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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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解读

流程图:
甲国(法院地)
实体法
冲突法
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丙国
实体法
冲突法
典型案例: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1887“特鲁弗特(Truffort)案”
特鲁弗特是一位在法国有住所的瑞士人,1878年 死于法国,本人生前曾立遗嘱,将包括在英国的全 部财产给其养子。依当时瑞士继承法规定,死者 (被继承人)的亲生子享有合法继承90%的应继份。 为此,死者亲生子便向英国法院起诉,根据瑞士法 对遗产主张权利。英国法院依本国“关于动产继承依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的规定,适用法国法。但依法国 关于“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 瑞士法。英国法院据此适用瑞士继承法处理此案, 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要求。
2、反对方: (1)有违法院地国的主权; (2)提高了诉讼成本; (3)可能导致恶性循环; (4)不一定获得一致的判决。
代表学者:英国的戚西尔和莫里斯,法国的巴丹,毕 叶,德国的康恩,美国的比尔和劳任森,希腊的巴里 迪克斯。
关于反致的实践
赞成派:
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 “若适用某外国法,应适用该国的冲突法,除非适 用此冲突法违反适用该外国法的意图。如果该外国法 反致德国法,则适用德国实体法。” 1898年《日本法例》第29条规定: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应适用日 本法,则依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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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我国反致制度的反思

通过对上述反致制度的综合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的回顾,我们认 为,我国不应该盲目趋从于世界各国的理论与实践,而应该从总体上 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等各种因素。我国对反致 应该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例外而有限地予以采纳。 原因: 1、从我国国际私法本身的发展来看,不仅起步晚,而且在立法上还 存在许多盲点。 2、基于保护我国根本利益和我国国民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引入反 致制度。 3、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还存在一个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目前 “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更 4、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还需要漫长的过程,在民事身份领域 的统一更难。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文档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一、反制在理论上的观点博弈1878年法国“福尔果案”开始广泛引起了学者们对反致制度的重视与偏爱,同时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各执己见,对反致的态度褒贬不一,主要分歧点在以下几点:1.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一致。

这个也集中体现了反致制度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的主要价值,赞成派认为接受反致制度可以使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预期作出相同判决。

但反对派提出在转致过程中,如果乙国的法律又指回甲国,这是将陷入恶性循环的反致中,在实践中,案件在哪国审理,法官基于各种因素,更大的可能适用本国实体法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并不一定能做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2.本国法适用范围能否真正的扩大。

最终能够采用本国法的大多意义在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悉程度高,预期作出更公平合理的判决;同时,制定国内法的时候立法者必然是站在本国的利益一边,适用本国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及其本国公民的利益。

一方面,赞成派认为,除了转致外,接受反致制度最终的结果都是采用本国实体法,这无疑使得本国法适用的机会增加了;另一方面,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只适用于其主权领土所覆盖的范围内,而反致使得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适用本国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派则主张:反致确实是增加了本国实体法的最终适用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本国法适用的范围,但这并不是因为被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也不是因为此类涉外民商事纠纷该国家的法律拒绝调整,而是审理案子的法院地国优先选择外国的冲突法来尽量去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这肆必造成法律上的野蛮和专横。

3.是否能够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问题。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原则和意思自治两大原则的采用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大大地增强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这两个原则自身具有限制,即大部分使用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属人法相关领域而不适用,例如:身份问题,婚姻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

反致制度在当今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理性浅析摘要: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私法特有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随着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其不断遭受着与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相矛盾的诘难.认真分析其理论内核,其实反致制度仍有其在当今的国际私法价值背景下存在的合法性.关键词:反致,价值取向,合理性反致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特有的制度.它是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致一词最早译自法语”renvni”.①法语原文有”回翔”之意义.②我国学者多将其定义为”对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规定本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甲国法律,最后导致甲国法院适用本国实体法”的一种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制度,反致的产生,适用以及目的都是由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决定的.国际私法自产生之日起,即经历着法律价值上的取舍和博弈,而不同的价值取向又决定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今的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较之当时已有颇大的变动.其视野已从狭隘走向宽泛,再不仅只局限于处理法律冲突中的技术性问题,而是更多的关注问题背后的”政策””利益””实体法规则”等等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追求,将冲突规范放在社会利益的,公共利益的层面考察. ③从价值目标上来看,也不再仅仅关注法律适用的确定和一致性,而是将重点转移到具体个案处理的结果公正与否,政府利益的比较等实质性的问题上.④现代国际私法理论已将实质正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反致制度则因为其内在基本特征而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一、理论合理性1.反致制度符合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尊重他国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国际私法的各项制度和规定都必须以此为最低限度.外国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一国在法律领域至高无上的权利.一国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应该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规范.以连接点为中介配置立法管辖权的程序,必然相应地包含着对外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效力指引的因素.这要求法官处理案件时,应尊重他国主权,站在他国立法者的立场上考虑其冲突规范的规定.尽管有不同的意见认为以尊重他国主权为由适用他国冲突规范是为达到适用本国法的托词.但是不可否认,反之制度的适用是对他国主权的尊重的结论,至少在理论推理上是没有瑕疵的.2.反致制度能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僵化呆板的缺陷,较好的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最初的反致是作为规避外国法,扩大本国法适用的制度或者手段而存在的.其寻求判决的一致性和扩大本国法的适用等价值观念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和肯定.而实际上,其还有软化传统冲突规范的作用,但这并未受到重视,因为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单一与确定是为先前的立法者所普遍追求和肯定的.国际民商交往日益复杂,传统冲突规范越来越呆板僵硬,反致这一价值才被重视.在基本条件具备时,如果法院过不拒绝反致,反致就会实际发生,被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就会发生变化,使得适用的实体法由冲突规范所指明的一种可能性变为三种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减小冲突规则在适用上的机械性和僵化性,从而实现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化和安全有序.从立法层面上而言,反致制度的存在基础很大程度上在于立法者有意留置的法律空白而赋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软化冲突规范的僵硬,现代国际私法全面的权衡考虑各方利益的保护和妥协,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重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重视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国家的政策利益,意在克服传统冲突规范在法律选择上的机械性和僵硬性.基于这样的考虑,反致制度适用的方法亦有较大改变;不再单一适用本国法,而是结合最紧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来考察各种法律适用结果,再利用反致选择能取得最好结果的法律作为准据法.3.反致制度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判决的执行力国际私法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有效调整法律关系,而大多数法律关系归根结底与金钱给付有关.因此,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价值的实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希望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到相关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在国际私法中,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内容差异较大,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对此,世界各国采用制定国际条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到,但反致所具有的这方面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二、实践合理性随着当今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增加,全球法律一体化进程加快,包括反致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传统制度经受着前所未有的批评和挑战.由于世界法律一体化,各国属人法连接点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协调一致的趋势,属人法连接点的变化与灵活法律选择方法兴盛,在一定程度动摇着反致制度存在的基础.反致最易发生的领域是与属人法有关的领域,如有关个人身份,婚姻,继承等方面,因为在属人法中存在基本对立的连接点—本国法与住所地法,这个差异为反致的产生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一贯坚持本国法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以住所地代替国籍的连接点的趋势,而且惯常居所这一被认为在国籍与住所地之间的中间概念,也不同程度的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接受为属人法的连接点.据此,有的学者认为,随着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地位的确认,国籍原则和住所地原则之间的矛盾将得到调和并减少,反致存在的基础便会产生动摇.如此发展,反致自然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最终为国际私法体系所摒弃.这作为一种对未来的预测有其合理之处,但就目前各国政治,历史,经济,文化,法制等方面的巨大分歧来看,这样的情形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难以出现的.三、价值目标合理性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与追求个案公正性代表了国际私法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为传统国际私法的目的,后者为现代国际私法的宗旨.不论是对于传统抑或现代国际私法,反致制度对实现上述价值目标都是有意义的.一方面,任何法律都应该能使判决结果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国际私法当然也不例外.反致制度在一定条件下能使案件无论由哪一国法院审理都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实现判决一致.另一方面,适用反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合理公正.涉外民事案件错综复杂,适用不同的法律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运用反致制度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若适用反致制度,考虑外国冲突规范就至少有三种可能,即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实体法或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从而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克服了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机械性和可能适用该外国在同样情形下不愿或者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非科学性.此外还有利于法官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选择适用对案件或者当事人有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以达到最终实现个案公正的目的.因而,采用反致不仅能够满足传统国际私法的宗旨,也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并能实现外国立法者的设置某些冲突规范特定的价值与目的.综上所述,反致制度作为一个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国际私法特有制度,其存在本身既说明了其在理论上存在着合理内核.即使在它的法理理论和立法私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它所发挥的体现和保证冲突规范及国际私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的功能确实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注释:①金彭年,汪汀连:《从反致制度的本质看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取舍》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2期2004年3月,第45页.②论述多见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名著之中,如翟楚《国际私法纲要》,国立编译馆出版,正中书局印行,第230页;马汉宝《国际私法总论》;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等.③金宁:《论反致与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安徽大学学报(国际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3期,第141页.④谭岳奇:《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和发展方向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3月,第74页.作者简介:尹俊。

浅述反致制度(1)

浅述反致制度(1)

科目:国际法浅述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强对它的研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本篇文章从三个角度阐述这一问题的,首先介绍了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反致制度的轮廓。

第二部分阐述了反对反致制度的理由,即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有损国家主权、降低制度的经济效益。

第三部分分别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分析了赞成反致制度的原因。

最后笔者再次肯定了反致制度在当今世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反致制度法院地法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理论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致制度,法学专家的激烈争论并没有阻挡其发展的脚步,相反,在各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反致制度仍在向前发展并呈现出被普遍采用、适用范围趋同、被例外采用时又力图克服其弊端的发展趋势。

鉴于反致制度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它的例外协调作用,我认为,在我国的国际私法中应对反致制度加以改革和利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反致制度的概念、类别、产生的原因及其分歧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

1、狭义的反致,通常简称为“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依照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外国法,而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对于该民事关系采用一个不同于法院地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依该连接点,案件应适用法院所在国法律。

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关系应适用丙国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做出了判决。

3、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法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4、双重反致,又称“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

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1。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 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 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 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 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1. 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浅谈反致制度

浅谈反致制度

浅谈反致制度[摘要]反致一直是当下国际私法领域里一个颇具争议的制度。

本文从对反致的分歧点及其最密切问题入手进行阐述,并论析反致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反致;主权;最密切联系;效率;循环一、分歧(一)判决是否一致反致有利于实现无论哪个国家的法院裁判都会选择相同的实体法,从而使判决结果一致,可以避免当事人“选购法律”而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

事实上那需要特定的条件,例如所涉国家不能都承认同类反致,否则便难以得出一致的判决结果。

(二)反致是否有损内国主权一些学者主张其无损内国主权,反而可能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相反,其他学者认为承认反致就是将法律冲突的解决交由外国冲突法决定等于放弃了本国对涉外民商事关系加以调整的立法权。

(三)是否对法律尊重赞成者认为采用反致可以“作为国际礼让的表示”,即尊重外国,放弃本国以实体法律管辖某类事件的本意。

反对者认为有违本国冲突法的宗旨,有否定内国冲突规范的妥当性之嫌。

本国冲突法的旨意是选定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考虑法律应尽量达到普遍公正,采用反致就没有顾及本国冲突法的这些宗旨和合理因素。

(四)是否效率反致在增大本国法适用几率的同时,减少了当事人和法官查明外国法的负担。

然而,反致可能大大增加法官或当事人调查或证明外国法的任务,要求一般只对本国较熟悉的法官查明外国法、实体法及相关制度。

(五)是否造成恶性循环当今国际私法领域内并非所有国家均采取反致,而且采取反致的国家对反致的范围和规范对象等规定也各有不同,因此造成恶性循环仅是纯理论性的假想,几乎不可能成为现实。

不过,要达到判决结果的一致,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若所涉国家均采用反致,则可能造成“恶性循环”,同时也不利于内国法律的稳定。

二、与反致最密切的问题及其衍生(一)主权平等及反致对其的回应主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私法领域之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在当下的全球化时代,各国都强调自己独立平等的主体身份,且受尊重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时又要尊重他国主权,因此国家主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国际法

国际法

反致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反致从其诞生之时起,即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至今仍未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得到一个统一的认识。

国际私法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应不应该采用反致形成了对立的两大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因此,更加认真深入的对反致制度进行研讨,有利于解决各法域间冲突规范的冲突。

一、反致的含义及其产生条件国际私法上的反致(renvoi),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remission)、转致(transmission)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和外国法院说(foreign court theory)。

(一)狭义的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使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这类反致又称“一级反致”(renvoi aupremier degre)。

(二)转致,是针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两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丙国实体法。

转致又称“二级反致”或“转据反致”。

(三)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

而依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这样便构成了间接反致,这类反致又称“大反致”。

上述三类反致方式,以反致的采用最为普遍,转致和间接反致是由反致变化而来的。

(四)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以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因此,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承认反致,就会出现所谓“双重反致”;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不承认反致,就只会出现“单一反致”的结果;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法还承认转致,其适用结果还可能出现转致,从而适用第三国的内国法。

我国关于反致法律规定(3篇)

我国关于反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致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当根据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由于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又指向法院地法,从而使法院地法最终适用的一种法律适用现象。

反致是我国国际私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背景、立法现状、具体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背景1. 国际私法发展的需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涉及国际私法问题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反致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解决国际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过程中,反致规定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 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公正的需要反致规定有助于防止法院地法在处理国际民事案件时过度依赖外国法,从而维护国家主权。

同时,通过反致规定,可以确保案件在法院地法框架下得到公正处理,避免因适用外国法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3. 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需要反致规定有助于消除国际民事交往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

通过明确反致规定,有助于提高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我国反致法律规定的立法现状1. 法律渊源我国关于反致法律规定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 立法现状(1)反致原则的确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反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妨碍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反致原则。

”这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承认反致原则,但并非普遍适用。

(2)反致适用范围的限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于适用反致原则的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这表明我国在反致适用范围上有所限制,即在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法院地法。

论 反 致 制 度

论 反 致 制 度

论反致制度民商法学院08级法学8班张鑫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概念出现在19世纪末。

但反致在1652年和1663年的鲁昂议会的某些决定中已有萌芽。

其规定曾为法学学者弗罗兰德论及。

自反致制度出现以来,学术界一直围绕着反致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着十分激烈的争论,而笔者更赞同支持反致的学者的观点。

赞成反致的理由有:1.设立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家的利益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直接后果都是导致内国实体法的适用,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又方便内国法官适用法律。

2.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判决一致同一涉外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如果不运用反致制度,在各国国际私法规定仍各不同的现今,最终适用的就是各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不同国家的实体法。

但如果运用反致制度,各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还包括其冲突规范,再通过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就有可能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

英国学者托马斯精辟地指出:“反致的目的在于保证受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同准据法所属法律体系的法院可能做出的判决一致。

”3.运用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和合理地解决实际中的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有可能冲突规范指向的实体法对于案件的处理来说未必合理。

此时,若运用反致制度,适用的法律范围将扩大至外国、法院地国或第三国的实体法,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法官公正、合理地解决案件。

4.反致制度的局限性反致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我们在肯定反致制度在现今的存在价值的同时,也应看到它合乎规律的发展趋势。

一旦各国国际私法达成一致,各国的冲突法之间的冲突消失,反致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可以断言:如果各国国际私法趋向一致,反致制度便趋于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在《民法通则》起草的过程中,就有人试图规定接受反致和转致,但有学者反对。

因此,《民法通则》中未对反致作出规定。

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条文中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两条涉及反致的条款。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论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邓刘静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14期摘要: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反致,反致制度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发了广泛讨论,但在立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却遭到了彻底否定,本文从反致的基本概念这一问题出发,分析有关反致的理论争议,指出目前反致的发展趋势,同时具体地分析我国构建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得出我国应该构建反致制度的结论,并对我国反致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冲突规范;反致;法律选择一、反致的产生原因反致一词源于法语的“ renvoi”,本意是发回、致送,而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

反致一般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一般认为,反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外国实体法又包括其冲突法在内的全部。

二是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有不同规定或作出不同的解释。

三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承认反致制度,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致送关系是连贯而没有中断。

二、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一)我国建立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反致制度从产生到至今,理论上关于是否构建反致制度的争论不停。

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又独特的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该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国家明确适用反致制度,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等。

但是我国是明确不承认反致制度,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反致制度,理由如下:1、反致制度本身的价值分析如前文所提及,反致制度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在特殊情况下维护我国利益。

尤其在身份、能力问题上,各国基本上还是坚持传统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原则,过于灵活的选法方法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很难在该领域被接受。

反致可以在这些问题上发挥其积极的调节作用,在协调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的同时,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浅析我国对反致的态度

浅析我国对反致的态度

浅析我国对反致的态度[摘要]反致作为国际私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倍受争议,各国对其态度也不尽相同,而我国对其一直保持回避态度,直到2010年我国改变以往的回避态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直接规定不接受反致。

反致制度存在一世纪之久,在国际私法发展各个阶段中都展现出不可替代的价值。

[关键词]反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态度一、反致的概述(一)反致的概念反致作为适用冲突规范的一种制度,指的是某种涉外法律关系,依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但此时法院将外国法理解为包括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进而适用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而该外国冲突规范又指引本国法或转而指向第三国法,最后法律适用本国实体规范或第三国实体规范来替代该外国实体规范的适用。

①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双重反致,本文的反致指的是广义上的反致。

(二)反致的产生及其依赖条件反致制度最早来源于欧洲各国的判例实践,而最早适用反致原则的判例是英格兰法院在1841年科利厄利诉瓦兹案的判决,但真正引起人们普遍关心并使一些国家在立法中采用反致的始于法国的福果案。

随后各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反致制度。

从其反致的产生以及发展可以进一步探究出它最重要依赖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法院对外国法的理解是包括其冲突规范在内的整体理解,而法院根据内国冲突规范对外国法的指引视为包括其冲突规范在内的整体指引,而学者对其外国法范围上的认识不同也恰恰是导致对反致百年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②其次,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与其所指向的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系属,或者系属相同,但各国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连接点含义解释不同,也就是说冲突规范中存在冲突,这一点导致反致制度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私法宗旨的违背,因为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依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引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但现在首先却要解决的是冲突规范的冲突,这一点也导致国际私法学界对反致争论的一个原因。

反致制度刍议

反致制度刍议

反致制度刍议【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中有着其他国际私法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同时应正确认识反致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反致;反致制度;国际私法;法律冲突从1878年“福果案”反致制度出现起,各国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出现了理论上的分歧。

因此,深入分析反制制度无论对于我国理论还是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反致制度概述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的问题,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

反致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

狭义的反致即直接反致。

此外,英国冲突法中还有一种独特的做法,称为双重反致,也叫“完全反致”.这一制度在英国法院中所采用。

是指英国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法规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最后应适用的法律。

二、反致制度的由来反致的概念是在19世纪中发展起来的,即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果案。

由于采用反致原则处理案件,可使法院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某外国法,而该外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法院做出足以保护本国利益的判决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并不令人反感的办法(即适用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去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达到维护本国和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

从1878年的福果案起,反致开始大量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立法和实践中得以应用。

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对其进行广泛而深人的研究。

三、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

反致的法律适用(2篇)

反致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和协调。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反致作为一种特殊的现象,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反致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却适用了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

本文旨在探讨反致的法律适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法律依据以及在我国的具体实践。

二、反致的概念与产生原因1. 反致的概念反致,又称为反推法,是指在一国法律冲突的解决过程中,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却适用了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

简而言之,就是法院地国在处理国际私法问题时,本应适用外国法,但最终却适用了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

2. 反致产生的原因(1)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各国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导致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容易出现反致现象。

(2)冲突规范的指向性: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具有指向性,当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又指向法院地国法律,则产生反致。

(3)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使得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容易出现反致现象。

三、反致的法律依据1. 国际条约(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适用法律的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根据本公约,法院地国法律冲突的解决需要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又指向法院地国法律,则法院地国法律应当适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法院地国法律关于反致的适用。

”2. 国内立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如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又指向我国法律,则适用我国法律。

”四、反致在我国的具体实践1. 反致的适用范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反致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时,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又指向我国法律。

(2)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而该外国法所属国的法律又指向我国法律。

浅析反致制度

浅析反致制度

题目:浅析反致制度学号:*********姓名:***浅析反致制度一、反致制度的概述反致问题最早出现在17世纪法国的判例中,直到1787年,法国最高法院利用反致对福果案做出了判决,反致才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从此,反致在实践中不断得到运用和发展。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间接反致、转致和双重反致。

(一)直接反致,即狭义的反制,通常被称为“一级反致”。

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二)转致,又称为“二级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三)间接反致,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系列指引,最终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四)双重反致,又称完全反致,是英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当英国法院根据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向适用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就站在该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决定最后应以哪一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是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某国法院就以该外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如果该外国法是拒绝采用反致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二、各国对反致的态度及其实践虽然反致作为一项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实践中得到肯定,但是各国对反致制度的态度并不相同。

实践中,反致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如英国、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拉丁美洲诸国,而有的国家全面拒绝接受反致,如伊拉克、埃及、秘鲁、希腊等。

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执己见,赞成者认为反致时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要求的,因为某国通过其冲突规范的规定,解决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因此就应该服从该外国法的规定,依其法律的要求决定法律的适用。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浅析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作者:金童来源:《大经贸》2015年第06期反致是国际私法中最为独特的一项制度,可以说,它几乎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可避免的。

但同时,反致也是国际私法理论领域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

关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理论上一直有着较大的分歧。

正因为如此,学者们对它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接受这一层面上。

然而此争论并没有阻碍其在实践中的发展,早在17世纪中叶,欧洲一些国家如荷兰、瑞士等国的法院判例中就已经多次出现过反致的现象。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使学术界开始关注它,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对反致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采纳,坚决拒绝采纳反致制度的仅仅是少数国家。

一、反致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一般讲的反致制度是指广义反致,通常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时,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法或另一外国法。

而狭义的反致则仅指直接反致一一受诉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按照外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最终适用法院地国实体法。

(二)反致理论的历史沿革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的,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17世纪中叶,荷兰、瑞士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了反致问题的萌芽;19世纪,随着国际社会中冲突规范相对丰富,更多代表性的判例开始涌现,如英国的科利尔诉利伐兹案和拉克罗克斯货物案,但这些案件只是运用反致的理论作出了判决,而没有用反致的表达。

真正引起法学界对反致广泛探讨的则是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尔果案的判决。

二、反致制度在国际私法上的地位从美国、英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实践来看,反致在国际私法中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如美国学者比尔等人于1934年主持编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便主张在原则上拒绝反致,只在关于土地权益和离婚判决的效力两个问题上接受反致。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国际私法-反致制度

浅议反致制度【摘要】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颇具争议的制度。

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反致制度的设置与否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赞成派和反对派。

至于我国立法上是否应该承认这一制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应该既要顺应国际趋势,又要符合中国国情。

【关键词】反致任何制度的形成都程度不同地始于一些偶然事件。

正如苏力所言:“一个先例仅仅只是一个起点,而只有在这一先例为后人所遵循且必须遵循后时才成为制度。

”[1] 作为体现国际私法奉质和发展新变化的反致制度的产生就有一定偶然性。

另外,理论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经过时代的发展、制度的变迁、价值的更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同样地,反致制度也是产生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

然而在这一制度的不断实践中,学者们对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运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一、反致制度的产生在英国的判例中,1841年的“科利尔诉里瓦茨案”是关于反致的最为古老的判例之一,英国也正是从此开始接受反致的。

引起对反致制度广泛关注和争论的,则不得不提到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的判决。

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母移居到法国,至1869年死亡。

无子女,死亡时也未立遗嘱,他留有动产在法国。

此案对法国来说,是一涉外法定继承案件。

根据法国国际私法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而根据巴伐利亚的继承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旁系亲属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但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这样,反过来把适用的法律指向了法国法。

法国继承的实体法规定,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无继承权。

1887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接受了巴伐利亚国际私法对法国法的反致,按法国实体法处理作出判决,其遗产认定为无人继承财产,判归法国国库。

福果继承案的判决使得反致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流传,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

法制园地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制度□刘宇梁(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摘要反致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详细阐述反致的起源,理论,实践及其发展趋势。

同时讨论我国目前对反致的立法,并且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我国应对反致制度进行合理运用。

关键词反致国际私法冲突法实体法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7-02一、反致制度的理论反致作为适用外国法的一种制度,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从法国1878年福果案开始至今,国际社会关于反致问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学术理论界围绕着是否应予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与反对派。

长期以来,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抒己见,争论不休,总结起来,双方争论的焦点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尊重国家主权问题赞成派认为,如果一外国的冲突规定由他国法来规范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则意味着放弃了其管辖权,那么法院地国应尊重该外国的主权,接受该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引。

但反对派认为采用反致是在损害法院地国的主权基础上,维护外国的主权,实际上放弃了本国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权。

(二)关于判决结果一致性的问题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可以使判决的结果趋于一致,从而有助于减少由于各国冲突法系属中连结点的差异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增强用冲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预见性。

而实现判决的一致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它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反对派则认为,在有关各国都接受反致的条件下,不一定会使判决的结果得到统一,相反,会出现各方冲突法相互指定,导致无休止的恶性循环。

要想使判决结果达到一致,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做到,即只有一国接受反致,而其他国家拒绝反致。

(三)关于扩大本国法适用范围赞成派认为,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避免因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外国法对法院地国带来的不利。

浅论反致制度及在的构建

浅论反致制度及在的构建

加强反致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 公众对其的认识和了解。
建立完善的反致制度实施机制,确 保其得到有效执行和监督。
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借 鉴其反致制度的经验和做法。
05
结论
反致制度的重要性和价值
促进法律协调
反致制度有助于解决法律冲突 ,促进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
调和统一。
保障司法公正
反致制度可以避免法律适用中的 不公正和不合理,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反致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产生:法院选择的外国法是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根据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应适用法院地法。
反致的适用范围
反致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冲突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如法律行为的效力、权利义务的主体、财产权的取得和转让 等。
03
反致制度的实践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反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应用于解决法律冲突和案件纠纷。当案件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适用时,反致制度可以帮助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以避免法律冲突和确保案件的公 正处理。
国内法中的反致制度还可以促进不同地区或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和 融合,有助于加强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04
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与完 善
我国反致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反致制度的概念尚未普及,许 多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其了
解不足。
反致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
范。
反致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主 要局限于民事领域,无法满足
尊重他国法是反致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承认外国法的法 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 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反致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在尊 重他国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选择适用外国 法时,应当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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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私法中反致制度的几点认识
反致作为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一.产生条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

1.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条件。

2.相关国家的冲突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即相关国家就同一法律问题制定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条件。

3.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

如果致送关系中断,即使相关国家都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对方国家的冲突法,反致也无从产生。

所以,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条件。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反致的态度:
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
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

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

三.对我国立法是否需要反致的个人观点: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案所作的判决,标志着反致作为冲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确立下来。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反致制度呈现这样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反致,并通过一些具体措施克服它的弊端,加强它的可适用性。

在国内理论界对反致的适用有三种态度:全面接受,有限制接受,拒绝接受。

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理由包括:
1.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另一方面通过反致达到判决一致。

判决一致,正是国际私法的目的之一。

反致作为一个比较好的调和方法,能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2.我国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

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

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3.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

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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