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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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中有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
这项制度之所以重要,在于其不仅有力保护了私权,更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确认方式。
但是我国设计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民法通则》第92条),这些规定都过于概括,没有具体施行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和说明,为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造成了困难,对不当得利的含义、历史沿革、构成要件以及制度意义等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能够将这一制度的适用更加地明确化,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请求权竞合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1]。
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
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
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债之原因发生的转移。
某一情况下,某一财产利益转移缺乏正当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则构成非债清偿,需要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使得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
同时不当得利制度着重保护财产利益的正当归属,财产利益的权益人得以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对私权得以进行确认。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里一项年代古老的制度。
17、18世纪
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公元3世纪的著名格言——“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由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述。
其后,罗马法准用法定诉讼方式之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使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其所有物,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
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其中一类即是合法原因,即有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
除此之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至深,以对大陆法系产生的影响为重。
在德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
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
同时,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个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
由此看出,在大陆法上,不当得利由过去拾遗补缺的角色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从而使债法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2]。
二、不当得利的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而后丧失这一合法根据。
一方受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此条件,即便一方受有损害,也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此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需做出一个具体的界定。
是只有财产利益,还是只有精神利益,还是兼而有之。
通说认为,因为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返还性,故通说认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利”只包括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是指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
财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
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
其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
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
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借条,才有劫取得可能或者现实性。
不当得利是衡平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所规定的制度安排。
若仅有得利而没有导致他人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存在。
因不当得利致损的受损人所受损害同受利人所获利益一样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
此处的减少的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减少的财产利益与消极减少的财产利益。
前者是指能够直接看出和发现的利益损失。
财产利益的消极减少指的则是本应获得的利益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不能获得,同样视为致他人损害。
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主
要原因,一方受损是他方受益所致。
因果关系只是一方受益与一方受损之间的关系,并不要求两者必须同时同地发生。
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3]。
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受益与受损必须由于同一法律事实使一方受得利益,一方遭受损失。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受益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自同一原因事实为必要。
例如,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受损,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受损人不可对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受的利益。
但是按照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虽因第三人介入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但是若依照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认为此行为是不当的,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所受财产应当被要求返还。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来审阅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条文中并无规定因不当得利受损和受益人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
何谓无法律上原因?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1]。
因此,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最根本的问题体现于对利益变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种价值考量。
只是这种价值考量于不当得利制度发达与完善的国家,不是遵循公平原则判断的,是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
但在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不发达的国家,在某种程度上,还是要受到公平原则的一定影响。
而于我国,从目前来看,
正是后者。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民法规定的基础权利的发生而发生。
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都是一个。
发生竞合的各项请求权的性质是彼此不相联系的。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瑞士实务及学说以及法国通说都采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佐性权利的观点。
观点有二,一是财产利益无正当法律原因发生转移之时,如果有其他请求权存在而不当得利请求权要件不全时,不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张当在其他请求权都不得主张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由于我国学说肯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性,故而认为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竞合存在可能性。
不当得利时至今日已经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受损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其他请求权存在竞合的可能性。
在传统认识中,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4]。
前苏联民法学界也有“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理论[5]。
在罗马法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并立,并且要求只有当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弥补所受损失,由此可看出,在当时的罗马法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做法。
但是,近现代民法中不再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视为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补充做法,而是将其视为独立的请求权,从而给予权利受损人多种救济方法。
从我国民法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并没有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可能性。
因此,从法解释学出发,应当同意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有其自行成立的基础,其发生与否,对其他请求权的存在并不产生影响,应根据其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侵权行为能够给侵权人带来利益,当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具有违法性,且继续保有此利益无合法的理由时,即产生因侵权行为而生之不当得利。
同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也存在着立法上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规定。
该条规定为受害人提供了的双重救济——因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为基础,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加害人,对受害人不仅要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同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请求权都会发生竞合,均体现了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其不可取代的地位。
四、不当得利制度的意义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以及公平原则的贯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因为不当得利制
度的存在,才得以给予权利受损人以双重救济,从而更好地保护受损人的利益。
在私法自治以及市场经济的制度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自身意思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又可以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调节缺乏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变动,从而得以补偿失败的或者存在瑕疵的市场交易活动。
但是,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制度仅有一条法律规定和一条司法解释,过于笼统和概括,更好地完善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定,才会更好地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
随着不当得利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彰显了该制度卓越的作用,所以在法律实务中应好好钻研,以期充分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
[2]杨振山.债法事典[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4561.
[3]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58.
[4]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75.
[5][苏]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