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和认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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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该 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 ,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 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不能证明发送电子邮件 的可靠性、电子邮件的完整性以及发件人的真实 性,因此4份电子邮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二审判 决判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案情简介
•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 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 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 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 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 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 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 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 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电子签名和认证案例分析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情简介
•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 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 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 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 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 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 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 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 约金。
简单介绍
原告 被告 原因 证据
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甲公司)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公司)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 为其提供国家商务渠道
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 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子邮件( 打印文件)
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 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 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驳 回甲公司的要求。
案例分析
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据效力如 何等问题还需要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 定认定。 《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 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 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出现转机
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书
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 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 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 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
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 法》中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 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 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结果不同可以看出电子邮件 的法律效力具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了电子邮件 的法律效力;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中对电 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 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 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官怀 疑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文件)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