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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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发展建议
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

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

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大体上仍然逡巡在传统的管辖标准中寻求解决的方案,尤其注重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将原有管辖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已对网络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与研究,并已作出诸多贡献,但目前并无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标签:网络;侵权管辖权;立法;司法实践
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

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

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但笔者意图从我国之国内管辖窥见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对网络侵权管辖的处理方法,因此在此对我国的相应案件作一介绍和评析,并根据网络特性及以往的经验,对网络侵权管辖权模式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的介绍和评析
(一)司法实践
1999年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案。

原告瑞得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东方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双方在网上均设有主页。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的主页相似,对访问者产生了误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的侵权,遂向服务器所在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但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

理由是被告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此案应移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仍由海淀区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的裁决理由如下: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

鉴于原告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

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也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

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北京第一中院在二审中也认为,在网络上进行复制和访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使用终端计算机和通过网络进入存有
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服务器所在地和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可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

这则案例是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管辖权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在此案中,法官在网络环境中现行法规范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

使得传统管辖理论得以适用。

但是法院对网络中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技术性方式上存在误解,在此作一分析。

1.正像前文所说,网络传送信息具有非直线性,瑞得在线的主页信息只有通过其位于海淀区的服务器,先行传送到东方公司设在四川的服务器,最后才能到达东方公司的计算机终端,所以东方公司完全可在其位于本地的计算机终端上浏览复制瑞得公司的主页,而不必亲自跑到北京的瑞得服务器上去。

由此可断定法院所言“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是在不了解新技术特性下的误解。

2.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概念也并不完全相同于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

此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分两步完成:第一步即如法院所言“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这里的复制只是临时复制,行为实施地为原告的IsP 所在地;第二步是将复制的主页经加工后上载并向外传送,行为实施地为被告的ISP所在地。

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两步中到底哪一步实施了侵权行为。

若如法院所言,由服务器接触而得复制侵权的结论,那么网上的每一个访问者都成为了侵权者,因为访问必定要先临时复制到终端机上才能达到浏览目的。

所以真正的侵权行为应该发生在第二步,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则在被告ISP所在地四川宜宾市。

3.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也不能完全确定。

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成新的主页。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ISP所在地。

4.法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也是模糊而不恰当的。

“可能”并不意味着实际登录,仅凭网站的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网上信息的实际被浏览。

在此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海淀区网络用户访问被告主页的证据,仅凭“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

另外若按此案逻辑,鉴于互联网的全球性,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将延伸至全球所有区域,这将导致管辖权的盲目扩大。

1998年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都不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海淀区,案件最后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2000年新华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经济信息中心案法院对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基本上采取了与瑞得案一模一样的管辖理由。

(二)立法
前述案例审理时,尚未有相关的网络管辖方面的法规出台,其在审理过程中得出的“服务器接触”理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

该解释的第一条即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很明显,瑞得案件在此解释的出台过程中功不可没。

《著作权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网络法律的空白。

在网络这个具有巨大不确定性的空间中依靠网络行为所借以生成的外部设备来确定管辖权,也具有很大可行性。

但在相关条文上存在一些问题:
1.在《著作权解释》中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到底是如上面对瑞得案分析中的“被告网络服务器”,还是如海淀法院认为的“原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仅意义模糊,而且如何在网络环境下确定这些设备所在地仍存在不确定因素。

如手提电脑的使用使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定位几乎不可能,而当计算机终端设备落在图书馆、网吧等公共场所,因为其与争议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对确定管辖地也无实际意义。

2.按照《著作权解释》,若一个侵权人在美国登录美国的网站,上载侵犯中国公民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美国网站设在香港的服务器发布,被侵权的中国著作权人只能依照解释规定,到美国(侵权行为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香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中国法院则没有管辖权。

由此中国内地法院将丧失所有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不仅大大提高了著作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

在以全球性为特征的网络法律中,缺乏本国法院对来自国外的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权,不能不说是解释的一个极大疏漏。

3.《著作权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现今手提电脑、手机入网的科技前提下,原告可选择世界任一对其有利的管辖区联网而发现侵权行为,大大增加原告的管辖地选择机会。

另外有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认为,在网络上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等于找不到被告,即使能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起诉,原告的诉权也依然无法保障,由此对这一规定的存在意义提出质疑。

二、我国网络域名纠纷案的管辖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立法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

该解释第二条
规定了管辖权问题:“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CNNIC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自2001年1月1日起接受CNNIC授权正式受理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争议,截至目前已裁决数起中文域名的争议。

由此改变了在此之前绝大多数的域名纠纷案件必须到法院解决的情况,使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在提高.cn域名的竞争力、减少司法诉讼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域名解释》与《著作权解释》都未突破现行管辖确定的一般理论。

同时,此解释对管辖权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提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甚至未如《著作权解释》对侵权行为地加以简单的界定。

综观国内众多的域名纠纷司法实践,无论是对《域名解释》中的“侵权行为地”的理解,还是在涉外域名纠纷中对《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的“侵权行为地”的阐释,基本上都是以原告即商标所有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此种推论是否合适不无研究的余地。

传统意义上的商标的取得以国家为范围的登记主义,于一国内完成注册程序即取得商标专用权。

假设有一美国人在美国创设了以“ABED”为域名的网页,而“ABCD”已由我国某著名企业取得商标专用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规定以及商标权人的管辖选择,再根据国内法院对侵权行为地的见解,该美国人必将面临在中国被诉之危险,得出的必然结果就是我国强行将我国的商标法以及在我国登记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扩充领域至全世界。

但若不如此规定和理解,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又将严重缺失。

究竟以何为当,实为网络环境下难以解决的困境和盲点,仍有待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有的司法实践部门和律师对于域名抢注纠纷案件主张以域名注册地为管辖标准。

认为域名侵权者要达到侵权的目的,必先到CNNIC为域名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对该域名的专用权,CNNIC是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事实的相当重要的处所,应当由此推论该处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由于“.cn”项下一级域名注册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独家负责,以域名注册地为管辖标准的结果是此类纠纷案件只能由北京市特定法院受理。

这种结果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审判机关的主张,该标准也不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应作为管辖依据,还会造成当事人不便于参加诉讼、法院不便于行使审判权的局面。

对于这些争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作了明确答复:“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域名注册地又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法院可以管辖。

不能仅依据域名注册地这一事实确定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可见,中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美国的属物管辖权完全不同。

(二)司法实践
2002年蒋海新诉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案。

原告蒋海新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网上注册了域名,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蒋海新侵害商标PHILIPS为由,向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请求移转域名所有权归飞利浦公司所有。

WIPO于2002年9月裁决将系争域名转移给飞利浦公司。

蒋海新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域名归还蒋海新所有。

本案是一个涉外域名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并未提出管辖异议。

但我们在此可以对照前述法条对此案的管辖权作一分析。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上海市,在双方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选择,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仔细分析该案,原被告之间其实签有书面协议来确定案件管辖。

因为该案的系争域名是后缀为.com的国际域名,此类域名在注册时已认可了由ICANN制定的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的规则约定,该规则对法院管辖设定了条款:“管辖地在域名注册管理人员的主要办公场所或在Whois数据库中载明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

”投诉人在提出投诉申请时,可选择其一作为管辖法院。

在此案中飞利浦公司只同意由域名注册管理人员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位于加拿大)法院加以管辖,所以虽然Whois数据库中载明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法院在上海市,按照当事人约定,仍只能由加拿大法院享有管辖权,上海市法院并无管辖权。

但实际审理时,被告飞利浦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经过对此案的分析梳理,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来确定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对于其他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解决,颇值得借鉴。

而且此案是首例域名持有人因不服WIPO作出的转移域名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的不侵权之诉,非常有代表意义。

2002年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案。

原告乌鲁木齐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控告中国籍人李某通过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所注册域名侵犯其商标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依法作出撤销域名注册的一审判决。

李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又于2003年2月撤回了上诉。

此案的争点为被告以该案为涉外域名侵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以《域名解释》中“涉外域名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

以李某是中国籍人,而原告为中国企业,系争域名在北京注册,拍卖域名的行为也发生在中国为由,认定本案不具有涉外性质。

适用《域名解释》
的管辖规定,并经原告的管辖选择,由乌鲁术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管辖。

另外法院提出,即使本案为涉外纠纷,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侵权行为地也有管辖权,因而仍不能排除乌市中院的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另一理由是其所注册域名为国际顶级域名,应当根据ICANN指定的四家专门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强制性的规则来解决。

乌市中院认为,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只是一部供民间组织解决域名纠纷的一般性规则,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并且这种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除司法救济,在ICANN域名纠纷强制程序进行中或结束后,都可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

因此乌市中院具有管辖权。

在此案中。

系争域名虽为国际顶级域名.法院似乎以其不具有涉外性质而不愿采纳ICANN的合意管辖权条款。

三、我国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管辖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立法
我国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目前仅限于《著作权解释》和《域名解释》,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方面,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规。

司法实践中都是援引传统的名誉权侵权规定来确定管辖。

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此司法解释得出结论:原告不仅可以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而且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这是其他侵权案件管辖中所没有规定的,具有特殊性。

对于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基础之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很多赞同的呼声。

有人认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质,侵权行为可在任一联网电脑上实行,原告不能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将导致原告为确定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而疲于奔命,其所承担的诉讼成本将大大超过传统侵权之诉,甚至会使原告因而放弃诉权,违反便利原则,不利于司法公正;对于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来说,此管辖基础能较好地保护国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本国法院丧失对来自国外侵权行为的管辖权。

另外,网络侵权的影响力往往在原告所在区域最为严重,尤其是隐私权、名誉权侵权在原告所在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其他地方所无法比拟的,原告住所地可以确立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认为,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基础虽说有原告要滥用诉权之虞,但是因为其与网络名誉权侵权之诉的实质性关联,仍不失为一种解决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管辖的好方法。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其他管辖基础,在此试举一例分析之。

位于美国的甲,在网络上(如通过E-mail或BBS)寄发或张贴了诽谤中国人乙的言论。

假定邮件被寄往了英国的丙与澳大利亚的丁处,BBS上的内容也被英国的丙与澳大利亚的丁所阅读。

那么在此除如前文所述,中国人乙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外,其余可能有管辖权的区域应该有:第一为甲寄发和上传诽谤信息
的美国,第二为收信人和浏览者的ISP所在地,第三则为收信人和浏览者所在地英国与澳大利亚。

甲所处美国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笔者认为并无疑义,有疑义的是第二地址与第三地址到底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此本人认为,网络中的ISP就好像是物理世界中的邮局,只是起保停留的中继站作用,诽谤信息被传至ISP处,在邮件未曾被打开和BIBS上的内容未曾被丙、丁阅读前,并没有产生诽谤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ISP所在地并不能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由此取得管辖权。

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丙与丁所处的英国与澳大利亚。

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能看到此诽谤信息的并非只有丙、丁两人,如此的话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不可估量,在此该管辖基础因其得出的管辖结果的泛化而趋于失效。

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应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为管辖基础来确定司法管辖权。

(二)司法实践
1998年恒升集团诉王洪案。

北京恒升电子计算机集团公司为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的一家电脑公司,被告王洪为河北保定人。

王洪因购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与恒升集团产生维修上的纠纷,王洪将《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经过》发在网络BBS上,并建立个人主页“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上有许多批评责骂恒升集团的文字。

1998年恒升集团以王洪等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王洪以被告住所地在河北保定和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海淀区为由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驳回。

一审、二审法院的管辖理由均是根据《名誉权解释》,受侵权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北京恒升集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市场二层,由此海淀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中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并且其一审判决赔偿额创国内名誉权案件之最,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由于没有相应的名誉侵权案件的网络立法,又由于我国并非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审判,并无造法的权力,因此本案在管辖确定方面,简单地将原有法规延伸至网络空间,并没有考虑网络案件的特殊性,仍将其作为传统案件、运用原有的管辖标准进行审判。

四、简短的结语
通过上述对我国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及相应实践的梳理,可以窥见我国大体上仍然在传统的管辖标准中寻求解决的方案,尤其注重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将原有管辖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

实务界与理论界虽已对网络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与研究,并已作出诸多贡献,但目前并无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

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摸索,以期科学合理地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第一,网络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媒体的“超级散布”的无所不在的媒体,给国际私法管辖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困惑和挑战,但是这种困惑和挑战在法律上导致的并非国际私法的理论性革命,而是技术性难题。

新的技术手段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传统国际私法的作用和原则,它仍将在网络时代发挥重要作用,只是为了适应网络的特殊性质而需要进一步改良,制定出一些具有弹性和发展性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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