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滨海新城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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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瑞安市滨海新城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文本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通则 (2)
第三章总体布局 (3)
第四章城市“四线”控制 (10)
第五章地块划分和控制指标 (10)
第六章工程规划 (11)
第七章市容、环卫规划控制 (12)
第八章综合防灾规划 (13)
第九章规划实施与管理 (14)
附表一:规划用地平衡表
附表二:规划各地块指标一览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贯彻《瑞安市域总体规划》的意图,顺利实施《瑞安市滨海新城起步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规划分图图则规定的控制要求,提出规划管理及相关的控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特制定本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
第二条规划依据
1、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城市规划的重要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施行)
2、主要技术规范、标准
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国标《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
国标《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
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40-2007)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
《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其他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3、其他相关规划及地方政府的重要文件
《瑞安市域总体规划(2007-2020)》(报批稿)
《瑞安市滨海新城空间发展概念规划》(报审稿)
《温州港瑞安港区控制性规划》
《瑞安市丁山二期围垦区回填造地及软基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
《瑞安市丁山二期围区河道规划报告》(报批稿)
《丁山三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他相关规划
第三条规划原则
1、整体效益最优原则
2、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3、区域协调发展原则
4、生态环境最佳原则
5、可操作性原则
第四条规划目标
在遵循《瑞安市域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参考《瑞安市滨海新城空间发展概念规划》的研究成果,对本规划区的规划进行深化完善。合理有序地规划城市空间布局,科学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使控制指标更具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为规划管理和开发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创造环境优美、工业发达、居住舒适、交通便捷的滨海新城区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五条规划范围
东至东海,南至飞云江,北至疏港公路(瑞枫公路东延伸线),西至现状堤塘,南北长约5800米,东西宽约1700米,
总规划用地面积约966.86公顷。
第六条规划严肃性
规划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土地出让和工程建设应符合本规划,并严格执行本规划所规定的强制性内容(文本中黑体加下划线的部分为强制性内容),同时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法规以及其他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七条法律效力
文本与规划分幅图则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者同时使用,不可分割。
第八条解释权属
对本规划有疑问或本规划表达不明之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合法性
文本经瑞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通则
第十条本规划区的建设用地以工业、居住、城市公建建设为主,如需变更本规划区用地性质需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本规划涉及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和代码均采用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规划图文中出现的“RC”、“C2C3”、“C2C6”为混合用地”。C6/M1、C/R为兼容用地。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的混合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二条本规划区内建筑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其使用性质应同所在地块规划的土地使用性质相符。
第十三条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相符时,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准,应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定。
任何用地或建筑物的现有合法用途,即使不符合规划的规定,也无须作出更正,直到用途有所改变或建筑进行重建为止。如果更改用地或建筑物的用途,或对用地、建筑物进行任何其它的开发重建,则新的用途的开发重建,必须是规划所准许的。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
1、土地开发强度控制应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以及浙江省关于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
2、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控制参照《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此外,住宅、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必须满足《浙江省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标准及技术规程汇编》。
第十五条建筑高度控制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景观分析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规划区内建筑高度应遵守图则对建筑高度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以地块为整体成片开发时,地块用地界线及地块内的支路可根据实际开发建设需要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做适当调整,但其规模和配套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分图图则中提出的控制指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