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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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4期(总第84期)国外法学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制度及其理论
张卫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整个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关于诉权的探讨也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一个恒常主题,由于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得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了“哥得巴赫猜想”的美誉。尽管诉权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但要准确、完整地表述诉权的含义和全部内容却是非常困难的,以至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有大量关于诉权的论述,也有比较定型的理论,但在法典上却仍未直接使用诉权这一概念。诉权的基本含义在法典中是以其他语言表达方式加以体现的。不过,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有所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直接使用了诉权的概念,使诉权这一概念跳出了法学学术用语的圈子而成为法律用语,并使其制度化、体系化。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专编规定了诉权,并给诉权下了一个定义。应该说迄今为止这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因此,诉权就更成为法国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法国的诉权理论具有自己的特色。其基本特色体现在对诉权的具体划分。这种划分的功能实际上是将诉权具体化。法国民事诉讼理论把诉权分为物权的诉权、债权的诉权、混合的诉权,同时还进一步把诉权分为动产诉权和不动产诉权,以及本权诉权和占有诉权等等。法国诉权理论的实用性在于它把诉权与诉讼管辖和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和制度联系起来,使诉权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而不是完全抽象的权利或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一、诉权的概念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表述,诉权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是用以陈述其实体内容,以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诉权则是针对对方这种请求的法律根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尽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已经给诉权下了一个定义,但定义的抽象性使人们仍然难以具体地把握诉权的基本内容,因此,还需要从诉权与相近概念的相互关系和区别上才能更好地理解诉权的基本含义。
1.诉权与实体权利的相互关系
诉权与实体权利的相互关系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按照过去的理论,没有实体权利便没有诉权。①依照这种观点,就势必难以解释这样的事实,即在诉讼终结后,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他就不应有起诉权,然而原告的起诉不仅已经实际实施,并且法院对其起诉也实际受理。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已经实际存在。过去,也有学者主张诉权具有两重含义的,即诉权不仅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意味着有通过法官使自己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承认并得以实现的权利。②而按照现在法国现代法及公法的理论,诉权已经不再依赖实体权利即私权的存在而存在。即使当事人没有实体权利也不能剥夺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诉权就成为一种独立于所有实体权利的权利。但是,诉权与实体权利决不是完全没有联系,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其一,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权资格的赋予与主张权利的性质有关,即是由权利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样就为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的具体分类提供了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动产性质的,那么其诉权的性质也就是动产性质的,称为动产诉权;原告的权利是不动产性质的,那么其诉权的性质也就是不动产性质的;被主张的权利是债权性质的,那么其诉权就是债权性诉权;如果被主张的权利是物权性质的,那么其诉权的性质就是物权性诉权。因为法官必须关注诉权的性质并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权的性质来加以判断。
其二,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当然,法国的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诉权的存在
法学评论 1997年第4期
必须以实体权利为前提。实体权利作为诉权的基础,是指只有当被主张的权利被实际侵害或争议时,给予当事人维护其权利的一种权能,如果实体权利没有实际遭到侵害也就没有诉权。③
2.诉权与请求的相互关系
诉权最容易与请求混同。因为诉权很容易被看作是向法院要求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种请求。但实际上诉权与请求是不同的。区别在于诉权是一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限,而请求则是当事人行使这种权能的诉讼行为。诉权是实现权利的一种手段,是一种潜在的权限。如果当事人不愿冒败诉的风险时,当事人也可以不行使这种权能,相反当事人欲行使这种权能时,该权能就要转化为请求这一行为。诚然,请求也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行使诉权这一权限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把诉权的不受理说成请求的不受理,混淆了两者的区别,正确的说法是后者,故不能说受理或不受理诉权。
这样区别的意义在于,诉权本身是不能引起诉讼上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引起诉讼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诉讼系属、中断时效、行为催告以及产生迟延利息等等法律效果。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没有明确区分诉权与请求,但认为请求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诉权,即当事人没有诉权就不能向法院提出请求。不过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没有进一步阐明区分诉权与请求的实际意义,这显然是不够的。
二、诉权的性质
法国民事诉讼理论将诉权的性质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来研究。认为诉权的性质具有二重性,即任意性和自由性。所谓诉权的任意性是指,诉权的行使是由其本人所决定的,不具有任何义务性。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他人行使诉权。当然这种观点也受到一些人的指责,《为权利而斗争》一书的作者耶林就认为不能无视权利的行使,诉权的行使对个人以及对社会来讲都是一种义务。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那么法的规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④主张诉权的任意性的法国学者当然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行使诉权自然有其自己的考虑,例如,诉讼的风险、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有可能达成和解等等,因此强迫当事人行使诉权是不明智的。所谓诉权的自由性,是指诉权行使后原告败诉时即使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也不会承担因过失行使诉权而产生的责任。⑤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应当行使诉权往往缺乏正确的认识,有可能因认识的错误而行使诉权,但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或法律的“解释”是比较微妙的,因此不能对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作过于严格的要求,让诉权行使人承担因此种过失所造成的对方的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指原告败诉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指被告在诉讼中所受到的损失。这一点与诉权的任意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当然,关于这一点也有例外。如果当事人是故意滥用诉权,损害他人的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时,滥用诉权的人就要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国民事诉讼的实务中也有关于这方面的判例。因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应当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给予民事罚款。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对于以拖延或其他不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以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罚款,此外还可以要求给予其他赔偿。该法条的规定显然包括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但在实践当中,对于如何把握诉权的自由性与滥用诉权的区别和界限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具体适用上也存在不少困难,例如,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的证明,因为原告的行为要构成诉权行使的滥用必须要求行为者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对这种过错的证明往往是比较困难的。
三、诉权的分类
(一)诉权的划分及意义
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将诉权加以分类是法国诉权理论的一大特色。诉权的分类使诉权理论的具体适用有了可能,使得法国诉权理论具有了实用性。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被视为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是起诉权和应诉权的基础,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各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与诉权有何关系一般也就不再过问。而法国民事诉讼理论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一一加以对应。由于将诉权与每一种最小单位的实体权利予以对应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此,这种对应只要求达到实体权利的最基本的划分就可以了。比如,将诉权按照物权、债权以及同一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物权和债权混合的场合,把诉权分为物权性诉权、债权性诉权和混合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