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被害人谈话材料的证据属性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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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中被害人谈话材料的证据属性之我见
“醉驾”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简称,是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行为之一,在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后入刑律,基本罪状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刑法》中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列明。
由于危险驾驶罪归类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所以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①在第二章的各罪名下,大部分的罪名区分危险犯和结果犯进行分档量刑的,一部分是分条进行规定的,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16、117、118条和第119条等等;也有一部分是在一个条文中进行规定的,如第123条、第124条。也有单纯规定的是行为犯,如第120条、第121条。对于事故入罪的要件基本是犯罪主体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并有严重后果的。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章下的各个罪,危险犯罪的要件只需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必需要行为后果即可定罪;而对结果犯罪的要件不仅需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需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达到一定标准才可定罪。在这一章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一般以出现人员伤亡或经济(财产)直接损失为要件,所形成的案件一般都会出现被害人。有时一些危险犯罪也会出现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13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是这些后果并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此时这些危险犯罪的案件中也会出现伤亡主体或经济损失的主体,那么这些主体所形成的言词证据属于被害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被害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既然作为《刑诉法》的证据种类之一,也即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被害人可以在侦查阶段提供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此阶段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类似;在公诉阶段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权,以及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这是刑案中证人所不具有的法律地位,在审判阶段经审判长许可享有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调取新物证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向鉴定人提出意见的权利以及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的上诉权等权利,这也是刑案中证人所不具有的权利。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自诉人法律地位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
将《刑诉法》和《民诉法》、《行政诉讼法》进行比较,在证据种类部分,《刑诉法》将言词证据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三类,《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则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两类。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第三人的概念,由于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地位,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告有类似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地位,故归于当事人概念内。在《刑诉法》第196条第(二)项,对“当事人”
作出了规定,即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在“大调解”机制下,在侦查阶段或公诉阶段,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获得赔偿,减少了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累,钝化了社会矛盾。
被害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被害人陈述这类法定证据的提供主体。但并不是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都是被害人陈述。在这里以“醉驾”来分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的是一种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是明知自己喝了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驾车有没有造成事故无关。但难免不会发生事故,一旦发生事故,事故中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在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只能作危险驾驶案件。因为危险驾驶罪不以行为后果为构成要件,故“醉驾”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上文提到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只有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因此“醉驾”案件中的被害人所作的言词证据不具有被害人陈述的属性,宜作证人证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