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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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分割
李敏
上传时间:2006-6-10
论文概要: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的颁布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处理作了粗浅的论述,提出了处理股权问题,在适用《婚姻法》同时,应运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之现状
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修改对夫妻财产作了新规定,在该法第十七条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明确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的财产;5、其他财产。在第十八条中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约定的条件、范围、效力等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离婚时不易分割的共同财产中股权等期待利益如何处理?值得我们予以探讨、研究。
二、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的特殊性
传统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活资料(如住房、家俱、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产资料及附属收益(如个体商号、运输工具、承包合伙经营收入等)。这些类型财产的特点一般是标的额较小,价值不大,且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随着私营经济成份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例日益增大,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其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也必然涉及到人们的婚姻和家庭生活。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因而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时所遵循的原则也应有其特殊性。
(一)股权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种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拥有公司股权,会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股东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将其股权出让予雇员,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我国公司法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对公司进行监控。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条件。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包括夫妻共同为受益人);2、股份
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6、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其它权利;
7、计划的最长有效期。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有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以及行权之后的有限转让。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三、夫妻共同财产涉及股权分割的原则
由上,我们可知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涉及共同财产中诸如股权,股票等分割操作难度大。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票据、股权、房地产、保险收益、承包(租赁)经营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一些有使用价值的实物也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易或不可分割,或价值不能确定,反映到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来,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在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如以股数分割,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不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尚无定论。涉及到股票、股权、股份乃至整个公司或企业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股权或股份的分割,原则上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的方式等分割。对双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