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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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卫视》、《法制日报》、《文汇报》、《晚报》、《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方卫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
采访。
一、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律演变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另外,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交通肇事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0年11月10日发
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条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2类9种定罪标准,基本上确定了交通肇事基本犯的构造体系,一直以来也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供操作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其中第22条规定: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法律条文的结构上看发生了变化,在原来133条后面增加了一条,从条文容上看,实际上是在原来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
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对比分析新旧法律条文以及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作为传统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刑法133条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确定的2类9种交通肇事基本犯都属于单纯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如果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又过失造成了他人伤亡等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在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却是属于过失的,从而属于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犯罪类型。另外,交通肇事犯罪新的构造中的两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上也存在交叉,如醉酒驾驶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属于第二种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类型;酒后驾驶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但未达到危险驾驶犯罪的程度,属于第一种作为传统单纯犯的交通肇事罪类型,饮酒行为也将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一;此外还存
在一种情况,即醉酒驾驶行为引起了交通事故,但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因为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行为犯,从认定上应该没有争议。但是法律对于这种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程度的危害后果如何进行处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最为危险驾驶罪量刑考虑的因素。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不仅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发生了变化,使得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犯罪增加了新的容,而且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也变得更为复杂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只存在细微上的区别,由此很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将此罪认定为彼罪的问题。理论上虽然还存在一些分歧,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活动要严格遵照现行有效的法律,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该接受交通肇事犯罪这一新的构造变化,并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这三种犯罪进行有效甄别,以做到定性准确。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交通肇事犯罪的构造发生了变化,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只存在细微上的区别使得司法实践中区分认定此三种犯罪变得更为复杂,但是三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却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根据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致都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
型的过失犯罪。同时,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主认为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始终是过失的。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因此所谓的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我们认为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交通肇事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所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则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能是过失,不影响交通肇事犯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可能以其他相关犯罪论处。
在前文中已经提到,因醉驾而发生他人伤亡等危害后果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但是对于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是过失的,因此也就符合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观形态,刑法修正案(八)将这种类型以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论处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