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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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规定。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制度。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它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分法定文件、技术管理文件和附件三大部分。法定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控制内容,技术管理文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控制内容,附件是对规划内容和规划过程的必要补充和说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技术审查和部门会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家和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并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或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审批要求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08〕35号)执行。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政府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确定规划条件时,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属技术管理文件允许的一般情况的深化和完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深化和完善的详细要求和理由;

(二)根据需要组织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四)审查同意后回复或公布。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确定规划条件时,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文件、属技术管理文件允许的特殊情况的深化和完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深化和完善的详细要求和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涉及相关利害人的应进行公示,征询公众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五)深化和完善的相关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法定文件内容作调整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其它需要作出修改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听证意见、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有关材料,必须存档。

第二十三条涉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及实施的具体管理权限,按其事权划分的有关意见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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