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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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昭通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医疗费用实行政府和个人分担的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保障水平与我县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三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医疗补助为补充,以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优惠为辅助,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要。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五条凡户籍在威信县且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第六条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必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县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优抚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范围;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资金预算,送财政部门审核,配合县财政部门对资金进行管理;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参合手续;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制作《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证》,审批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兑现医疗补助。
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县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
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
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总工会负责做好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同时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批和兑现工作。
第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金,经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
第三章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财政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进行工伤认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酌情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
人、“三属”、“两参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按下例比例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为:剩余的住院医疗费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按30%补助,2000元至5000元的按40%补助;5000元以上的按50%补助。
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补助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门诊补助。
门诊补助标准为:在乡红军失散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和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两参人员”每人每年补助80元。
第十四条城乡优抚对象,符合条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大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服务机构减免等待遇后,个人承担部分还确有困难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参照《威信县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或《威信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城乡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对特殊情况的实行临时医疗补助,对下列优抚对象进行特殊医疗救助:
(一)遇有突发危重疾病的优抚对象,因家庭经济困难且确需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
照《威信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由县民政局及时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二)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危重疾病住院治疗,虽经医疗救助后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本人向县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其他需临时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证》,享受下列医疗优待:(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20%。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医疗优待:
(一)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全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威信县人民医院、威信县中医院、威信县妇幼保健院、威信县仁安医院、威信县百姓医院、各乡卫生院、各村卫生所。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药品质量等;开设优抚对象门诊室、病房,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强收优抚对象减免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威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威信县现行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危急病人可在病人到新的医疗机构就医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资金保障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在中央、省、市财政专项资金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助,列入县财政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资金;
(三)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收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可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当年医疗补助资金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救助申报时间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优抚对象救助申报时间每年分上、下半年两期报送县民政部门。
上半年截止6月底,下半年截止12月底,逾期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
补助对象本人向村民员委会(社区居民
委员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证》及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等。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审核。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对村民员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逐份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威信县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
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优抚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
对不符合享受医疗补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参加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冒领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人民警察、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的“两参人员”:一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包括参加核实验人员),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二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2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留、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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