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碎片化发展下的环境保护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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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碎片化发展下的环境保护与人权

[摘要]环境保护和人权问题是当代国际法关注的两大主要问题。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是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在人权领域的具体体现。环境权的产生固然与人权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不能认为环境权就是一项人权。在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是彼此独立发展的。从目前的国际法体系以及两者固有性质来看,环境权与人权是两个相互交叉的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国际环境法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国际社会开始呼吁一种新兴的权利——环境权。环境权的产生与人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①一些区域性和全球性人权公约中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②这些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国际法依据。但是,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至今尚有争议。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两者存在目的上的与制度上的差异,使得环境权与人权作为两项新兴的权利,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在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背景下,环境权与人权只有在彼此独立并相互影响的发展中才能够实现各自的目的。本文拟通过对环境权发展历史的分析,考察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影响,对比环境权与人权在目的上的差异,厘清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别与联系。

一、国际人权与环境保护运动概述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称,“人有在足以保持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丰富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③这一条款被视为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联系的确立。④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组织将有关环境权(a right to environment)的规定纳入其决议与宣言之中。⑤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中也出现了类似“环境权”的概念。一段时间内,学界就环境保护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而关于环境权的正确理解正是在这场持续的争论中得以深化和发展。⑥

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解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并且兼有非法律权力属性,与应然权力、法定权力、实然权力交叉。然而,却有学者持与前者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环境权就是法律权利。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属于人权,认为“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独立的人权”。

正当学界仍对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争论不休之时,一些国际组织对环境权的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1992年《里约宣言》关于“环境权”的类似规定中,对于权利的表述没有使用“the fundamental right”或者“fundamental human right”的措辞,而是使用了“they are entitled to”的方式。{7}这种表述方式上的转变体现出了联合国文件一直以来避免以一种直接的方式明确提出一项新的环境人权的态度。

通过考察上述发展过程,笔者认为,虽p国际法碎片化是近年来为国际法学界日益关注的一个问题。以下将结合国际法碎片化的有关问题阐释环境权与人权两者的发展以及两者之间的差异。

(一)国际法碎片化问题概述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仅在形式上十分的原始,而且发展速度也相对缓慢。“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与深化,国际法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不仅更新了其传统的领域,而且扩展到新的且更加专门化的领域。”不过,国际法各个领域在发展上是不平衡的,同时还相互隔绝,并由此是国际法体系呈现出碎片化状态。⑨

国际法碎片化问题是由于国际法特殊的社会基础和基本特性而产生的,国际法的发展似乎总是与内在体系的碎片化相伴相生,因而有的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国际法的碎片化发展”。在国际合作空前兴盛的年代,国际法专注于为国家间的合作开辟道路。结果,在性质各异的领域中,生成了众多相互孤立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二)国际法碎片化背景下人权与环境保护的差别

这种碎片化的发展尤其在国际贸易、国际人权保护、国际环境保护等多个国际法领域有所体现。人权与环境保护的有关国际立法都是肇始于上世纪中叶,他们所规制的领域是近代国际法所关注的两大重点问题。这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但是前者以人本身为中心,而后者则以环境为中心。笔者认为,这两者在制度设立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基于这两者而产生的权利性质的不同。

首先,国际人权法必须以人为中心,以保障人的利益为首要目的。因而人权可以概括“人的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固有的并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保障其他人权的基础,是保障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因而环境权应当作为一种人权而存在。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内涵与外延。环境权与人权的概念在内涵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的外延却是有重叠的。这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是人权实现的必要条件,但是这种必要性往往是间接体现的,不具有直接性。但是作为个人权利的人权,它的实现却具有现实紧迫性。例如,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实现环境的健康良好发展固然有利于人权的进一步实现,但是由于保护环境而造成的额外成本势必会降低该国的经济发展速度,阻碍人权的直接实现。因而,笔者认为通常学者所说的在人权意义上的环境权只是人权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是人权在环境领域的绿化。其次,国际环境法必须以生态环境为中心,以保障环境为首要目的。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决定了环境权所关心的是作为整体的环境,而人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应当从属于整个环境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的实现虽然也关注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关注是具有整体性与宏观性的。例如,环境保护所强调的“代际的利益”是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环

境权是整个人类所享有的权利,而无法具体到每一个个人。

综上所述,在国际法碎片化的背景下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是两种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制度。它们在性质与目的上的不同造就了环境权与人权之间的差异。

(三)国际法碎片化发展对于人权与环境权的影响

国际法碎片化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明确不同制度之间的差别有利于这些制度在各自领域内的发展与完善。同样地,明确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进而明确环境权与人权两者之间的差别有利于彼此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与人权保护领域的深入发展。将环境权视为人权的一种,给予环境权人权属性不利于实现国际环境保护的目的。同样地,将环境权纳入到人权领域也会使国际人权法内部产生冲突。

但是通过暴露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摩擦与冲突及给国家设定相互排斥的义务,国际法碎片化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可能更加值得我们关注。在人权与环境保护领域,这种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环境权的发展对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挑战。有关这类负面影响,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释。

三、环境权的发展对传统人权理论的挑战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传统的人权理论发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体现在由于国际环境保护与人权保护在目的上的不同,导致环境权的实施有可能对人权造成损害与限制。

(一)环境权的三种表述方式

环境权在英文语境中通常有三种表述方式,分别为 1.rights to the environment;2.rights of the environment;3.environmental right。第一种表述可以理解为个人追求舒适、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第二种表述可以理解为环境的权利,即作为一个整体的环境所享有的权利;第三种表述涵盖了前述两种含义。环境权的第一种表述方式通常是将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加以提出的,⑩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人,强调的是对“人的利益”保护。然而,反对这种环境权表述的学者认为,人仅仅是复杂的全球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保护“人的利益”的人权应当从属于保护整个自然的基本目的之下。{11}这种观点反映的是环境保护领域“生态中心”主义思想的发展。这种环境保护目的的转变使得人们对环境权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入,而环境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对传统人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这种冲击主要体现在目的与利益诉求上的差别。

(二)环境权与人权的目的的差别

环境权与人权的基本目的是有差别的。环境权的基础是作为整体的环境,而人权的基础是位于整体环境之中的个人。这种不同导致两者在基本目的与权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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