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测环境保护规划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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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单位: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协编单位:合肥市气象局

协编人员:方茸副局长高级工程师;黄向荣业务科技处处长高级工程师;王跃宁站长工程师

证书编号:【皖】城规编(142027)号

项目负责人:游晓琴工程师规划师

项目组成员:游晓琴工程师规划师

吴叶茂注册城市规划师

方芳工程师规划师

汤静融工程师助理规划师

阮晨工程师助理规划师

曹玉工程师助理规划师

校对:吴叶茂注册城市规划师

审核:宋文项目总工注册城市规划师

审定:朱义奎院长高级工程师高级规划师

编制时间: 2017年06月

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对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有效发挥气象工作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肥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气象局、建设厅下发的《关于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合肥市实际情况,特编制本规划文本。

第2条本规划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新需求,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天气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

第4条规划编制依据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4修订)》;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

4.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

4.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 31221-2014);

4.5《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4.6《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4.7 中国气象局、建设部《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气发[2004]247号);

4.8《关于进一步做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气办发[2004]57号);

4.9 安徽省气象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皖气办发[2008]25号);

4.10《地球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

4.11《安徽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4.12《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

4.13其它相关的法规、文件、标准及规划等。

第5条本规划年限为2016-2030年

近期:2016-2020年;

远期:2021-2030年。

第6条规划范围

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外1000米的范围内,区域面积约4平方公里,以及1000米外建筑屋顶黄海高程大于148.8米(观测场日出62°~118°、日落242°~298°方向建筑屋顶高程大于136.8米)可能对本观测场造成影响的建构筑物。

第7条规划原则

7.1观测站点长期稳定的原则;

7.2 充分体现气象事业服务社会的基本功能。城市总体规划为气象观测场地环境提供必要的空间通道条件,协调城市功能规划布局的相互关系;

7.3根据气象观测站的性质、形态、分布等特点,因地制宜地确定保护内容和重点;

7.4既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同时又能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努力实现气象事业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7.5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7.6 气象探测环境控制标准化、规范化、严格化的原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实现线界落地。

第8条本规划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界线范围。

第9条本次规划市域范围内共有国家基本气象站1座,即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

第10条本规划是合肥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在规划、建设、改造、控制、保护与管理中的法定性文件,是气象台站周边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自规划批准公布之日起,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规划、建设、改造、保护与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划。

第二章规划对象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11条规划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 31221-2014)以及相关法规的基本要求,结合合肥市实际情况,合肥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划主要是对气象观测场周边建、构筑物等障碍物的高度进行控制。

第12条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12.1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12.2 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畅通。

12.3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1)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2)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3)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4)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12.4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

(1)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3)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12.5国家基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详见附表1);

(1)禁止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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