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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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刑事立法探析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也称“亲亲相隐”,Reciprocal-Conceal crime among the Relatives。“亲亲得相首匿”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在依法治国关键阶段的今天,当我们跨出迈向法治国家的步伐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概述

(一)中国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历史沿革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立法结合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都是与礼法结合同步的。起源于先秦儒学中的“孝”。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亲偷了羊,儿子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大义灭亲者也;但在孔子看来,这人却是大逆不道、丧德败行。孔子主张:父应替儿瞒罪,儿也应替父隐瞒罪行,只有这样,方可体现父慈子孝。孔子此话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基石。该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倍受封建统治者的青睐。无独有偶,儒家的另一代表人物孟子亦有类似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孝道是孟子的最高价值观,绝对的凌驾于律法之上,这种思想理论被深刻地灌注到民众的脑海里。有了这些思想的援引,“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则是该原则入驻司法审判之先河。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定型于汉宣帝时期。宣帝本始四年,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由此可知,汉朝“亲亲相隐”的范围是: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具体表现是,子辈匿长辈免除刑事责任,长辈匿子辈,一般情况免受追责,死刑案件上请廷尉决定。“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此立法精神的确立,使儒家道德伦理林立于法学舞台,左右中华法学发展上千年的表演从此开始。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南北朝时期得以进一步发展,侍中蔡廓奏:“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从此子孙享有拒绝作证权。

礼法的完美结合是在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随之在法律上趋于完善,宋代沿袭唐代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及《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皆有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从此,“亲亲相隐”的范围不再拘泥于直系亲属和配

偶,只要是同居的亲属,无论有服五服都包括在内,即便是不同居的亲属,大功以上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子女都包括在内,甚至仆匿主也规范到“相隐”之列。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9)关于奸罪捕告。(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1]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明朝进一步规范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清朝的“亲亲相隐”程度加深,变权利为义务。

国民党政府刑法也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2]

(二)西方刑法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体现

古罗马法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1953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其中第1款规定了“藏匿人犯罪”,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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