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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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浅析《保险法》第67条

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故意犯罪致残致伤可免除合同责任的情形。但实践中对该条文“故意犯罪”一词的认定存在争议,主要两种观点:应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程序来对“故意犯罪”进行认定和只要被保险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即可。本文对两种观点进行了分析,赞同第二种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该条的意见。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故意犯罪;争议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8-00-0收稿日期:2009-04-13

作者简介:王美娟( 1985—),女,浙江衢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使一般人在生、老、病、死、残时,能够得到物质上的帮助,有利于深化改革和社会安定,能起一种“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介于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标的的特殊性以及《保险法》最终的立法目的,《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了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之一。但在实际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该条免责情形的认定始终有争议,如“故意犯罪”的认定、故意犯罪与致伤残死行为的因果联系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对“故意犯罪”的认定。

一、对“故意犯罪”认定存在的主要争议

保险法第67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在对该条文“故意犯罪”的认定上应区分刑事实体法上上的认定和刑事诉讼程序上对其的认定。在从刑事实体法上即从《刑法》上理解犯罪的概念基本无异议,故意犯罪应满足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应满足《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此处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保险人不能免责[1]。但在是否完全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的认定有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严格按刑事诉讼程序来对“故意犯罪”进行认定

该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后,保险公司才能够拒赔。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上无罪推定原则与诉讼终止制度[2]。

《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对认定犯罪的主体有所规定,即只能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制统一的需要,保险中对于犯罪的认定也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能是保险公司或其他机关。再者刑诉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认定有罪,其可能会收到罚金没收的处罚,但若在宣判前该犯罪嫌疑人已死亡,则只能终止审理,若无罪则宣告无罪,不会再进行这些处罚。

但若是按这种观点理解则会产生以下几种疑问:

1.对于当事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基本要件,但由于当事人因故意犯罪已死亡,甚至在法院最后宣判其有罪前一刻而畏罪自杀,则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按以上观点,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2.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同时造成自己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可否拒赔?因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在刑法上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所以即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法院在宣判时也不能定为有罪。既然认定故意犯罪主体法院不能认定其有罪,保险公司也应该赔。

上述两种情形被保险人未被法院最后定罪量刑,但其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尤其是后一种,其行为已确实构成了故意犯罪,在此情形下,若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是否会违背67条的立法原意,乃至引发更多的道德问题?

(二)只要被保险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即可

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在《保险法》第67条的语境中,应当理解为有确切证据证明符合或基本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切,即可以在民事程序上针对可能对民事争议所产生的结果作基本的性质认定。该条款的侧重点应是被保险人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而非依严格的法律程序认定的结果,如果这种基本性质认定与最终的刑事判决结果有出入,则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3]。在此,本文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言。在故意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情形下,被保险人仍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可以想象,每个想要犯罪的人因为有保险赔偿的缘故而更加肆意妄为,不仅个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法益受到侵害,更甚者,可能会危机社会治安与国家整体发展,严重性不言而喻[4]。

2.从《保险法》目的而言。我国《保险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其中一条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权益”的其中一层意思的重点就在“合法”上,即要将当事人的利益限定在合法范围之内[1]。法律只确定和保护合法的权益,禁止和制裁非法的利益。这同样表现在保险法上。因为保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射兴因素,很容易使人产生投机心理,企图通过保险产生额外利益。所以依据《保险法》的目的,被保险人取得利益应是合法的。被保险人若有意通过犯罪而取得保险金,在此情形下仍按严格的形式诉讼程序来认定,则有可能使不法利益得到保护,违背《保险法》立法初衷。

3.从民事案件纠纷的特性而言。从民事角度上说,在很多情况下,对已经死亡的人认定其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例如《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即使该继承人在实施杀害行为过程中因故死亡,或者在法院宣判之前畏罪自杀等,由于对其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以及该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因而仍然需要对其行为依照刑事实体法进行评价。因此,如果不是为了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法院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机关可以以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这两个“基本”原则,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对照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以解决相关的民事责任问题。这种认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如果没有这种认定,要么就必须对死人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要么就必须牺牲民事审判的公平与公正,这两者均是社会法治原则所不容的。而且,在所涉及的民商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对此行为进行评价并不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不能谓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法[5]。再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意旨在于节省国家的刑事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是为了对涉嫌犯罪人给予适当的罪刑评价,国家为此需要投入相当多的人力、物力与财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一则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给予这种评价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二则仍要消耗相当多的刑事诉讼资源,所以,法律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制度。这一点与民事纠纷审理有很大的不同,在对包括保险纠纷在内的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中主要目的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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