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确认的税务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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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

案例概览

2013年1月1日,J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Y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万元,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

J公司在收到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假设J公司每年会计利润为1亿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请问:J公司的该笔分期收款销售应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税会处理上是否会有区别?假设J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获知公司在2014年及以后年度可享受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在税率改变的情况下,J公司应如何进行账务及税务处理?

案例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J公司的该笔分期收款销售会计上一次性确认收入,并按照公允价值1600万确定销售设备收入金额,合同约定的价款2000万与其公允价值1600万之间的差额,采取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上不管是所得税还是增值税,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400万的实现,因此,税会处理存在时间性差异。

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而言,《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案例中现销一次性收取1600万,而5年分期收款共2000万,多出的400万实质上就是融资性质的利息收入,所以应按照1600万,而不是2000万确认收入,对两者间的差额比照金融资产计量的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所以不管是所得税还是增值税,都是每年末确认收入400万。

不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所得税、增值税、会计的收入确认的比较

铂略注:有些情况下,先发货后收款方式下,货物发出后,销售金额还没有确定,这时未来的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如果未来经济利益可确认,企业所得税也好,企业会计准则也好,都必须确认的,所以说不一定。增值税也是一样,如果货物发出后,既没有收到钱,也没有确定具体金额,增值税是暂不确认的。反之则需要确认。

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 23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00

预计负债--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

未确认融资收益 4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60

贷:产成品 1560

借:预计负债--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8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 100

贷:财务费用 100(假设实际利率法计算得出)

借:银行存款 468

贷:长期应收款 468

以上仅为2013年的会计分录,假设财务费用100万的话,本年利润合计140万,应纳税所得额等于88万(2000/5-1560/5),因此需纳税调减52万(140-88)。以后年度会计上只有未确认融资收益,四年累计利润300万,应纳税所得额每年都为88万,合计352万,因此需累计调增52万。

所以,对企业所得税而言,第一年调减52,以后4年累计调增52,实际上是时间性差异。

关于递延所得税的处理:

2013年资产负债表日,长期应收款会计上减去未融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和已确认金额,账面价值为2000-400-300=1300万,而税法上不确认该科目,计税基础为0;存货会计上已全部结转,账面价值为0,而税法上分期收款分期结转,计税基础为1560*4/5=1248万。所得税税率为25%时,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

基础,应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325万;存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应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312万。而本年度应纳税额为88*25%=22万。所以其会计分录为:借:所得税费用 35

递延所得税资产 312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2

递延所得税负债 325

假设J公司在2014年及以后年度可享受15%的优惠税率,由于2013年税率仍为25%,所以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不变,但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要做相应调整,其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30

递延所得税资产 187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2

递延所得税负债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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