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中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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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信息技术在传播领域的广泛运用,一方面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又给各种各样的侵权、违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为了顺应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以及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全面接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10 月27日通过。
第一节期刊著作权概述
期刊著作权包括作为汇编作品的期刊整体的著作权与期刊内单篇文章的著作权,即期刊著作权具有双重性,体现在期刊编辑出版机构及原作者都拥有著作权,但这种权利不是完全对等的。
期刊内的每一篇具体作品,主要著作权人应为原作者。
而对于期刊整体,期刊编辑出版者享有主要的著作权。
对于期刊出版者的著作权,有的专家提出异议,但《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期刊作品基本符合《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的定义。
另外,该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一、数字化期刊著作权和单个作品的著作权
印刷型期刊拥有著作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电子期刊作为后起之秀,一开始对其著作权的认识比较模糊,但随着人们对电子期刊作用的认同,电子期刊也拥有著作权的观点已得到认同。
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是指编辑出版者对整个期刊的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
期刊编辑对已有作品或资料进行编辑加工处理,体现了编辑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享有期刊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见,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应归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所有。
但刊社对来稿只享有使用权,并无权禁止他刊转载。
按新《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禁止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作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人向期刊投稿后,即表示同意将其作品在期刊上刊登,刊社在期刊范围内使用作者来稿不必征求作者的同意,但若超出期刊的使用范围时,如将其使用过的作品再汇编成书出版,则必须经过作者授权,否则不得使用。
期刊的著作权是针对每一期刊物而言,编辑“编辑作品”虽然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但期刊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所以期刊的著作权受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例如,盗印期刊属侵害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而盗用刊物内的文章则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为促进期刊资源的利用和网上共享,大多数学术期刊已入编了清华大学“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重庆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或入网万方“中国数字化期刊群”等。
它们和印刷版期刊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是,“总体版权归光盘版或网络版所有,期刊的编辑版权归原来期刊所有,文章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目前,国内期刊社为避免版权纠纷,入网期刊或入编的期刊有的在印刷版刊物的显著位置或在其稿约中刊登声明:本刊已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作者著作权使用报酬在付稿时一次性付给。
若作者不同意,可以另投他刊。
此种做法虽然并不完全合理,但避免了许多版权纠纷。
二、期刊侵权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网络技术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多种多样。
但归纳起来,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上网”、“网上”和“下网”三类。
“上网”是指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未经作者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
“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
“下网”是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其它传统媒体上。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节期刊采访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采访工作中接触的期刊介绍和征订资料一般不是全文信息,而是题录型信息,如报刊名、订购号、价格、出版频率等,有的还有刊物简介等相关信息,而这类信息大都是免费的,网上征订信息欢迎用户下载订购。
从这点上讲,相对于报刊信息服务而言,采访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较小。
但如缺乏著作权意识,也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以下几方面问题平时需引起注意:1、未经同意就拷贝他人的订购软件,使用盗版软件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
条例还规定,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要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颁布施行的《刑法》第217条也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
2、下载商业性的报刊评价或全文数据库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保护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指明,“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网上下载打印同样会对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造成损害,应视为复制行为。
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上下载”这一复制方式,但该条列举的复制方式并非是穷尽式的。
实际上,网上信息下载的结果是产生作品的复份,可视为一种新的复制方式,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被涵盖于“等方式”之中。
当然,《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应明确网络下载的法律性质,确认作品在网络上的复制权,这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
国际版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有关电子出版物版权的世界公约,即《世界版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唱片条约》,条约明确规定:今后电脑网络中信息的存储、拷贝都必须经版权人许可,作品的内容、署名等不得任意改变;同时,对加密信息的擅自解密及擅自生产解码设备,都可能侵犯版权人的权利。
3、订购盗版或版权有争议的报刊,包括纸质报刊与电子报刊
我国加入WTO以前,国内有一些公司长期影印国外原版刊,然后向图书馆等文献收藏单位征订。
由于图书馆大都经费紧张,而影印刊价格不到原版的半价,加之版权意识淡薄,不少图书馆向这类公司订购影印刊。
除世界图书等少数公司从国外购得版权联合出版或合法影印外,其他公司的影印均属侵犯版权的行为。
过去图书馆一直以非营利性为由,认为订购这些影印
刊服务于教学科研没有侵犯版权,但其合法性时遭非议,碰到国外质询时无法理直气壮地回答。
我国加入WTO后,国家加大了打击盗版的力度,从法律上对版权保护进一步加以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也逐渐深入民心,大部分图书馆已停止订购有版权争议的影印刊,例如,厦大图书馆目前订购的外刊,包括订购国外原版刊和向世图公司订购引进版权外刊,每年500万左右,无一是盗版刊。
除了影印、盗版国外印刷型期刊外,光盘型电子期刊的盗版也较严重,期刊采访时要坚持订购正版的期刊,尽量向正规的、影响大的发行部门联系订购。
第三节期刊编目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数据库可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和源数据库两种类型。
指南性数据库是指书目、索引和文摘数据库;源数据库是指用户可通过此类数据库直接获取原始资料或具体数据,如数值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图像数据库等。
图书馆的MARC数据,或网上提供的专题题录、文摘、索引数据库,属于数据库类型,在制作上凝聚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原则上也有版权问题。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情报检索中侵犯数据库版权变得轻而易举,不少信息服务机构为了非科学研究目的套录书目数据库,然后向用户有偿提供书目检索服务。
有些图书馆未经版权人同意,也不支付一定的报酬,就把购来的MARC数据大量套录,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其他馆使用,这实际上已构成侵权行为。
利用非法的技术手段,未经许可进入商业性的书目数据库(如OCLC的USMARC数据库)访问并下载MARC,是比较明显的数据库侵权行为。
但如下载少量数据,用于参考、研究等非赢利目的,则不宜视为侵权行为。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和著作权法有关条款规定,出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三类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可合理使用数据库。
第21条规定,使用可以是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制。
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认可。
由于复制技术的日益现代化,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一部分。
目前,欧盟多数成员国的法律已就个人复制作出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第四节期刊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工作中的信息服务,涉及到许多方面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信息服务与著作权保护关系密切,如期刊文献的翻译、改编、发行、复印以及纸质期刊数字化、网上信息发布、传递、下载等,下面选择几种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加以论述。
一、馆藏期刊文献数字化的著作权问题
1、文献数字化概述
馆藏期刊数字化是图书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实现图书馆网络化、虚拟化的必然选择。
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读者对图书馆网上信息服务的需求,图书馆应加速进行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工程,这也是信息资源方便快速地实现异地共享的重要前提。
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
对于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法律定性,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另一种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即认为作品数字化是计算机按照人的指令机械地进行自然语言到机器语言的转换,无创新的成分,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
1995年美国政府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和1996年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WIT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都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
有关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可比照复制权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作品数字化事实上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把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
一过程与将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过程类似,由此可推出“数字化是复制行为”的结论。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3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
报刊及综合文集由于包含多位作者,作品经编辑汇编,著作权归编辑汇编部门,因此数字化机构只对期刊社负责。
由于网络期刊正处于“初级阶段”,从促进我国电子出版物发展的角度看,经期刊社同意后将印刷版期刊数字化并上网,编入数据库或制作成光盘,无须经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
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CAJ-CD(或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也是与期刊的编辑部门协议,无需征得单篇作品的作者同意就可将期刊全文收入该数据库。
另外,CAJ-CD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对于原文的政治性问题不承担责任,而由杂志社对此负责。
新《著作权法》确立了网络传播权,为日益增多的网络纠纷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传统期刊的数字化利用是有区别的。
学术期刊出版自己印刷版的数字化版本,不同于专门的电子杂志社或网络公司出版他人的作品。
学术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其原版的数字化权利,并非是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控制权。
2、文献数字化案例及相关规定
(1)王蒙等诉世纪互联侵权案。
1999年6月,王蒙等6位知名作家分别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他们的作品上网,侵犯其著作权。
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合并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在网上致歉并分别为6位原告赔偿720到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
赔偿金额与国外同类案件相比微不足道,但案件之定性影响深远。
法院认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同时指出,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
(2)陈兴良等诉数字图书馆侵权案。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是运用现代高新技术所支持的国家级数字资源系统工程。
1998年7月,国家图书馆正式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实施“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
北大法学教授陈兴良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的三部著作内容上传到网上,并提供给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该馆会员的上网者阅读并下载,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随后,陈兴良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
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公开宣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3)科技杂志社等诉维普公司侵权案。
2000年10月,全国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电脑扫描手段对期刊杂志上的文章进行搜集复制,集中纳入其数据库中,并以《中文期刊数据库》为名,制作成光盘、磁盘等产品,利用网络等多种形式对外销售一事,共同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后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统一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
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著作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未取得杂志社、编辑部的授权,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2002年12月18日,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03
年4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被告维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赔偿包括中华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等在内的原告损失共计535527.2元。
上述案件提醒正致力于馆藏文献数字化的图书馆界,在文献处理过程中,如缺乏著作权意识,良好的心愿也可能产生侵权行为,最终被推上被告席。
按照王蒙、陈兴良等人的观点及上述案件的判决,未经作者授权同意就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
品,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作者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的侵犯。
但是拥有丰富馆藏的图书馆,无法与成千上万的馆藏文献作者就文献上网的著作权问题逐一联系、商讨。
目前图书馆也无向作者支付作品数字化报酬的先例和财源。
因此,图书馆迫切需要解决馆藏文献数字化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4)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署对电子出版物作出明确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在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时,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在进行电子出版物制作、复制、发行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复制、发行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并签订相应的委托制作、复制、发行合同。
3、图书馆的因应策略
如何解决期刊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勇于进取的图书馆人在不断探索、思考。
1998年启动的“中国试验型数字化图书馆”为避免因著作权保护问题被投诉,在网页上声明“本馆书刊免费上网服务无任何商业目的,如作者认为有版权争议电告即将该书从本馆网站取下”。
这一做法尚有不完善之处。
他们在主页上发表声明,这样做似乎图书馆已向社会公开告示,没有把告知不上网的著作上网,就无侵犯版权之虞。
事实上,这种做法有其欠缺之处,因为作者不可能也不应要求他们到上千个图书馆的主页上阅读这类通告,因此这类告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告知”。
如果全国统一由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图书馆牵头,有关这类告示集中在一个图书馆和作者都熟知的网页上公布,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搜索引擎供作者检索。
如此,则不愿其著作上网或附带条件的作者无需到无数的网站“巡视”,而且可集中在此发布不愿作品上网的告示,图书馆可在这里查看哪些作者的作品不愿上网、部分作品不上网、需经许可或支付报酬才能上网等,从而作出相应抉择。
对于要求支付报酬的作者,如果图书馆无经费保障,笔者倾向于不必将其作品上网,并对版权要求各异(包括无偿许可)的作者分类编辑索引供图书馆等用户查询。
目前,有的图书馆或文献处理机构已对大量的纸质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建成各种实用的数据库,但考虑到版权问题,不敢推广使用这些数据库,造成极大浪费。
上述建议如得到广泛认同并付诸实施,就可解决这一问题。
另一种思路是由国家统一拨款支持图书馆进行期刊数字化工作,图书馆组成联盟分工协调进行数字化,在版权方面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代理期刊版权事宜,委托该部与各期刊社签订期刊使用合同(参见第六节期刊著作权保护建议)。
这种做法相对而言较为正规,当然也增加相关的手续和支付一定的费用。
二、网上信息下载的著作权问题
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一是不适于版权保护的社会公有信息,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公告和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及通用表格、公式等;二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又分为数据库、软件和文本文件、超文本文件等。
对于网上的公有信息,除非作者声明不准使用,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是出于谋利的目的,少量下载这类信息如同借阅一本书刊或拍摄公告栏上的图文信息一样,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
但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下载时应考虑下载的目的、数量与对版权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如要复制大量复份或出于商业目的来下载这些资料,应经协商取得版权人的许可。
纸质期刊印刷复制由于成本投入较大、技术要求较高、要求有一定的场所,且复制件与原件间可能存在较大的质量差,盗版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但期刊上网后,由于信息的数字化及网络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复制变得非常容易,且复制件与原件间完全没有质量差异,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