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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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行政审判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评价、规范和引导的过程,对其负面的行政行为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依此促进依法行政。
其中,行政判决制度作为整个行政审判的核心一环,对树立行政执法规则、促进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心,具有重要作用。
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判决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功能,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当前行政判决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过分注重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判决。
首先是出于功利的考虑致使规则让位于利益。
行政机关在行政责任追究形成的“倒逼”机制下,往往害怕败诉,主动要求法院协调解决。
一些行政案件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只要法院协调达到相应预期目的,当事人就不再深究。
其次是外部机制对行政诉讼审判的影响。
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多种协调机制,力求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
受涉诉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影响,一些敏感性、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存在信访维稳风险。
法院、法官担心导致涉诉信访,因而把案件协调作为首要选择。
再则是各类考核对行政判决制度的影响。
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上诉率等行政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缺乏“限度”约束,直接影响对法院、法官的考核绩效和工作评价,促使法院、法官偏好通过协调促成和解。
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单纯为了法治综治考核指标,而追求行政机关“零败诉”,导致法院对行政纠纷过分协调,久调不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限。
首先是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合理。
这主要体现在维持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上。
具体来说,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判决有违司法权的定位,在这两种判决中,司法权有介入行政权的嫌疑,违反了司法权中立、被动的基本规律,而且也给行政管理实践和相对人权益保障带来许多问题。
驳回诉讼请求则混淆使用了不同的标准,与其他诉讼种类并非并列。
其次是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和情况判决,这些判决种类依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需要。
我国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有什么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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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有什么不足?虽然我国的法律不断的在完善和修改,但是关于法律的监督机制仍不完备,我国行政处罚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质量更是良莠不齐,所以总是会出现政府工作人员带头不守法,一点都没有纪律性。
下面一起来看看具体我国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有什么不足?▲一、我国现行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不足▲(一) 内容过于宽泛,自由裁量范围大。
而且内容过于宽泛。
《行政处罚法》的内容与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差距,《行政处罚法》只是一般地规定给对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做出的违法行为,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并且,在有关行政处罚的条款中将行政处罚的对象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的人员”,而未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任何责任。
另外,在适用的时候,执法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要求执法者具有很高的职业素质,执法者能否驾驭好这个自由裁量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内部纠错,监督效果不明显。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目的都是为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社会的秩序。
对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处分通常是由执法机关负责实施的,执法机关为了保所属执法人员动用处分权,许多持执法人员执法公务的积极性,以及维持内部团结,更主要的是因为人情因素,除非受到上级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来自其他方面的强大压力,否则,轻易不会主动对其动用处分权。
许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根据我国行政法律形,通常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等方式大事化了,小事化小。
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不满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来解诀,但行政复议也是在系统内部进行纠错,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机关的决定由自身来监督效果也不是太明显。
▲(三) 监督范围广,监督困难。
我国的国情是人口众多,情况比较复杂,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各不相同。
这就意味着处罚的类型也越来越多,监督的范围也越来越大,监督起来也是比较困难。
《行政处罚法》主要以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目的,锋芒直而且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谋私的行为。
关键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
![关键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91549043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4dad77e.png)
关键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关键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引言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本文将对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意义、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一、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意义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时效,确保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确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违法者的处罚,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也是行政执法行动的有效限制和约束。
3. 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建设: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存在和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法制建设,加强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要求不明确:现行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在具体的实施细则方面要求不明确,缺乏明确的时间节点和标准,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指导,容易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
2. 时效遭到滥用:在部分行政机关中,存在滥用行政处罚时效的现象,以达到案件结案的目的,甚至有时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无法估计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3. 司法保障不足: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在司法保障方面存在不足,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时,有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三、改进措施为了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措施:1. 立法明确时效要求:通过立法明确行政处罚的时效要求,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行政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
2. 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行政处罚时效。
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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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行政处罚的时效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不同阶段,分为追诉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三类,各种处罚时效应根据其特性和目的设定合理的期限和起算时间。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存在着时效种类单一、时效的期限和起算不甚合理的缺陷。
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主要途径是增加处罚时效的种类,合理设定各种处罚时效的期限、准确界定处罚时效的起算时间等。
关键词: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裁决时效执行时效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包括法律事实、期限和法律后果三个基本的要素。
建立行政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长久以来建立之社会生活状态,并维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时对怠于行使权利者,以剥夺权利之方式施以处罚。
” 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会对社会生活状态和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严重破坏,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行政处罚法律规定范中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且存在着差异。
本文在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缺陷,并就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提出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增加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和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等三类。
追诉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裁决时效则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
执行时效意指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经过法定期限仍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免予执行。
对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如下:《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超过时效,即不再追究违反秩序行为和颁布附加措施命令。
”第34条第1款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罚款处罚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即不得执行。
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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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成因及完善一、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缺陷行政处罚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期限,是规范行政行为、保护被处罚对象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然而,在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些时效立法缺陷。
第一,时效规定缺乏科学性。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较重或者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这一时限的设置并未考虑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人员和物质资源的协调等因素,不够科学合理。
第二,行政处罚时效保障的具体措施不足。
当前,我国行政处罚时效主要通过“限期决定”和“限期执行”两大措施进行保障。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两种措施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特别是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执行时效管理不到位的案件,这些措施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行政处罚时效跟踪和督促机制不完善,是导致行政决策和执行失范的原因之一。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政府内部效率低、应用程序不科学、传统操作方式和手工操作等原因,导致追踪和督促工作不足,行政处罚时效未得到有效保障。
二、行政处罚时效立法缺陷的成因第一,行政法规立法能力差。
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体系相对松散,行政法规制订依然停留在表面浅层,满足的只是入门级别或摆设性法规居多,缺乏深根细节深度细致的法律规制,无法保证行政处罚时效的有效控制。
第二、行政机关定位偏差。
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机关有多个,由于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主持案件审理,协调不畅,导致对行政处罚时效保障机制的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
第三、根源上进步不明显。
我国的行政机关对立法中所涉及的信息和技术运用尤为缺乏关注,对各项法规制定所要求的准确和精化体现都还有口实,这限制了对行政处罚时效的掌控和管理。
三、行政处罚时效立法完善建议第一、提高法规科学化、法规定位的关注度。
当前,我国应该在加强行政处罚法规制定的同同时,提高对法规的科学研究性和深入知识的补充性,从而更好地保证法规立刻性及科学化。
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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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行政处罚(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政策或规定的行为单位或个人进行的惩罚措施。
作为对公民和法人社会行为的法律制约,行政处罚在社会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然而,当前我国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处罚的主观性较强当前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方式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使得行政处罚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较强。
具体来说,行政执法人员对于某些具体行为的判断可能会受到自身认知水平、执法经验、导向目标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不同执法人员或同一执法人员在不同时间、不同案件情况下的裁量存在很大差异。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不规范行政处罚的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政府执法合法性的重要环节,然而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例如未经听证便作出处罚决定、未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削弱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三、行政处罚的量刑不公在行政处罚的实践中,有时候相似的行为被处以不同的处罚,甚至同一行为在不同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
这表明行政处罚的量刑不仅缺乏可预测性,而且容易受到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执法不公。
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下面我们提出以下对策:一、改进行政执法制度,提升执法人员整体素质针对行政处罚的主观性强等问题,可以引入多种规范化与标准化的执法方式,例如建立执法标准与数据库、引入科技手段改善执法效率、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评价机制等等。
通过规范执法流程、优化执法环境,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减少执法裁量的主观性,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稳定性。
二、强化行政处罚的程序规范为解决行政处罚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可以建议加强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加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机制。
建立公平、透明、规范的行政执法流程,并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听证机构,加强对行政处罚的法律监管,最终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行政处罚法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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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的缺陷与完善在我国,由于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行政法只是被政府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来运用。
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并不知道行政程序法为何物,更不用提听证。
而随着后来多项法律,法规的实施,行政听证程序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
然而由于实际现实操作,制度设置和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使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甚至被某些部门所利用,粉饰太平。
使得这项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在实践无法发挥其重要作用。
因此,对该制度的缺陷,缺陷背后的各种现实和历史原因进行研究,于我国现今的行政法律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完善该项制度,对我以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程序的缺陷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
行政听证程序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贯穿于行政决定整个过程的始终,听证赋予当事人的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与场合。
然而在我国,在长期的集权型政治体制和计划型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行政法失去了本身的监管政府、限制公权的意义,却成为政府的一种管理工具。
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对行政程序法了解甚少,听证更是一个陌生的词汇。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服务型政府的逐渐建立。
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
行政听证才得以慢慢产生并发展起来。
在当代中国独特的国情下,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有着许多旧体制的烙印。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下列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能力罚有异议的。
对于没收、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财产罚有异议的。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那么,作为一个法条,其效力如何的一个重要标准便是其适用范围,这涉及到对《行政处罚法》中对适用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等”中的“等”的理解,而目前流行的是“等内说”与“等外说”。
浅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浅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a796d2ec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1e.png)
浅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在我国,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常见的行政手段。
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1.处罚标准不统一、执行不规范首先,行政处罚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处罚标准不统一、执行不规范。
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于同样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罚标准,甚至同一个机关在不同的时间也会有不同的标准。
此外,由于行政处罚实行的是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自由决定处罚标准和处罚力度,这就导致了执行不规范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恶性事件就屡见不鲜。
2.处罚决定违背法律程序其次,许多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法律程序。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行政机关过度运用处罚权,不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或者甚至在未经充分听证的情况下就做出处罚决定。
3.处罚力度过大或过小除此之外,行政处罚的力度也经常引发争议。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采取过重的处罚措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而在其他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能会对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过轻的处罚措施,从而对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上面所提到的问题,有相应的原因。
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
1.行政机关权力失衡一方面,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之一,拥有广泛的行政权力,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面对行政机关时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行政机关可能会过度运用行政处罚权力,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的侵害。
2.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此外,法律和法规本身也存在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法律和法规要么过于抽象,要么过于繁琐、复杂,不利于日常实践。
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就难以准确地把握处罚标准,导致处罚的不统一。
3.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再者,法律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问题的一个原因。
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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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行政处罚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合法性,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解决。
本文将从行政处罚的不规范操作、权力滥用、处罚力度不一、司法保障不完善和执行难等五个方面来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行政处罚的不规范操作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时,缺乏规范的程序和标准,随意性大、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和不公正的处罚结果。
比如,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可能会滥用权力,以个人偏见或私利为依据,对特定对象进行处罚,而对其他相同违法行为的人却放任不管。
这种不规范操作严重损害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权力滥用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大隐患。
一些行政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可能会滥用职权,违法乱纪。
他们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对无辜的市民进行恶意打击和报复。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约束,严厉打击权力滥用的行为。
第三,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一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执行处罚时,一些行政机关可能会对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导致处罚力度不一,不公平。
这种情况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公平正义的质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建立统一的行政处罚标准,确保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致。
第四,司法保障不完善也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一些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他们难以获得公正的审判和辩护机会。
一些行政机关可能会违法违规地行使处罚权,而当事人却难以有效维权。
这种情况需要我们加强司法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执行难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大难题。
一些行政处罚决定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导致处罚失去了实际效果。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行力度不够,或者被处罚对象故意逃避执行。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处罚能够落地生效。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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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分析一、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概述2005年,“杜宝良(化名)105次被罚”事件曾经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①同时也引发了学界对于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思考。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如何?存在哪些缺陷与不足?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待分析研究或加以解决。
(一)相关概念界定在我国,尽管学者们对于“时效”概念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实质上并没有太大争议,大都认为时效制度中应包含以下三个要素:首先要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这是时效制度建立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的前提;其次须经过一定的时间,即经过一定的期限,这也是时效制度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最后,还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而将“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与“经过一定的时间”最终联系起来,这是时效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1.行政时效制度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即行政时效制度,它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结果。
相较于民法、刑法等部门的时效制度,行政时效制度起步较晚。
而对于其概念界定,学者们也看法不一,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时效是否仅仅是时间上的限制,即等同于期限?行政时效制度是否同等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行政时效制度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是否仅限于不作为?行政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多样性的还是仅指不利后果?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比较赞同方世荣、戚建刚在《论行政时效制度》一文中所表达的观点,“即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
”②行政时效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情况的不同会呈现多样性,它包括对当事人的有利后果或不利后果,也包括仅确认一种客观状态的情形,而后一种情形是不存在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或不利问题的。
2.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一般来说,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与其他各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样,都存在责任免除的问题,时效免责即属于免责的方式之一,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是对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予以时间限制的制度,也是行政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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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探讨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探讨引言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了保证处罚决定的有效实施,规定了一定的时限要求。
在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对于制度的实施和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就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的定义是指与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直接相关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词语或短语。
这些通常包括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时限要求等。
二、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影响1. 时效性要求中的“时限要求”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执行的时间限制,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及时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处罚决定,以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约束作用。
2.执行效果评估行政机关根据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进行效果评估,以确保制度的实施效果。
通过评估的实际执行情况,可以发现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提高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
3.法律保障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法律效力和保障起着重要作用。
的明确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为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行。
4.监督和责任作为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责任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的监督,确保责任的到位。
5.改进和完善通过对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其改进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不断调整和改进,可以提高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实施效果。
三、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的挑战虽然对行政处罚执行时效制度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面临一些挑战。
1.复杂性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众多,而且关注的问题也较为复杂,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解。
这对行政机关的专业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2.时效性难以保证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行政处罚执行时效无法保证的情况。
这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失效,降低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威慑力。
从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缺陷谈执行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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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缺陷谈执行难-执行时效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从该条规定看,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即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
亦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看,笔者认为从执行难的层面分析,我国的执行时效制度存在以下弊端:1、执行时效过短,逼迫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为作为债权人来说,其提起诉讼是为了尽早实现自己的利益,但起诉更多地还是为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一旦权利得到了确认,债权人也明知权利实现要取决于债务人的能力,但由于法律有执行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无能力的情况下,不得不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从而增加了双方的矛盾。
更有甚者,债务人认为自己暂无能力,又惧怕法院强制执行,就干脆外出,逃避执行。
2、执行时效制度的规定,使债权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法院。
案件争议,经法院裁决,权利义务得到了明确。
作为胜诉一方,心理上得到了满足。
但由于法律规定了执行期限,当事人就认为这是法律的要求,既然是你法律(法院)要求我申请执行的,你法院就应保护并实现我的权利,能否实现就是你法院的事了,从而将风险推给了法院。
3、执行时效制度也使生效的判决并不能达到保护实体权利之目的。
因为判决生效后,虽使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问题得到了明确,但权利的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
一方面如债务人无能力,债权当然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如债权人不及时申请执行,债权不仅难以实现,而且会使明确的权利,事实上归于消失。
中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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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改革思路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要紧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得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授权、托付组织组成,原则设置集中体现在现行得《行政处罚法》中,而《行政处罚法》实际上也是对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得一种妥协.所以,它为了解决当前行政处罚过程中暴露出来得一些弊端也采取了一些改革,如确立了实施行政处罚得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但实施效果并不明显,而且还重新暴露出来一些新得弊端,具体而言: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得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得外衣.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得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托付得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尽管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得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得执罚机关混乱得现状并没有从全然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得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托付,又变相得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得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得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得法律、90%得地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得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幸免得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得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得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得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尽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得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定片面强调自身职能得重要性和专业性,确信不愿轻易得将自己得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如此,执罚部门庞杂得现象就不可能从全然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得不断增加,一些新得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得重要根源之一.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得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处权,应属司法权得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打算治理体制下逐步形成得,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得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猎取大量得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得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得平等主体之间得私权纠纷.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得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大概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得怪圈得一个重要缘故.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得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得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得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得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得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截了当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定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得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得部门甚至盼望、鼓舞当事人违法,因为如此才能有钞票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得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难道聘请卖淫女做诱饵,钓嫖客来嫖娼,制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得奇闻.利益得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情愿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得保留和争取更多得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得再度膨胀.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得需要,起不到真正惩处违法,纠正违法,爱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得目得.现有行政机关得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得,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得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得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得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得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得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基本上对法治社会得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完全改革.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得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盼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得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得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爱护制度中,如商标权爱护、消费者权益爱护、治安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等,尽管给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得同时,能够对涉及民事赔偿得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情愿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得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尽管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非常难达到预期目得. 我们明白,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得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得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得政府机构改革尽管蕴含着较为深刻得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得改革,其直截了当目得只是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得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足痛医足得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依然行政处罚改革习惯时代得进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咨询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得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得能够习惯现代法制社会要求得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给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依照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得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得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得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得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确实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得状况,能够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得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晰,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得罚款得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得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得行政法官依照行政机关得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得行政调查,必要时能够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基本上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得时时监督,又给予了行政调查行为得权威性.违法相对人得一切拒绝、阻止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阻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得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得证据和处罚建议得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得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得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能够上诉.逾期不上诉得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得,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三、行政处罚案件得起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得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得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得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得利益,确信会有非常大得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得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得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得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得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治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得作用.。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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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然而,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的时效性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的现状行政处罚的时效性指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否存在限制。
目前,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在我国仍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行政处罚的时效应该存在一定的限制,以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处罚滥用。
另一方面,也有人主张对于违法行为应该采取严格的打击态度,不应设置时效性限制。
然而,无论时效性限制是否存在,目前实际情况下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普遍存在并需要关注。
一方面,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导致处罚决定的延误。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由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限制,也容易造成处罚的延宕。
二、行政处罚的时效性对法治建设的影响1. 影响行政效能和公信力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将严重影响行政效能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长时间的处罚决定延迟不仅会影响违法行为的有效遏制,也会给公众造成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低下的印象,降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2. 削弱法律的威慑力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如果不予以重视,将削弱法律的威慑力。
当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处罚时,违法者可能会认为法律对其并不具有有效的制约和惩罚作用,从而产生侥幸心理,继续犯罪行为,严重威胁社会秩序。
3. 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限制能够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与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机关长时间拖延处罚,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改善行政处罚的时效性的对策为了改善行政处罚的时效性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流程行政机关应加强内部管理和组织协调,优化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流程,减少决策时间和环节,提高处罚的效率。
同时,应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行政处罚的电子化、网络化,提升工作效率和质量。
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bb282e17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30.png)
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一、引言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然而,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常常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力。
本文将就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问题分析1. 不合理的处罚条款很多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条款存在模糊、笼统、不明确等问题,使得行政处罚的适用存在主观性和歧义性,给执法者和当事人带来困扰。
2. 执法执勤不规范一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执法过度、执法不当、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违反了执法程序的要求,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处罚决定不公正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有时存在执法人员的个人主观意见、不公正的行为,导致了不公正的处罚结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处罚结果难以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处罚金额难以收回、处罚结果无法执行等,导致了行政处罚的效果受到了严重制约。
三、问题对策1. 完善处罚条款针对不合理的处罚条款,应加强立法工作,明确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增加明确的处罚依据,避免条款的模糊和笼统,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2. 加强执法培训针对执法执勤不规范的问题,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确保处罚决定公正针对处罚决定不公正的问题,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 加强处罚决定执行针对处罚结果难以执行的问题,应加强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完善执行程序,加大对处罚结果的执行力度,确保行政处罚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
四、本文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相关法律法规索引附件2:行政处罚类型及处罚数额参考表附件3: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化要求五、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浅议非法占地案件追究时效的弊端
![浅议非法占地案件追究时效的弊端](https://img.taocdn.com/s3/m/756c4e3f69eae009581becdc.png)
浅议非法占地案件追究时效的弊端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的追究时效为两年。
但针对土地违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却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函复称:对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行政庭对非法占地案件追究时效的规定,显然忽视了对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政府责任的承担。
由于设定如此宽松的追究时效存在众多弊端,导致了大量非法占地案件不能深刻及时处罚,从而增加了行政机关执法的随意性,降低了政府威信。
一、绝对宽松的追究时效,有悖法律设定追究时效制度的宗旨。
法律对行政违法案件设定追究时效,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行政法效率,督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及时作出正当合理的处罚,从而起到处罚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
但最高院行政庭对非法占地案件追究时效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松,从而丧失了追究时效的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人非法占用土地,都是想通过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使用价值。
违法行为人可不象个别地方政府那样高尚,为了追求GDP的增长而干拆了建、建了拆的构当来娱乐百姓,每个人占地后都想一劳永逸,恨不得传给子子孙孙,谁都不想投入大量资金后再恢复土地原状。
答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将土地恢复原状之前应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
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本身即具不合理性,既然称之为违法行为,那从这里的占字即应为动词用,非法占地开始即为违法行为开始,占地完成即为违法状态应为违法后果。
这一规定将违法后果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
显然将非法占地案件的追究时效扩展到了无限期。
无论非法占地行为发生多长时间,执法机关根据自身需要可以随时作出处罚,从而给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间上的随意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严重阻滞了行政效率的提高。
行政执行时效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执行时效的法律后果(3篇)](https://img.taocdn.com/s3/m/9fa9d826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bd.png)
第1篇一、引言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的执行。
行政执行是行政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执行时效延误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执行时效延误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二、行政执行时效的概念行政执行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的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行政行为。
行政执行时效的设定,旨在确保行政机关高效、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行政执行时效延误的法律后果1. 违法责任行政执行时效延误,首先导致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行政责任行政执行时效延误,还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
具体包括:(1)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因执行时效延误,未及时履行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2)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因执行时效延误,未及时履行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3)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因执行时效延误,未及时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执行时效延误,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在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4. 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行政执行时效延误,会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得到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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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它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法律条件。
但是,该规定不可避免地产生与立法本意的冲突。
一、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缺陷
1、条件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表明行政处罚时效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经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
笔者认为第一个条件是适当的,它体现了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同时也与刑事处罚时效相衍接,体现了法律体系一定的层次性。
但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
否则,从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可以在任何时候给予处罚?事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标准分类,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情形: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罚;四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未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行为符合立法精神。
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本意。
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间后给予处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
理由如下:第一、它与时效制度相矛盾。
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
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
第二、它与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相冲突。
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处罚效率;二是着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
第一个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尽量短时间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处;第二个目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不受行政处罚,以确保社会稳定。
两个目的都要求行政处罚时效所经过的期限不能过长。
否则行政处罚时效目的将化为乌有。
第三、它与行政处罚时效基本原则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只要违法行为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着重坚持教育之原则。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有背教育原则。
第四、与刑法比较会产生处罚失衡、责任倒挂现象。
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相同机制下,犯罪应受更重处罚,这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刑法规定,犯罪只要经过特定年限,无论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罚。
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犯罪行为经过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罚,而一般违法行为只要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间后仍要受处罚,显然违背法理的基本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符合其它条件。
否
则只要案件一发生,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件,就无需制定刑事处罚时效制度。
2、法律术语缺乏科学性。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时效持续事实状态起点时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它与其持续2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都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都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
但是,用“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来表达,笔者不敢苟同,它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解,会导致执法的混乱。
因为继续与连续都不表示一个行为的持续状态。
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间、11月5日、10日四次参与赌博。
时效持续状态的起点时间从何时算起,往往存在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赌博行为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逐次赌博的时间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虽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但其行为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别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前两次内部与后两次内部间存在连续和继续状态,而前后各两次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
仅与法律条文相对照,这三种意见无疑都是正确的。
由此由同一事实产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3、对时效中断制度未作规定,法律缺乏严密性。
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由于发生特定的事实,前一行为的追诉期限从后一行为的期限起计算。
它是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方面决定的:
1、历史原因。
现行立法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机制的约束,甚至全盘照搬原有的法律条款,例如第29条第1款以“发现”为条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是照搬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2、现实原因。
现行社会缺乏与法律配套的外在条件,包括执法环境、执法条件、执法人员素质均与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
如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的,往往是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结果。
3、法律的内在原因。
即法律缺乏统一性。
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了连续犯、持续犯以及继续犯的内在区别。
而刑法在总则中又抹杀了它们的内在区别,以致行政处罚法在扬弃旧刑法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对它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经过2年,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追诉期限自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内
又进行同一性质违法的,前项违法行为自后项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
作出这种修改的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款,原来以“发现”为条件,采取的是主观因素,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行使处罚权,也可以保留处罚权,甚至可以放弃处罚权,使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
而删除“发现”二字,恰恰是变主观因素为客观因素,只要行政机关在2年内未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无权再给予处罚,使已过2年的违法行为处于已稳定的状态中,完全符合时效的立法本意。
2、对于第二款,只是法律术语规范问题。
所谓继续,可指同一行为的延续,也可指不同行为的延续,是个多义词语,不足以表达特定涵义的法律术语。
连续是指多个同一性质行为的连续,且多个行为间存在间隔。
而持续表示的是单一行为的延续,因而不存在行为间有无间隔问题。
行政处罚时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3、对于第三款,是对总原则例外情形的特殊处理规定,它是对总原则的完善、健全。
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违法行为人再次或多次违法的,可见其主观认识不深、客观危害不浅,应适当延长追诉期限,因此应援引时效中断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时效中断问题,只是将时效中断制度并入了“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条文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二者存在的本质区别。
时效中断必须在时效的追诉期限内,而“连续或继续状态”则没有这个限制。
将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因此,应将二者用不同条款准确确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时效中断与刑事处罚时效存在重要区别。
刑事处罚只要求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就产生时效中断。
而行政处罚时效要求是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重犯。
这是由行政法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性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