不正当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弱者的法律,不应使消费者在请求保护时产生这样的困境。

对于上面判决中的“法院认为”,其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权的扩张”
综合上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和怎样认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被认为是消费者,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功能角度看,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应当受到该法的支持与保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从立法的角度看,应当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知假买假索赔直接规定在该法之中,使这种对造假活动的监督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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