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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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肯定性行动中的公平问题
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诉巴基案(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 438 U.S.265 1978)
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在20世纪70年代出台了一项入学录取政策,该政策在100个入学名额中,为特定的少数族裔学生,如黑人、亚裔人、印第安人等,预留了16个席位。巴基是一名白人男性,在1973年和1974年,他连续两年申请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都被拒绝,这时他发现,在被使用预留名额录取的少数族裔的学生中,有些人的“医学院入学考试”(Medical College Admission Test, MCAT)成绩“明显地低于”他自己的成绩,遂将加州大学告上法庭。初审法院认为该医学院的入学政策违反了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但拒绝颁布使巴基入学的命令。加州大学和巴基同时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此案一出,立即在美国掀起了关于肯定性行动是否公平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是对少数族裔群体在过去遭受的不公正待遇的一种补偿。因为在美国发展历史上曾有一段相当不光彩的历史,黑人等少数族裔在长时间内不能进入公立学校、不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能进入主流社会。给少数族裔在受教育等问题上特殊优惠的政策,可以使他们学成之后返回自己的社区,为自己的族裔服务,并为自己族裔的年轻人树立榜样。此外,以特殊政策将少数族裔学生吸收如入校园,可以使校园文化变得更加多元,并增进各民族之间的沟通与理解。总之,此举是对过去不公平的弥补,还可以促进社会更全面的公平。反对者认为,肯定性行动给少数族裔提供优惠本身就违反了机会均等,他们把这种行动成为逆向歧视——对白人的新的歧视。一些少数族裔的学生,比如亚裔学生,在美国的中学里是成绩最好的学生,根本不需要特殊的优惠。他们称这种肯定性行动在试图弥补过去的不公平时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
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在此问题上也是意见不一,先形成了4:4的局面,鲍威尔大法官(Justice Powell)出面打破了僵局。在他作出的判决中,首先依据学术自由等原因肯定了医学院肯定性行动的正当性,但他认为预留一定比例的名额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同时据此判决巴基有权入学。
二、辩诉交易中的公平与效率
据《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报道,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诉辩交易审结一案。
2000年12月18日,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此案一出,立刻在舆论界和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有关刑事诉讼中公平与效率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在我国引入诉辩交易的讨论。 [1]从内容上看,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谈判,被告人通过认罪来换取控诉方在指控罪名方面降低其指控等级,或者在量刑方面建议处以轻刑,从而使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宽容。双方达成的协议,最后由法官确认才是合法有效的。
赞同者认为:第一,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存在,而且是在美国这样一个法治高度发达的社会里盛行,肯定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美国法院认可它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废止辩诉交易,都实行陪审团审判的话,则由于正式审判太拖沓,法院会被大量的积案淹没。也就是说进行诉辩交易可以提高效率。第二,如果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检察官根本不会考虑和被告人进行交易。事实上,对于一些比较疑难的案件,即使是采用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绝对的正确无误,也存在着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相只有一个,但由于人类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的层面上时,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和客观真相之间就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所以说,绝对的公正在现实社会中是很难做到的。“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反对者认为:第一,在我国,辩诉交易的做法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它跟众多的现行诉讼制度都是相违背的。首先,按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明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的案件不能成立的,按无罪判决。但辩诉交易是只要自己承认有罪,就可以定罪,也不要求查清了,所以它既不符合我们关于有罪的证明标准,也跟我们的“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另外,按照我国举证责任的规定,公诉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罪,但辩诉交易则使公诉方淡化、减轻、推卸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第二,现在的司法职业环境、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都不能适应辩诉交易制度的要求。如果实行辩诉交易,肯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的机制制约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乘虚而入,必将也会产生像基金黑幕、黑哨事件等所谓的辩诉交易的黑幕。如果权衡利弊后发现一种制度的实行无助于巩固和深化已取得的司法改革成果,那么,即使它再有效率,我们依然要对它说“不”。第三,其实辩诉交易在美国也一直存在争议,原因之一是被害人的利益被忽视了,它实际上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进行交易,没有将被害人拉入到交易当中去,被害人的愿望通常不能得到体现。
不难发现,争论的焦点是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公平与效率是法院审理案件一直坚持的原则。对于公平,我们原来更多的是注重实体上的公平,也就是说追求对罪犯处理的结果一定要是最公正的。对程序上的公平,最开始并不太重视,程序的公平和实体的公平摆的位置并不是平等的。但经过多年的实践,程序公平才得到相当的重视。至于效率问题,“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所以办案要讲究效率。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要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虽然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但案件还是按严格程序处理,不该省的程序不能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