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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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
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
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
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
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
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
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
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
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履行要求。”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
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
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
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
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
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
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
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
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
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将其与双方违约加以正确区分。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
首先,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
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或多个合同产生的,即使双方在事实上联系密切,也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对价或者牵连关系强调的是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二者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并不强调二者在经济上完全等价。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上力求公平合理,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
其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已届清偿期。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其与己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以履行的,如果一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则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当考虑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使对方请求权延期。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抗辩权人的债务即使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抗辩权人也不负
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自
己行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应当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与双方
违约区别开来。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
的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其一,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可见双方违约常常适用于双务合同。
其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合同义务,也
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了合同规定。
其三,双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仅仅是违反
了法律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可能构成过错,但不一定构成双
方违约。
例如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减轻损失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从狭义的违约概念出发,这主要是一个过
错问题,由此将导致对方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但不能认为是
双方违约。当然,从广义的违约概念上考虑,也可以包括在违
约之中。
其四,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如果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采取适当的自我补救措施,如对方拒不收货时,将标的物转卖等不能认定为违约,即使这种补救措施不够适当,也主要是一个过错的问题,不可作为双方违约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