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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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刑事立法探析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也称“亲亲相隐”,Reciprocal-Conceal crime among the Relatives。

“亲亲得相首匿”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

在依法治国关键阶段的今天,当我们跨出迈向法治国家的步伐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一)中国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历史沿革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立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结合同步的。

起源于先秦儒学中的“孝”。

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羊,儿子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大义灭亲者也;但在孔子看来,这人却是大逆不道、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应替儿瞒罪,儿也应替父隐瞒罪行,只有这样,方可体现父慈子孝。

孔子此话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基石。

该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倍受封建统治者的青睐。

无独有偶,儒家的另一代表人物孟子亦有类似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

”孝道是孟子的最高价值观,绝对的凌驾于律法之上,这种思想理论被深刻地灌注到民众的脑海里。

有了这些思想的援引,“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

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则是该原则入驻司法审判之先河。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定型于汉宣帝时期。

宣帝本始四年,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 由此可知,汉朝“亲亲相隐”的范围是: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

具体表现是,子辈匿长辈免除刑事责任,长辈匿子辈,一般情况免受追责,死刑案件上请廷尉决定。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

此立法精神的确立,使儒家道德伦理林立于法学舞台,左右中华法学发展上千年的表演从此开始。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南北朝时期得以进一步发展,侍中蔡廓奏:“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伤情,莫此为大。

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 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从此子孙享有拒绝作证权。

礼法的完美结合是在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随之在法律上趋于完善,宋代沿袭唐代规定。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及《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皆有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从此,“亲亲相隐”的范围不再拘泥于直系亲属和配
偶,只要是同居的亲属,无论有服五服都包括在内,即便是不同居的亲属,大功以上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子女都包括在内,甚至仆匿主也规范到“相隐”之列。

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

故不用相隐之律。

”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

(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

(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

(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

(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

(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

(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

(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

(9)关于奸罪捕告。

(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

[1]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 《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

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 明朝进一步规范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清朝的“亲亲相隐”程度加深,变权利为义务。

国民党政府刑法也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

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2]
(二)西方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体现
古罗马法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

”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1953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其中第1款规定了“藏匿人犯罪”,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
除处罚。

”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关于其立法理由,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蔽害,故法律承认有次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罪发生或可以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第2款规定:“除针对不满15岁之未成年实行的重罪外,下列人员不属于前款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

”第434-6条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经常实行此种犯罪的,所受之刑罚加重至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下列之人不属于前述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姘居生活的人。


《德国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生效)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第258条A“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又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宣告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公务人员犯第258条第1款之罪或参与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的公务人员犯258条第2项之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但规定不得适用第258条第6项“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

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
英国“亲亲得相首匿”表现为刑事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乃至事实上的配偶享有保密特权;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拒绝公开其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有权组织另一方公开秘密。

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

事实上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与此相同。

但在1968年和1984年,均以立法形式废除过夫妇之间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秘密特权。

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

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可以说,“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在美国不相容隐。

”美国的“亲亲相隐”只局限于婚姻关系中,而不及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更不适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为夫妻依照别居之规定,实行分局,且互存敌意者,则无拒绝可言”,“如家庭已告分裂,在配偶一方因他方爱情转移(for rhe alienation of the other‟s affections)提起诉讼中,拒绝权即缺乏存在之基础” [3]
台湾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相应规定了亲属间的拒绝提供证言及文书材料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

主要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拒绝提供证言: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2、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有前述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
的。

台湾学者在阐述拒绝证言权的立法理由时,明确指出:“盖以有此亲属关系之证人,本乎亲属容隐之义应许其拒绝证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英美法系,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其《诉讼证据条例》规定了拒绝证言的特权:夫妻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亲属间的拒绝证言权,并具体的规定了亲属的范围。

该法第519规定,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拒绝提供证言;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方式共同生活获得人可在该案件中拒绝作证。

法律还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诉讼中明白无误的告知之证人的上述权利。

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中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彻底粉碎“伪法统”,建立全新的法律制度,过分强调国家之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体现亲情、人伦保护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被视为封建社会的糟粕从而遗弃。

近期的1996年修订刑诉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均为对亲属相隐的行为有所宽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据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相关行为,均应依法定罪处罚,至于其与犯罪分子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则不在考察范围之内。

此外,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伪证罪、妨碍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也有同样的立法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了解案情,不管其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有何关系,都应当如实作证。

亲情和人伦相对于查明案情以及正确处理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言,毫不犹豫的被排在次要地位。

至此,历经沧桑而根植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终成历史遗迹。

“亲亲得相首匿”是曾长期伫立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林的伦理和法律原则,它的匿迹是由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及深刻的社会根源所铸就。

它与建国初期我国主流意识形态中对儒家传统学说的全面批判、排斥态度息息相关。

学界通说认为“亲亲得相首匿”是带有浓厚封建伦理色彩的诉讼原则,反映的是封建伦理道德,是儒家伦常法律价值观在封建法律中的体现,其目的是在不危及封建统治的前提下牺牲社会和国家利益以维持封建的家族伦常关系,通过维护家族秩序以实现阶级统治和国家稳定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贯穿与古今中外,在调整社会层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其调整社会的特殊功能,使得它进入立法视野,并为现代世界刑事司法潮流所认同。

是否改变我国此方面立法空白现状将该原则纳入立法范畴,如何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是我们接下来探析的中心。

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存在的合理性
(一)有利于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是人与社会之间关系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融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人的亲情是和谐社会的根基,由亲情所维系的社会最基本构成单元——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是国家安全与稳定的基石。

“人人亲其亲,长其长,则天下平”,法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更加人性化的社会。

健康的法治社会,也要有文化土壤、文化认同、伦理共识,倡导儒家的“亲亲相隐”,建立稳定、和谐、功能正常的家庭,才是社会稳定的根本,是人类社会本应具有的人性关怀,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只有在继承传统并超越传统的基础上才能实现。

(二)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或者说刑法的经济性、节俭性,是指立法应当立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4]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罪行为人的本性所趋使,即使将其定罪,也亦不能达到预防和规治类似行为的目的,因而难寻其法律效益;此外,“亲亲不得相守匿”对家庭伦理道德的破坏作用远远胜于它追诉少数人群所带来的利益;再则,对亲属作证情况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以及虚假证言所带来的资源浪费远胜于其所带来的司法效益。

由此可见,“亲亲得相首匿”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三)符合人伦道德要求
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本能反映,是人类的感情基础。

[5]亲亲相隐不得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产,法中有情,情融于法,这在中国传统法律中都是有迹可循的,这一原则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基本诉求。

对于少数人犯罪的惩治绝不得以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的伦理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

任何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才能为人类所接受与采纳。

基于人的本性而衍生的伦理关系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应予以保护,将人伦精神纳入刑法的立法范畴无疑应当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可取的品性,现代刑法应当取其精华。

(四)符合“期待可能性”原则要求
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履行不可能的事项,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

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是基于亲情的感召,一种出于家庭道义的自愿,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十分清晰的预见或事后清楚后果亦不后悔其行为,这不是法律的力量所能禁止的,即使给予行为人以惩罚,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心灵的震撼,达不到法律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的目的。

五、“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当代中国的适用
(一)亲亲得相首匿的主体
亲亲得相首匿的主体即“亲属”的范围,我国当前此范围受刑侦技术、刑侦设备、以及侦查手段的限制,从法律空白到填补空白,需要一个过渡。

因此,亲属的范围得与现阶段国情相适应,过之则道德干预国家司法权,不利于刑案的侦查,可能导致社会治安恶化。

当然该范围也不能太窄,否则就会违背“亲亲得相
首匿”刑事立法的初衷,保护亲情、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亦难以达到。

总结“亲亲得相首匿”的历史传承轨迹及国外该原则的司法现状,个人认为,以近亲属为限较为妥当,包括配偶(法律上及事实上有婚姻关系)、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事实上父母)、子女(内容同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亲亲得相首匿”涉及的犯罪行为的范围
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消极的“沉默”行为,也可表现为积极的包庇、窝藏行为,还可以是对一定的一般义务的免除;不仅包括实体法上到权利义务,也可以函盖程序法上的义务。

由此可知,“亲亲得相首匿”的范围至少涉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个法律部门。

1、在刑事实体法中,我认为“亲亲得相首匿”所涉及的行为应该是:消极的“沉默”行为,即亲属之间有拒绝证明彼此犯罪的权利,是一种不作为的权利,而不包括主动为之的伪证、包庇、窝藏、窝赃、销赃等加大侦查难度的作为行为。

具体而言,应当在窝藏罪、包庇罪、伪证罪、妨碍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条款中,增加类似“近亲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前述行为的,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2、在刑事程序法中,我认为“亲亲相隐”的权利应当表现为拒绝作证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即容隐权人)没有证明犯罪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因随之做出调整,具体而言,第48条第1款规定应修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免除作证义务。

3、“亲亲得相首匿”限制适用的情形
涉及公共利益;不在“保密”情况下的交流;已在诉讼阶段泄漏的交流内容,在随后的阶段不再受保护;为实施欺诈、违法行为而进行的交流或准备的文件;为了掩盖、隐藏证据进行的恶意交流
六、总结(回顾历史、展望未来)
[1]范忠信亲亲相为隐: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J] 比较法研究,1997,(2)P112-116
[2]宋会谱《亲亲得相首匿》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3日法治时代B1版
[3]Edmund M.Morgon 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07
[4]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参见宋会谱:《亲亲得相首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23日法治时代B1版。

我国现行刑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全面缺失,法律要求过高,极易导致刑事法和常识、常情、常理相抵触,甚至造成相关刑事法规定的虚置,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①肖敏。

亲亲相隐制度的解读与重构以和谐社会为背景的思考[J]河南大学学报,2007(5)
英国:刑事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乃至事实上的配偶享有保密特权;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拒绝公开其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有权组织另一方公开秘密。

适用于所有交流的拒绝作证之特权,不论是婚前交流,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交流。

事实上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与此相同。

但在1968年和1984年,均以立法形式废除过夫妇之间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秘密特权。

美国:只有夫妻之间有保密特权。

只适用于婚姻关系中,而不及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更不适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为夫妻依照别居之规定,实行分局,且互存敌意者,则无拒绝可言”,“如家庭已告分裂,在配偶一方因他方爱情转移(for rhe alienation of the other‟s affections)提起诉讼中,拒绝权即缺乏存在之基础”①Edmund M.Morgon 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07
实际上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反映出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及对人性认识、取舍的不同。

作为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以牺牲个案真实以换取对整个社会发展至关重要的家庭基本关系的和谐和协调发展。

《汉书·衡山王刘赐传》中提到了首匿的顺序:凡属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这一范围,犯罪不坐;凡属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这一顺序范围,若犯死刑,可以上请。

为了避免这一原则带来的诉讼成本上升,阻碍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美国司法实践对保密特权采取了不接纳新原则并对现有原则作限制适用的态度,从而保证该原则的良好司法运作。

限制适用:涉及公共利益;不在“保密”情况下的交流;已在诉讼阶段泄漏的交流内容,在随后的阶段不再受保护;为实施欺诈、违法行为而进行的交流或准备的文件;为了掩盖、隐藏证据进行的恶意交流
“相为隐”,是以家庭内部正义和个体权利反对以告亲为荣、绝对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孔子支持作伪证及毁灭证据、藏匿犯罪分子的积极庇亲行为。

沉默不言的“隐”是不直接伤害亲属与他人的中道之举,此即明辨是非之“直”。

亲亲相隐制度之设计正好与人们对自己亲人具有保护之本能相契合,充分体现了其对基本人性的一种维护与尊重。

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传承轨迹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不仅贯穿了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同时也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影响。

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有以下原因: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

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的本能反映,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的感情基础。

“亲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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