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性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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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性质探究

摘要:环境权性质在我国存在诸多探讨和争论。本文首先明确环境的定义,其次比较不同法系代表国家与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立法现状,然后综合环境研究领域具有代表性学者对环境权性质所持观点出发,提出环境权是一种人生来享有,且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权属性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不仅包括实际享有的利用、发展的权利,还包括在其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救济性权

利。

关键词:环境权性质人权

一、引言

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对工业生产所排放的废料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了严重的环境破坏和污染,并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环境权的概念就是伴随着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而提出的。国际上关于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已有较长的历史,最早是从1962年蕾切尔·卡逊发表《寂静的春天》引发环境权的争辩起,之后就出现1970 年 3 月在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引起极大反响,以及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中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一系列国际上关于环境权的规定纷纷出现。我国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保问题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尽管国内外都对环境问题十分重视,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但法理上关于环境权的制度体系仍然模糊不清难以界定,关于环境权的讨论仍然十分激烈,特别是对于环境权的性质问题的认识更是莫衷一是。倘若法理上环境权的制度体系一直模糊不清,那么对环境权保护的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实践上的实务工作将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本文将从首先明确环境和环境权的概念,进而厘清环境权的性质问题。

二、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总是相对于某个处于中心地位的事物来说的,环境是指在某一中心事物周围并会对其产生作用和影响的事物。环境拥有十分广泛的外延,广义上的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并且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将其进行分类。自然环境是指环绕于人类周围的自然界;社会环境是指人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利用现有的生产技术水平创造和建立起来的人工环境。

狭义上的环境仅指自然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对该法指称的环境规定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即指自然环境,也是本文所指称的环境。

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以蔡守秋教授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为标志,我国学者相继展开对环境权的研究。直至今日,环境权已有多种理论定义,现取蔡守秋教授以及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做简要评析。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分为且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且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广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个观点具有可取性,但是不应包括相应的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立的两面,拥有相应的权利即意味着同时负担相应的义务;同时国家层面的环境权不应以国家作为其相对应的主体,而应以人类作为主体,因为环境权一旦上升到国家层面,说明环境问题已经十分重要,需要考虑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环境权利益。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主体仅为公民,不包括法人、国家在内;但是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对于其所说的环境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笔者表示不赞同此观点。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社会体制下的独立主体,同样享有在一定质量水平环境中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开发利用资源的权利。而吕忠梅教授所述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现代人还有后代人,笔者也不认可;笔者认为一种权利因主体存在而权利存在,对于不存在的主体却假设其享有权利是十分多余的。

综上所述,环境权是一种自然人和法人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中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不仅包括实际享有的利用、发展的权利,还包括在其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救济性权利。

三、环境权的立法模式

事实上,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环境权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概念可供参考。具体而言,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26条的规定,对环境权的享有依赖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对珍贵动植物的保护,对个人利用环境的消极限制,对环境遭受破坏之后的补救,但仍没有对环境权做出明确定义--环境权是一项由(主体)对(客体)享有的(内容)的权利。在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中,仅明确表示利用行政手段诸如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去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却没有在立法上指明环境权

究竟是什么概念。综上,我国对于环境权的立法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环境权做出符合一般形式的权利定义,也未对环境权做具体的列举,这导致了环境权的界限模糊。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公民对享有环境权缺少意识,不利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与救济。

所以,在明确了我国对环境权的相关立法缺陷后,有必要从其他国家对环境权的立法模式中吸取经验。纵观整个国际社会,环境权的最初构想是在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严重,相关环境污染纠纷诉讼案件急增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并于一九七零年《东京决议》明确提出环境权。之后,于一九七二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

如今,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代表国之一的美国,环境权法定化虽被多次提出,但国家立法层面依旧没有明确环境权的定义,不可忽视的是,美利坚已有很多个州把强调环境权的定义付诸于法律;例如,我看到在《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中:“人民包括后代子孙享有洁净空气,纯水,保护自然环境、景观环境、历史环境、以及美学环境的价值的权利。作为这些自然资源的受托人,州政府应为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并维持它们。”《伊利诺伊州宪法》第11条第2款(个人权利,Right of Individuals)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环境健康权。每个人都可以按照立法法院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合理的限制和条文对任何一方,不论其为政府或者个人,行使这项权利。”在这里,伊利诺伊州宣布环境权是一项个人权利,并规定于州宪法中。

而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日本,考虑到环境权的主体、内涵、责任、义务都不明确,所以环境权说在立法、司法和环境行政实践中都遭到了普遍的怀疑和拒绝。

四、环境权性质探究

纵观整个学术界,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各有说法,而环境权性质同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一)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1;(二)环境权是一种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新型权利2;(三)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3;(四)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4。

1吴一博.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 05-018-03 2吴一博.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 05-018-03 3韩丽,陈斌,黄勤.浅谈环境权之新型人权性质.环境科学导刊. 2008 -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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