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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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10873 邹天奇
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第一节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
依其见解,至少在私法的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
立法者如何评价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凡此种种都落实在他的规定中,亦均可透过其规定,以及参与立法程序之人的言论,而得以认识。价值判断具有规定性,要严格根据法律文本或规定做评价,而非根据某种利益。很多案件中,法官不能仅有法律就认识立法者的评价决定。
在很多(而不仅是在若干临界)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之亦无从依客观标准作事后审查。对法学而言。其意谓:在许多案件中,法学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以“科学的方法”作事后审查,一旦法官必须作价值判断时,法学不能提供许多助力。
类观点学:一般而言,类观点学乃是一种与个别案件结合的讨论程序。以获致参与讨沦者之合意为目标(抽象的说法:以最后所建议的解决方案之“可同意性”为目标),面对环绕个案周遭的所有问题并予讨论的程序。在这种讨论过程中,可以提出很多不同的。可用以支持或反对的观点。在这诸般观点中。结果考量的论据扮演特殊的角色。然而,究竟是此种抑或彼种(可能或必然的)结果较好,此本身又需要讨论。此种讨论原则上是没有止境的,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是否仍有迄未虑及,但事实上应予考虑的观点存在。
这一节作者叙述了在审理审判案件中遇到的法律条文无法准确适用于案件客观条件时,法官对于法条的司法解释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是否有合法性。法官是否应该利用价值判断来裁判案件决断,这种判断是否正当。作者对于带有个人价值判断的裁判的正义与否又进行了讨论,得出结论是,正义本身就无法达成合意,得到一个统一的定义。只有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来判断正义与否。然而如无法对司法解释的方法达成一个共识,则每个案件的判决都会无法实现依法判决,而是把判决的权利交给了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所以作者提出了利用类观点学来对司法裁判的方式做体系性研究。
第二节关于超越法律之评价标准的问题
齐佩利乌斯很久以前就针对基本权作过研究,因为基本权被界定成“需要填补”的概念.在适用基本权时必须为价值判断。他提出下述问题:“依据什么来作价值决定:在何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而且必须取决于一个纵然是超越法律,但仍属客观的规范秩序;还保留有多大的空间,让裁判者可以依个人的价值观来作决定;或者还有即使借个人的价植观也无法填补的空间存在。
一致的价值经验是认识正义的基础,认可此中主张并不困难,难处正在与实际获得一种广泛一致的价值经验。
本节作者主要通过对历史上的学者对于法律评价标准的不同见解的分析,阐述了大部分法学家主张法律评价应该形成规范。齐佩利乌斯认为法官应该是社会中具有支配力的法理论和正义观的人。法律评价应遵循社会伦理。但这种想法在社会伦理出现严重变迁时则显露出巨大的漏洞,因为此时社会伦理不再统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社会观。法律判决则会出
现不平衡。
海因里希胡布曼希主张价值可以借理性来认识,这种理性来自人类的本质,人类的最初的行为准则所形成的的规则构成,即自然法。虽然她并不完全视自然法为直接适用规则的体系,但是不可否认自然法中具有部分真理。
赫尔穆特科因主张自然法是一些正义定理的总和。在讨论自然法漏洞时,他认为需要理清关涉的利益有哪些,然后发现可能的规整观点,将之互相比较衡量。同时可以援引大家所熟知的正义观点、正义原则。
比德林斯基认为社会中的额的主要价值观念需要通过法范畴的筛选。即法律原理。用以认识价值及专用评价的合理方法,来缩小纯粹依法官的意志来裁判。他主张要用法律原则作法律解释并将之具体化,以至于做类型比较。
第三节规范的内涵及事实的结构
作者认为规范适用应该是对它进一步填充或具体化的程序,而不应该是将规范适用想象为、将个案归属到一般性规范之下的过程。为裁判个案,必须先形成较为严密的规范(裁判规范)。
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我们所做的是一再的闭合、开放及再次的闭合法律概念。
第四节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
埃塞尔认为法律原则的产生源于长期潜意识中发展的过程里逐渐形成,直到终于恍然大悟,终于发现迄今尚未成型的思想,直到获致一种不再算事实证规定的解释或构想,并且具有说服力的表达形式。他的见解可以理解为,每一次法律适用都是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中的各种方式本质上都无差异,解释本身就是一种法的续造。法律是通过适用而在每个个案中总结形成的的规范,每个个案中的差异又依靠之前的个案形成的规范与本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原则做出的解释的结合。埃塞尔称之为“在作用中的法”。
菲肯切尔追求一种可合理审查的,按部就班的做法来获得其裁判所需的个案规范。
第五节类观点学与论证程序
对法律问题从各种不同的方向,将全部由法律本身。或是由法律以外的领域所获得。对于问题的正当解决有所助益的观点都列人考量.希望借此使有关当事人能获致合意,这种“遍及周遭的讨论”方式.或许就是我们想寻找的程序。
菲韦格对观点的范围的认识,观点必须围绕着案件小范围内存在,可以作为论据并能够解决法律问题;具有实质内容的法律原则。任何在法律讨论中层扮演过一觉得思想或看法都被视为一种观点。这种对观点的范围的定义十分广泛,能够跟案件搭上边的思想都可以视为观点进行讨论。
作者认为将法律和道德正义完全分开是不能维持的,因为法律终究还是与正义相关联。因此需要一个相同的准则将法秩序正当化。但这种准则十分难以构建,因为正义与道德无法根据个人的意愿达成统一。
第六节法律拘束与涵摄模型
明确前几节提出作者的意见都认为仅仅借助逻辑涵摄无法裁判所有案件,他们发现在裁判的过程中需要正当化,需要法官带有价值判断得去裁判。而涵摄只能是程序的最后步骤,大部分法官直到程序重点才自己塑造出一个法规范,然后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此之下。
科赫和昌斯曼认为涵摄模式仍应该成为裁判的主导方式,因为抛弃涵摄模式而完全依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