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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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授信尽职指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我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二)授信工作人员指我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我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见附件1、附件2)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我行总部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支行及其他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我行实行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业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我行总部各授信业务管理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各支行要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第八条各支行要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我行总部各授信业务管理部门,要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

第十条本办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各支行要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各支行必须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我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各支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各支行在进行客户调查时要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各支行必须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各支行要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各支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必须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各支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各支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总部各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和各支行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支行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各支行必须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

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各支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总部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支行授信业务管理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总部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支行与其他商业银行及我行其他支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总部各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审查人员及各支行授信工作人员,要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第二十四条各支行授信工作人员要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支行要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各支行要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各支行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各支行要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各支行要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必须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

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各支行要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客户所担保企业出现不良记录或发现客户有较大数额的民间融资。

(八)其他。

第三十一条总部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各支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各支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各支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第三十五条我行总部授信业务管理部门及各支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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