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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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摘要

产品责任法在现代社会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产品责任法中,缺陷是判断产品责任的标准。警示是产生缺陷类型之一,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系统的介绍了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的基本理论。第一部分在简单介绍了美国法中警示缺陷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的是生产销售者有义务提供警示的义务和条件,即在什么情况下他们必须提供警示,什么条件下不必警示,还分析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判例标准;第三部分主要分析警示缺陷的两种规则责任,既严格责任制和过失责任制的运用和相互比较;第四部分分析过分强调“警示”的后果。本文从理论和案例的角度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进行简单研究,并对美国警示理论进行了总结,希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迪。

关键词:警示缺陷;严格责任;过失责任

1 引言

随着生活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人们日常接触和使用的商品越来越多。但面对众多的商品该如何正确使用、摆脱安全隐患都要依赖阅读产品介绍及使用说明。但有一些产品的说明书却让人颇为费解,或内容简单的让人无所适从,或术语深奥不知所云,或者对产品的安全隐患没有警示或者警示不足引发的消费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我国虽然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各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却都没有系统全面的对警示缺陷的有关问题做出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产品有无缺陷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有当该类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法官才可以依据不合理危险标准作出判决。但是产品符合技术性安全、质量标准,并不排除生产商产品缺陷对消费者有损害。因此,对产品的警示缺陷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美国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现在它的影响却超过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产品警示缺陷方面,美国更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和法规,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理论。因而希望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

警示缺陷对中国未来的产品警示缺陷有所借鉴和启迪。

2 警示缺陷概述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者指示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标准。这两种标准可以结合运用。

产品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警告。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于警示或者指示的缺陷的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分销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示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则该产品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

3 生产销售者需要提供警示的前提条件

3.1 不必提供警示的危险

3.1.1明显的危险不必警示

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生产销售者经常用来抗辩消费者的理由,即明显的危险不必警示(no duty warn open and obvious risk)。在Jamieson V Woodward & lothrop一案中,普瑞蒂曼(Pretiman)法官在判决中很好的阐述了这一原则,“市场上存在着许多商品,法律要求它们的生产销售者提供警示,以警告社会大众注意其可预见的危险或为该危险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但是市场上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商品,虽然其具有潜在的危险,但其生产销售者并没有义务提供警示。几乎每一个有形物体都具有可能的危险,如一支削尖的铅笔可能戳入一个人的心脏或颈动脉致人死亡。同样,一个图钉、一把锤子、一把椅子、一根橡胶棒……都会有危险,但法律并不要求生产销售者对这类普通的明知的危险提供警示。

至于为什么明显的危险无警示义务,主要是因为美国法下判断产品缺陷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消费者合理预期标准,在危险是明显的公开的时候,发生危险是没有超出消费者的合理预期的,因而此时没有提供警示,产品也是没有缺陷的。认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是明显的。

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的用户群的特定商品就需要用这一特定用户群的特定知识去判断。在Antcliff . V . State Employees credit uning案中,原告Antcliff和司事站在一个电动脚手架上时,脚手架突然坍塌而把原告摔成重伤。该脚手架是由原告两个人设计,由被告生产后卖给原告的雇主,再由原告组装后使用的。原告把被告诉至法庭,诉讼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使用指示来指导怎样安装脚手架,并且也没有提供必要的警告来避免危险。初审和上诉法官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和其同事都是熟练的油漆匠,考虑到他们作为脚手架安装工的知识和经验,法庭认为有理由认定他们完全了解不彻底固定好的脚手架所具有的危险……,生产者无义务对此明显的危险提供警示。”

在运用明显危险不必警告的原则时,生产销售者还要注意一点就是,有的产品危险虽然以前不必警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现在或将来就需提供警示。酒类饮料所具有的危险警示争论就是很好的例子。一直以来的规则是,过度饮酒的危险是众所周知的,因而生产销售者无义务对此提供警示。对于这一规则也有例外,在Hon V Stroh Browery Co.案中,原告的儿子在26岁时因胰腺炎死亡。原告的医学专家证人证实,死亡的原因是被告6年来一直以平均一周4个晚上,每个晚上2-3听啤酒的频率向原告的儿子提供啤酒。初审法院以喝酒有危险是明显的众所周知的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到了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医学的证言向我们证明了,以那样一种方式和数量喝酒是有致命的后果的,而这种后果并不为普通公众所知晓……”,因而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并且对于酒类饮料的传统规则在以后的案列中也遭到了法官的质疑,而1988年的《联邦酒类饮料标示法》的215条规定,“从本法生效的12个月起,任何在美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酒类饮料都必须包含如下警示,否则即为非法:政府警告:根据卫生部长的报告,孕妇不要喝酒,因为会导致婴儿畸形;喝酒会影响你开车、操作机器的能力,并目_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由此看来,喝酒危险已经从立法上规定需要警示,但至今还没有相关判例加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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