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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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学院
学年论文
题目: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姓名: XX 所属系部: 政法与传媒系
专业班级: 法学091班
学号: XX 指导教师: XX 日期: 2012年6月26日
中文摘要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核心概念和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在保险法律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自明。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 同时也是法律工作者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制度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 即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保险利益应该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和利害关系的结合体,这种结合体是以获取损害赔偿为目的,与转移风险紧密相连的,合法的。
由于保险标的包括财产和人身两部分,因此保险利益可以分类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利益中,既可以有形的、现有的财产表现出来;也可以无形的、期待的权利,责任,信用表现出来。
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一般认为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甚至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重视保险利益,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而且对于捍卫保险制度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的性质是综合性的。
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合情合理。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应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区别对待。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要求必须存在,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其必须于订立合同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
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是通过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可。
保险利益具有复合性。
根据保险利益的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近几年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对保险业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事实上 ,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较晚 ,因此也相对滞后 ,因而注意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的和成熟的理论及实践做法将大有裨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原理中一项重要的原则 ,不可或缺 ,从以往的判例和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 ,对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是有分歧的 ,而我国现实立法中又存在着不尽完美之处 ,但可以相信 ,通过我们积极、稳妥、不间断的努力和探索 ,相关的立法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保险;保险利益;信用利益;预期利益;保险标的
目录
引言....................................................................................................................... - 3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 4 -
(一) 保险利益与可保利益............................................................................... - 4 -
(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 4 -二、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 - 4 -
(一)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 4 -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 6 -三、保险利益的性质及其特征............................................................................... - 6 -
(一)保险利益是补偿利益............................................................................ - 6 -(二)保险利益是信用利益............................................................................ - 6 -(三)保险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 - 6 -(四)保险利益的特征.................................................................................... - 7 -四、保险利益的具体分类....................................................................................... - 7 -
(一) 财产保险利益........................................................................................... - 7 -
(二) 人身保险利益........................................................................................... - 8 -五、我国法律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建议......................... - 10 -
(一)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 10 -(二)对于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一些建议.................................................. - 11 -结语................................................................................................................... - 13 -参考文献................................................................................................................. - 14 -
引言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之一, 同时也是法律工作者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纵观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 保险利益原则的创设和完善也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律制度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亦是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是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 即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
财产保险利益以可能损害为量化标准,人身保险利益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
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然而, 我国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规定仅见于《保险法》中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但有关这方面内容的规定并不严密,同时也使得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法学理论中对此都有着诸多的争议。
本文拟对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问题作简要的介绍, 着重对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作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一) 保险利益与可保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结合本文所要探讨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制度下的标的, 即保险关系当事人所欲保险的对象, 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这种保险的对象是以保险利益为表彰的权利或物, 与保险合同的标的有一定的区别, 因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共同指向的对象, 即民法上所说的一定的给付行为。
二、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
(一)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产生起源于13世纪末北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学者认为只有损害才可以获得赔偿,且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16世纪以填补损害为功能的现代意义的保险才真正出现,结合对案例分析,逐渐建立起保险利益学说,学者De Casaregis将被保险人请领保险金时,应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思想进行发扬,初步创立了保险利益学说,称为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是从一案例的讨论开始:某商人为某物投保,其对该物并没有所有权或只有部分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受偿全额的约定金额,保险人能否以其并非所有权人或只有部分所有权而抗辩?
学者Santerna对此案提出观点:保险人须支付全部的保险金额,而不能对要保人欠缺所有权提出抗辩。
另一位学者Straccha持不同观点,他认为该商人只能就属于他的所有权部分请求保险金额的给付,并首度提出: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
De Casaregis赞成Straccha的观点,认为首先要区分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如果前述之例是保险行为,则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无所有权抗辩而拒绝理赔,如果该行为是赌博行为,则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按照所约定金额给付。
即在保险,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即对该物的所有权时,才对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对De Casaregis而言,此之利益即和所有权合为一体。
学者De Casaregis 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区分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的标准。
依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在一物上唯有一个保险利益即所有权。
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凡是对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者就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中决定赔偿的标准是保险利益,只有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保险利益,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
○1(二)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对16世纪的保险法学者而言,所谓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而言,所以,Casaregis的保险利益学说尤其和船舶及海上保险密切相关,且其所强调的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因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无不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
但到了学者Benecke生活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
至此,Casaregis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
于是,Benecke 突破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狭隘观念,指出保险标的上不仅存在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利益,还存在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某些利害关系。
Benecke曾这样说明: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在物遇到损害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动产质权人、不动产抵押人、物的借用或保管人等对于物的完好无损,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
因此,上述人如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为防止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而投保。
②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三)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来,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除了所有权之外,另有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这些显然都建立在法律地位之上,换言之,上述几种权利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他实定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学说将它们取来成为保险标的。
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果真只限于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而已。
据此,则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该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
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以该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通过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于危险共同体内的人。
由此可知,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所谓的关系连接对象,并不须只有其他法律上的他位,事实上只要其依保险法的真谛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可。
因此,有学者指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的概念。
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假设这种关系持有人会因该关系受损而遭损,则视为他对该客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予投保。
是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三、保险利益的性质及其特征
(一)保险利益是补偿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二)保险利益是信用利益
保险是以双方当事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同时,保险利益原则也应当以诚信为基础,确保其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三)保险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
保险利益是一种即期、同时也应当具有确定性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
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
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
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
○3
(四)保险利益的特征
1、适法性。
保险利益应当具备适法性, 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 并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利益, 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 但是当事人取得的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 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 但没有保险利益。
2、确定性。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己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 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为期待利益。
3、公益性。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为社会公益所追求, 不单独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首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 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最后, 没有保险利益, 不论保险人是否引证, 保险合同绝对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 可以当事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 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4
四、保险利益的具体分类
(一) 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⑤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⑥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
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
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
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 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
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⑧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1)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2)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
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⑨
(2)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
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
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五、我国法律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1、对《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评析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为: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1)保险利益的性质
在我国, 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 故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可理解为:○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 ○2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
随着时代的发展, 保险类型也层出不穷, 因此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来定义显然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新需要。
从大陆法系的惯常用语来看, 笔者认为用“适法”利益更为合适, 即是不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利益就可以了。
○10
(2)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意义, 而且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有影响。
那么到底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什么时候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对此,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不能不说这是立法的一个空白。
2、对《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评析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从上面的条文可以看出, 我国立法者意欲将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相结合, 但由于规定不明晰, 对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要产生取得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的条件学界有很大的争议。
在保险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是以利益原则作为基础依据, 被保险人的同意为条件依据。
他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就是为了避免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或“利益主义原则”,因此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是在第一款的基础上的,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利益关系为基础。
其实质也就是说要限制同意的适用范围, 只有在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基础上才可以存在保险利益。
○11
(2)认为只要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即视为有保险利益。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该条文的第二款是说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前款所述的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 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一种法律事实。
凡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12
(二)对于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一些建议
从上述的分析中 ,可以看出 ,我国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容易引起争议。
而《海商法》对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也避而不谈 ,同样也产生了很多问题。
这样一来既不利于与世界接轨 ,也有可能使某些人利用保险欺诈来取得非法利益 ,同时更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各利害关系方产生争议。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法》第二节财产保险中 ,可以加入有关保险利益原则效力的内容 :以发生损失当时来确定谁具有则所依赖的利害关系的扩大化解释。
正如前文所述 ,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
但也有一些学者并不同意在现阶段就加入这样的条文 ,以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但笔者认为 ,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已进入了关键性的阶段 ,随着我国入世脚步的加快 ,现实社会对于加强这一方面立法的要求必定更紧迫。
当然在立法技巧上可以有所掌握 ,即 :可以有一定的弹性 ,然后再由最高法院发文进行解释。
但一般来讲 ,这样一些利害关系在现在看来应当具有保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