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推进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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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推进法治进程摘要:侦查阶段的性质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关处于不对等不平衡的状态,而处于一种隐蔽状态下的程序阶段,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滥用侦查措施的行为。

在法治进行中,如何最大限度的避免这种行为发生,为嫌疑人提供最大的帮助,就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全程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但是在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情形下,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才能为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才能使其与侦查机关形成一种对抗,体系当代法治中的诉讼理念。

关键词:侦查;辩护律师;在场权;法治;人权
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我国对这部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改。

自修改完成后,绝大多数专家都以为刑事诉讼法至少20年不会再修改了。

然而仅仅过了4年,很多法学家就分别提出了要对刑诉法进行修改的意见。

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基于人权保障理念的修改,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是,其中仍有不少争议的地方。

本文无意就有过多争议的地方地方进行阐释,鉴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仅通过赵作海的案例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做一探讨,以阐释在当今推进法治进程中,通过抗衡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性。

一、侦查阶段的现状
由于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水平有限,实践中又往往要求督办的大案要案要及时迅速侦破,而取得嫌疑人的供述对破案至关重要,所以,办案人员会不惜牺牲嫌疑人的权益来取证。

虽然我国的检查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是其最为重要的一个角色就是“公诉人”,即打击犯罪。

由于角色的天然使命,检察机关往往监督不严。

又由于我国的现行体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在侦查阶段并不介入,使得非法侦查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即使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对于这种行为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一法条的后果,这就等于形同虚设,使得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大肆其道,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侦查时间的长期性,实践又存在超期羁押现象,使得一些刑讯逼供证据无法保存,更无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不仅国家监督机制的缺失,更由于侦查阶段的隐蔽性和封闭性,在此程序中,缺乏社会力量的介入和监督,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不受到任何制约,严重威胁当事人的权益。

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辩护律师的介入成为平衡国家追诉权与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机制,鉴于此,有必要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二、赵作海案引发的深思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
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
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

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

同时并从赵振晌本人处了解到:1997年10月30日夜里,其与赵作海发生冲突,携自家菜刀在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

因去年得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了村里。


无论从案件的哪方面来讲,本案都是“佘祥林案件”的翻版,被害人复活,服刑11年后被宣告无罪。

在一篇新京报对赵作海访谈的对话中,赵作海讲述了被刑讯逼供的情况,比如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脑袋,把鞭炮放在头上炸,用开水兑药给他喝,还有留在头上的疤,是用枪头打的,赵作海用了一句话形容:被打,生不如死。

其实在本案中存在着诸多的疑点,比如因高度腐烂无法确认身份的尸源,检查机关退回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在证据仍不充分
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法院只采纳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赵作海的9次有罪供述,对其本人和辩护律师当庭提出的否认杀人一事不予理会,公检法三大机关的错误,造成这一冤案。

在本案中,没有其他的确凿证据证明无名尸体是赵振晌,更不能证明此人就是赵作海所杀,为最为根本的定罪证据就是在侦查阶段赵作海做的9次有罪供述,并且在后来的调查中,有关部门也承认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其实所有的冤案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往往会被法院最终确立为定案依据。

在侦查赵作海案件的过程中,始终是赵作海一人面对强大的侦查机构,并没有与之形成抗衡。

不仅如此,面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他也只能认罪伏法,没有任何一个人员在场其提供帮助,致使自己最终被判定有罪,羁押近11年。

法律所规定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性权利以及为帮助这种防御性权利得以实现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虚置。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与力量弱小的公民之间的对话,其背后的理念应该是控辩平衡,不能使刑事诉讼沦为一种单方的之罪活动。

若要使控辩双方形成抗衡,就要使律师有效的介入其中,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②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和取保候审。

但在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在行使权利时受到的限制非常多,很难真正了解侦查程序中的情况,因而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方面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


时,由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侦查机关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有时甚至限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交谈的内容,如只许律师问犯罪嫌疑人有关生活方面的事)以及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视,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心存顾忌,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受讯时遭遇过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往往由于侦查人员在场而不敢对律师讲真话,从而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本已极为有限的作用进一步削弱,这一现象又使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等权利由于其不知情而无法行使,这反过来又影响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若要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能够从外界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地应用其专门权力,防止讯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保证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在合法的轨道内有条不紊地运行,③从而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若当年的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为赵作海提供根本的帮助,这样的冤案是可以避免的。

因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仅可以为嫌疑人提供帮助,提高侦查机关办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更为重要的是监督和规范侦查行为,抑制非法侦查行为,保证人权。

三、律师在场权与人权保护
诚如前文所讲,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

当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讯问时,他所面对的,绝不仅仅是几个侦查人员,而是一部庞大的国家司法机器。

在人们的思维惯性中,任何行为一旦以国家的名义进行,似乎就取得了一种天然的合理性,就具备一种天然的道义,而相对应的一方就只有服从的义务。

④这种思维方式在刑
事侦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一旦某人因涉嫌某种罪行而被讯问,那么他就只有服从讯问的义务。

否则,就是不老实,就是“顽抗”,就要对之进行“专政”。

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是最鲜明的写照。

然而,国家权力又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反之,则会造成社会的动荡。

丹宁勋爵曾指出:“每一社会均须有保证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

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

而假如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正因为如此,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程序时,除了考虑充分发挥国家专门机关在揭露、惩罚犯罪方面的作用外,还必须顾及一旦这种权力被滥用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而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权力的运用加以制约。

由于侦查程序的特点,在公民权利保障观念日益深化的今天,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和对
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

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侦查的深度与广度,使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其权利,以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进行。

美国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

随着我国加入一系列的人权保护公约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
接轨的紧迫性也日益凸显,在我国司法体制不宜改动过大的情况下,确立犯罪嫌疑人受讯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如此,则有望在侦查程序中初步杜绝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庭审中的当庭翻供现象也会大大减少,从而真正发挥辩护职能的作用,使每一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一定的保护。

四、人权与法治
自从人权宣言问世以来,各国都大力推进人权保护,尤其二战以后,人权问题得到各界的关注,人权理论也不断发展完善。

人权理论既要求法律保护人权,也从根本上改变了法的价值与目标,即其根本的价值就是保护人权。

联合国制定了一系列的人权保护条款,我国也相继加入了这些公约,尤其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里程碑。

人权的法律化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形象。

法治要求国家权力的运行以法律为依托,权力的行使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法不仅仅是管老百姓的,更是要约束当权者的。

超越权力,滥用权力的行为无效,侵害权利的还要依法承担责任。

人权不仅仅是每个守法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就是犯罪人也有权得到尊严不被侵害的权利。

严格依法,就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为基本,一部恶法,即使严格执行也会侵害人权,这就要求,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不仅要有法制,还要有完善的法制,在根本上确实以人为本,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离法治更近一步。

结语
在改革刑事诉讼进程中,我们切实要以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为理念,赋予嫌疑人充分的权利,使其享有在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的权利,为其提供确实的帮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因为任何人都有不被非法侵犯的权利,即使是一个犯罪人。

在我们大力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真正做到依完善的法制来促进人权,实现法治。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view/3592528.htm [2]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清华法学,2008年第11期。

[3]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5期。

[4]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清华法学,2008年第11期。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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