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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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参考资料

1.被告人吴某(男,19岁)系某大学三年级学生。吴某因对本学院办公室行政人员蔡某不满,便产生报复念头。吴某事先窥探获取了蔡某的电子信箱密码,在随后的三个月内,上网将蔡某的30余封电子邮件删除,严重影响了蔡某的个人生活和工作。检察机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吴某提起公诉,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是删除他人电子邮件,并非“毁弃他人信件”。

问: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

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论理解释的方法,电子邮件是公民之间交流信息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属于信件,删除电子邮件的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也是毁坏信件,故应认定为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2.2003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刘某、冷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以及“正麒”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到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的桑拿浴室、包间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李某从中牟取暴利12.47万元。2004年2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问:对被告人李某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卖淫通常是指异性之间的非法性交易活动,但是,同性之间也可以进行非法性交易,这类活动古已有之,只是更为隐蔽而已。无论是同性之间的卖淫,还是异性之间的卖淫,均破坏了社会的优良风尚。

3.我国公民王某乘坐开往菲律宾的中国轮船,在轮船驶入公海时,王某发现与自己有宿怨的马某(我国公民)也在船上,便一刀将其捅死。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王某是在中国轮船内犯罪,根据属地原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4.俄罗斯公民某丁,乘中国国际列车回国。当列车进入俄罗斯境内后不久,某丁盗窃另一俄罗斯乘客时被抓获。

问:对某丁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因为与船舶和航空器不同,国际列车不属于浮动领土,在国际列车内犯罪的,应当根据国际列车当时所在地域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发生时,列车处于俄罗斯境内,故应当由俄罗斯法院管辖。

5.美国公民张某多次在美国组织贩毒。后张某旅游来到中国,被美国警方发现,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请求中国警方逮捕张某,我警方将其抓获。

问:对张某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因为张某犯的是贩卖毒品罪,该罪是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禁止贩卖毒品公约禁止的犯罪行为,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在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我国境内时,我们可以,也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

6.18周岁的赵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自己一些零花钱竟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根部剁下,装在信封里,并让孙某将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让店主交给赵的父亲。随后孙某按赵某的意思给赵的父亲打

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千万不要报警,否则你就等着收尸吧。”赵某立即报案,警方迅即将赵某和孙某抓获。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犯罪。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断手指威胁其父亲交出巨额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赵某的人身权利实际上并未受到他人的侵害,不存在绑架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赵某也不是当场索取财物,故也不构成抢劫罪。

7.周某(女,幼儿园教师)于某日上午带领其执教的幼儿班的20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名幼儿失足落入路旁的粪池。周某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一中学生刘某问迅赶来。找一竹竿测得粪池约70公分深,但他也不肯跳下粪池救人。最后,一农民赶来跳下粪池救出幼儿,但幼儿已死亡。

问:对周某、刘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应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因其是幼儿教师,负有职业上的救助义务。不应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因其是路人,仅负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而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8.甲深夜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老人撞倒,遂将老人扶上一出租车要求该出租车司机乙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甲因害怕承担责任,便借口找人帮忙,让出租车司机乙将车稍等片刻,自己仓皇逃离。乙等待约半小时后,见老人生命垂危,顿觉事情蹊跷,认定甲是肇事者且已逃离,便将老人抛弃在路边,致使老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问:甲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甲违章驾驶,将老人撞成重伤,因其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甲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又中断履行,致使老人得不到救助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乙因其先行行为,答应送老人去医院而负有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乙将老人抛弃的行为,同样违背了义务要求,也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1.高某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某商场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某(男,66岁)为该商场拉货至门前。康某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高某不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某便用右手打了康革左胸一拳。康某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某将康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问:被告人高某打一拳的行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有因果关系。因为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高某这一拳,则不会发生康某死亡的结果,故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康某患有心脏病的特殊体质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当然,是否应当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还应视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而定。

2.孙某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夏某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

问:孙某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程某的死亡是因为介入医生夏某的重大医疗失误行为所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医生正常履行职责,则程某的伤就能够治愈,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正因为医生夏某的严重过失,中断了原先孙某的伤害行为与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3.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小学五年级学生。1983年2月11日,正值学校放寒假,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小学,见本校低年级学生某乙(女,10岁)独自一人要交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双眼,致某乙当场死亡。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我懂得法律,未满14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

问:未满14周岁的人是否一定不负刑事责任?

绝对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的硬性规定,不得因个案特殊而有松动适用。

4.张某,男,40岁,系聋哑人,患有神经官能症,原在A市一福利工厂工作。由于工厂效益不佳而自动下岗,以自行设摊修理自行车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日张某收摊回家后,发现妻子与邻居罗某过分亲热,心中十分不快。晚饭时张某独自喝闷酒。其妻用哑语问他是不是有病,喝这么多酒。张某对此反应强烈,异常愤怒,随手操起菜刀将其妻砍死。案发后,张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问:张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张某是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5.某日黄昏,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在山沟里打猎。返家途中,刘某发现崖下有一只野兔,即将一枚子弹装入小口径步枪的枪膛内,然后把枪交给贾某去打野兔。贾某持枪下崖寻猎,已不见野兔,便返身回到崖上。因崖陡坡滑,不易攀登,张某即让贾某把枪管递上来,随后俯身深手抓住枪管往上拉贾某。贾某右手抓住枪托,左手扶崖往上爬,谁知脚底一滑,右手触动扳机,步枪走火,子弹击中张某的腹部,因出血过多,张某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贾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虽然在客观上发生张某死亡的结果,但不是由于贾某主观上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

6.赵某种植了近10亩的优质西瓜,长势非常好,但瓜熟以后常有人在白天偷瓜,而且被偷的数量较大,赵某非常生气,他叫人写了个牌子“瓜内被注毒药,吃死概不负责”放在瓜田边,可白天仍有不少瓜被偷。赵某一气之下真的找来一种烈性农药稀释后用注射器注入靠路边的几个大西瓜,赵某并在这几只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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