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旗国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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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6条规定:船长对于船押款 的权限,依船旗国法律加以确定。
《意大利航海法》第6条规定:担保物权受船旗国法 的制约。 阿根廷法律规定,船旗国法制约船舶的抵押,如抵押船 舶变更船旗,该抵押权仍受原旗国法的制约。 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 旗国法律。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舶债权——补救措施
三、共同海损
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仍难以避免该法律冲突,解决方法常通过当事人选择 的法律:航行终止地法和船旗国法。 2)《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8条规定:“确定海损为单独海损或共同海损以及船货各 方应分担的比例额,适用船旗国法。” 3)《意大利航海法》第11条:“共同海损适用船旗国法。” 我国: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并采用船旗国法。
问题先导
船旗国法有关国内立法
《1985年加拿大航运法》 1894年和1970年《英国商船航运法》 1966年《法国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和租船合同的法令》 《1958年希腊海事司法典》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 《1974年西班牙民法典》 1979年1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冲突法典》 《1942年意大利航海法典》 《阿根廷航海法》 《保加利亚海商法典》 1993年5月1日生效的《荷兰海商法冲突法》 我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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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船舶内部法律、管理和船员雇用合同
美国最高法院1887年“Wildenhus”案判决: “船旗国法制约船舶内部纪律和管理,即在船上 发生的,只影响该船舶的所有内部纪律和所有事 件。这一原则在船上发生的事件影响到船舶所在 国或港口的安全时应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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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债权——有可能适用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旗国法在船舶所有权适用的一些思考
在某些情况下,船旗国法在船舶所以权中的适用并不 完全明确。有的外国学者就曾对我国《海商法》第 270 条 规定的不明确表示遗憾,指出该条中的“船旗国”似乎既 可是原登记国,也可是光船租赁登记国,因为只是在第 271 条中明确地排除光船租赁登记。 在很多国家的立法模式下,光船租赁期间,存在着船 舶所有权登记国和光船租赁登记国,而船旗国通常是光船 租赁登记国或者不甚明确。 已有国家意识到了这一点,在立法中将光船租赁登记 国法与所有权登记国法区分规定。根据意大利法律规定, 船舶原登记国法(即船舶所有权登记国法)适用于对船舶 的权利的抵押,这里包括了船舶所有权。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二、船舶抵押权
同船舶所有权一样,船舶抵押 权适用船旗国法也是得到国际普遍 认可的做法。 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从属物权,受其主债权准据法的支 配,事先公示+登记=对抗第三人, 其中登记通常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 记。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一些国家有关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的规定
海商法的特殊事项
二、光船租赁——船舶与船舶所有人本国间的联系减弱,但出现光船承租人与 其本国间的连结
1.《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第12条规定,在一国登记但光祖到某一国的船舶,在 光船租赁期间可悬挂另一国的旗帜,悬挂另一个国家旗帜的权利中止,且登记予以保留。——船 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可以到光船承租人所属国再次登记,从而悬挂该国国旗航行。 2.德国、意大利、英国及我国均有此规定
谢 谢 观 看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旗国法在船舶抵押权适用的一些思考 船舶抵押权相比船舶所有权,是一个更 为复杂的问题,因为除了抵押权的成立、消 灭等效力问题,还存在数个抵押权之间的受 偿顺序问题以及抵押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因 此,各国以及国际公约对于船舶抵押权法律 适用的规定,也从简单地规定船舶抵押权适 用船旗国法发展到对船舶抵押权不同方面的 法律适用进行分别规定。关于船舶抵押权的 行使方式问题,各国普遍认为属于程序问题, 应适用法院地法.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舶物权及船员的优先适用
一、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这一点早已得到各国的认可,似乎是一条没有争议的法律冲 突规则。 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法律赋予其以国籍,使之在法律上具有与一般动产不同的法律地 位。因此,在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有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均适用船旗国法, 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其原因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尔认为:“船舶位置之确定有双重困难:一方面,其任务本身使 其经常在移动,以至于不易确定其所在地;另一方面,因其多半时间在公海航行,而不受某一领土 法律之拘束。”因此,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很多困难。既然船舶具有国 籍,船舶应视其为船旗国法主权行使之范围。之所以船舶所有权要适用船旗国法律,还因为船旗 国法律与船舶所有权有密切联系,适用船旗国法律处理船舶所有权纠纷,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一些国家有关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的规定
1928 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275 条、第 277 条规定:“移转所有 权所需要公告的方式,受船旗国法律支配。”“关于船舶出卖后各债权人 的权利及此项权利的消灭,依船旗国法律调整。” 《意大利航海法典》第6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取得、让与、消灭的登记, 适用船旗国法。如果变更船旗,除变更前取消的任何权利仍受取得该项权利 时旗国法的制约外,船舶所有权从变更船旗时起受新的船旗国法制约。” 我国《海商法》第 270 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 适用船旗国法律。”
01
船舶航行——决定意义
船舶航行——决定意义 (一)公海
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救助、船舶适航及设备安全等
船旗国法对航行于他国领海和内水的船舶作用相对减弱,但也给予一定的保护,如船上发生的 案件,没有影响到沿海国的公共安全、良好秩序,沿海国就会放弃管辖权,而适用船旗国法。
(二)他国领海和内海
02
1.海上合同 2.船舶碰撞 3.海上救助 4.共同海损
(二)船舶债权——有可能适用或补救措施
03
特殊事项
(一)方便旗 (二)光船租赁
问题源自文库导
什么是船旗国法?
1.旗国法和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是旗国法的一部分。 旗国法是指航空器或船舶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常被用来 解决船舶和飞行器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船旗国法是指以船舶国旗或特定标志旗作为连接点的系属 公使,用来确定在以船舶为中心的涉外海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 准据法。 2、船舶国籍 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船舶国籍法律上的证明 船舶悬挂的国旗——船舶国籍的外部象征或标志 取得:严格登记制度和开放登记制度
海商法的特殊事项
一、方便旗——实际船舶所有人、形式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三者相互分离
2)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核心——希望通过建立“真正联系”,使船旗国对其 船舶必须切实有效地施行管辖和控制。 “真正联系”的含义: ●船舶登记国与船舶之间有一定的经济联系,即在船舶所有权问题上登记国应有资金参与; ●船旗国和船舶之间有一定的国籍联系,即登记国应配备本国船员在其船上工作,至于本国船 员数额多少、职务问题等没有明确规定; ●船旗国与船公司之间要建立一种管理上的联系,即船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船旗国,或者至少 有船公司的代表居住在船旗国。
三、船舶优先权
1) 狭义的船舶优先权,又称为船舶优先请求权、 海上优先请求权、海上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 2)荷兰:一项海事请求是否为优先权所担保以及 该优先权的范围和后果适用船舶登记国(船旗国)法。 3)我国《海商法》第271条规定: 船舶抵押权适 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 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的特殊事项
3.光船租赁——船旗国法和船舶原登记国法
1)意大利:船旗国法调整国际水域船上的侵权行为、责任限制、船长权利义务、船员雇用合同、 共同海损、船舶碰撞和救助;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适用于对船舶的权利和费用,包括侵权留置权, 但合同留置权受旗国法支配。 2)英国:光租期间,英国公法如安全规范适用于该船;但私法方面如所有权、优先权及留置权 等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3)我国:第271条第2款,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 记国的法律。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主讲人:蒋静 魏梦蝉 PPT制作:徐维伟 资料整理:谭敏 刘乂 余金 雅茹
01
船舶航行——决定意义
(一)船公海上 (二)其他国领海和内水
目 录
02
船旗国法适用范围的具体事项
(一)船舶物权及船员的优先适用
1.船舶所有权 2.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 4.船舶内部法律、管理和船员雇用合同
03
海商法的特殊事项
海商法的特殊事项
一、方便旗——实际船舶所有人、形式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三者相互分离
1.问题的根源在于船旗国与悬挂旗帜的船舶之间缺少控制,缺乏真正联系 2.解决方法:首先解决方便旗船的问题,则适用船旗国法对方便旗船产生的问题迎刃而解,但 取消或阻止方便旗船队的发展不大可能。 3.重要对策:加强对方便旗的控制、管理、监督和防范 1)《1958年公海公约》第5条第1款:“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尤其是国家必须 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行政管理、技术和社会事务方面有效地施行管辖和控制。”
各类海上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
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
船舶债权——补救措施
一、船舶碰撞
具有相同国籍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无论碰撞发生在公海、领海或内水, 均适用船旗国法,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1)《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9、292条分别规定:“在领海内发生的以外 碰撞时间,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从该国法律。”“在公海上发生的 意外碰撞时间或过失碰撞事件,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从该国法律。” 2)我国:第273条第3款,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 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3)《1910年碰撞公约》:适用船旗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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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债权——补救措施
一、船舶碰撞
公海上单船碰撞——“泰坦尼克”号案件 1)该船舶所有人为了适用美国规定的碰撞后以船价和未付运费为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制度, 在纽约申请责任限制。如果适用美国法,责任限额将只有90000美元;如果适用英国法,根据沉 没前“泰坦尼克”号船的吨位,责任限额将很高。 2)争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 美国最高法院把民事责任分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认为:对于实体方面,及索赔人寻求赔偿损害 的权利应根据英国法确定,美国“国会法”并不能制约或自称制约一艘英国船在公海上的行为。 对英国船侵权设立赔偿基金是根据英国法产生的义务。 对于程序方面即涉及损害赔偿额的任何限制,应根据美国法确定。
3)本案中,在确定实体法问题上讨论很少,美国最高法院似乎对适用船旗国法给予了默许,即涉 及英国船的实体问题应由英国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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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债权——补救措施
二、海难救助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经常对救助报酬的数额给付问题发生争议。 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每一救助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及船 上其他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依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果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 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 2)英国——在领海或内水内,被救助船旗国法仅适用于救助价值的分摊; 3)德国——如果救助发生在公海上,应适用被救助船旗国法,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4)我国——未做规定。
问题先导
船旗国法有关国际公约
《1910年救助公约》 《1982年布斯塔曼特法典》 《1940年关于国际通商航行法条约》 《1952年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公约》 《1958年公海公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 选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9年救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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