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如何改变基层民行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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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如何改变基层民行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民行检察工作具有多元性的使命,除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与诉讼案件有关的
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外,还承担着服务与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执法办案,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从整体上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差距,仍是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通过对民行检察的现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简要分析,对今后应当采取的对策进行探讨,以期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有所裨益,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更好地发挥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其起步相对较晚,在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处于试点阶段,在这期间社会各界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
性尚有争议,特别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也未能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具体问题
达成一致。直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基本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之后,这项工作才得以在全国广泛开展起来。从全国范围来
看,200X年至201X年7月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66万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2万多件,其中民事抗诉11.6万多件、行政抗诉4000多件。200X年至201X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5万余件,
人民法院采纳2.7万件,采纳率59.4%。此外,200X年至201X年6月,人民法院共再审审结民事抗诉案件7.6万余件,再审改判率为71.1%。以所在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0X年至200X年间,民行检察部门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6件,向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39件,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件,直接答复或作服判息诉工作结案3件。不难看出,民行检察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做好法院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排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做出了积极的、卓有成效的贡献。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但是,作为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地位不高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两部诉讼法的总体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及范围应该说十分广泛,但在具体规定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行政诉讼法》仅有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
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些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定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并且这些规定也只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没有规定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可操作性差,过于简陋、原则化,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制约和阻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实际上是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二)办案环节多,持续时间长,社会效果差。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上述弊端,无疑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应由做出生效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基本上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基层检察院受上级院委托出席再审法庭,形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对等关系。且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单位,只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想纠正本院错误裁判的难度可以想象,检察机关正确的主张不易得到支持。总之,基层民行检察在现行抗诉体制框架内难以有所作为。
(三)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工作的瓶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