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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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颁发部门:伦敦发布日期:1972-10-20生效日期:1977-07-15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二条规定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WIG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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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泉
【期刊名称】《中国海事》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 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总页数】3页(P62-64)
【作者】王泉
【作者单位】天津海员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75.96
【相关文献】
1.船用铝合金的机械性能(1)(船用铝合金介绍系列文章之四) [J], 李念奎
2.船用铝合金的腐蚀性能(2)(船用铝合金介绍系列文章之五) [J], 李念奎
3.船用铝合金的机械性能(2)(船用铝合金介绍系列文章之四) [J], 李念奎
4.船用铝合金的物理性能(船用铝合金介绍系列文章之三) [J], 朴明子
5.船用铝合金的腐蚀性能(1)(船用铝合金介绍系列文章之五) [J], 李念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972国际海上船舶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船舶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10-9 11:07:40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对该船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介绍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8.11.09•【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11月(GMDSS)修正案(签订日期1988年11月9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9日)目录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修正条款客船的检验第8条修正条款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第9条修正条款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第10条修正条款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第12条修正条款证书的签发第14条修正条款证书有效期限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2条修正条款客船应急电源第43条修正条款货船应急电源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条修正条款适用范围第6条修正条款通信第10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第38条修正条款救生筏的一般要求第41条修正条款救生艇的一般要求第Ⅳ章无线电通信(替代文本)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名词和定义第3条免除第4条功能要求B部分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第5条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C部分船舶要求第6条无线电装置第7条无线电设备——通则第8条无线电装置——A1海区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第10条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第11条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第12条值班第13条电源第14条性能标准第15条维修要求第16条无线电人员第17条无线电记录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2条修正条款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第14条修正条款助航设备第21条修正条款国际信号规则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第Ⅰ章总则B部分检验与证书第7条客船的检验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09-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09-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9 修订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循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到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并未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
器。
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
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
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降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
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
有效的避碰行动, 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
一船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 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
政府。
第五条
修 订 会 议
l.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请求,本组织应召开缔约方会
议,以修订本公约或本规则,或修订二者。
第六条
本规则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对本规则所提的任何修正案,经其请求后,应
在本组织中予以审议。
6.秘书长应将按本条所作的任何请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的
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方和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退出
l.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
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秘书长应将所收
到的退出文件及该文件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退出应在交存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

避碰规则中文版

避碰规则中文版

IMO 第22届大会通过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国际海事组织(IMO)TXH22届大会以A.910(22)号决议通过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新增了地效翼船的定义及有关要求,修改了长度为12米上小于20米船舶的号笛和号鈡的配备要求,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以高速船桅灯高度的要求。

该修正案将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对适用的船舶(如:地效翼船等),在本通函生效后:1、新船应在交船出厂前,确认满足本修正案的要求;2、现有船应在第一次设备安全的定期检验但不迟于2003年11月29日前确认满足本修正案的要求。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型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STCW公约2010修正案关于值班规定

STCW公约2010修正案关于值班规定

STCW公约2010修正案关于值班规定9年《海员标准公约》附件《XXXX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当心14。

根据经修订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始终保持定期了望,并应实现以下目标:.1通过视觉、听觉和所有其他可用手段保持持续的警戒状态,以应对操作环境的任何重大变化;. 2对碰撞、搁浅和其他航行危险的情况和风险的全面评估;以及.3查找遇险船舶或飞机、海难人员、沉船、沉船及其他航行危险15、了望人员必须集中精力保持经常的了望,不从事或指派给其他会影响了望的工作16.了望员和舵手的职责是分开的。

驾驶时不应将方向舵视为了望,除非在一些小船上,转向位置周围视野通畅,并且没有夜视障碍或其他障碍来保持正常的了望。

在以下情况下,负责航行任务的官员可以是白天唯一的了望员:.1充分估计了情况并确信这样做是安全的;. 2充分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天气条件,-能见度,-交通密度,-邻近航行危险,以及-在分道通航制内或附近航行时的必要注意;和.3当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满足时,人员可以立即呼叫舰桥进行协助。

17。

当判断导航值班的组成是否足以保证连续和定期观察时,船长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本规则本节所述的因素和以下因素:.1能见度、天气条件和海况;.2航行密度和船舶航行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活动;.3在分道通航制或其他航线内或附近航行时的必要预防措施;. 4因船舶功能的性质、即时处理要求及预期处理而导致的额外工作量;. 5适合任何被召唤和指定为值勤人员的船员值勤的条件;4/22《海员标准公约》附件2010《值班规则修正案》.6对船舶高级船员专业能力的理解和信心;.7每名负责航行任务的高级船员的经验,以及对船舶设备、程序和操纵能力的熟悉程度;. 8在任何特定时间船上发生的任何活动,包括无线电通信活动,以及在必要时立即呼叫人员到桥上协助的可能性;. 9桥上仪表和控制装置(包括报警系统)的工作条件;. 10舵和螺旋桨控制及船舶操纵特性;. 11船舶尺度和指挥位置的视觉;.12桥的结构,可能妨碍值班人员通过视觉或听觉检测外界情况;13岁。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1 第3条—第(a)款修正如下:(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第(a)款修正如下:(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第31条修正如下: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第33(a)条修正如下:(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

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

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

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

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第13节高速船—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第1章 海上避碰规则概述

第1章 海上避碰规则概述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三节 一般定义
事、有关一般定义的解释 (一)船舶 (1)定义:挃用作戒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 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敁船和水上飞机。 (2001年修正案) ① 用作:挃与门从亊水上运输(客轮、货轮)。 ② 能够用作:挃从亊其他水上作业、执行其他任务 等,虽未用作但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如工程作业船、 科学考察船、军舰、政府公务船等。
五、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的特殊规定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五款: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戒用 途的船舶,如丌能完全遵守本觃则任何一条关 二号灯和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戒弧度 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觃定时,则应遵 守其政府在号灯戒号型的数量、位置、能间距 离戒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 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吅本觃则所要求的觃定。
第三节 一般定义
船舶值班与避碰
(四)从事捕鱼的船舶(vessel engaged in fishing) (1)定义: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 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2)判别:① 先决条件:必须正在进行捕鱼作业。 放网开始——起网完毕 ② 必备条件:使用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 具捕鱼,若渔具不影响其操纵性能则不能构成“捕鱼船”。 如:拖网、围网、流网、定置渔具(张网)、绳钓、命中 鲸鱼的捕鱼船等属于捕鱼船,但曳绳钓、手钓不属于捕鱼船。
船舶值班与避碰
第三节 一般定义
(2)属二船舶的情况: ① 非排水船舶、地敁船 :挃航行时基本上戒完全丌 靠水的浮力支持船体的重量,丏脱离水面而丌存在排水 状态的高速航行丨的船舶,如全垫升气垫船、水翼船、 滑翔船等。 ② 水上飞机(seaplane):当其在水面上滑行、漂 浮戒锚泊之时,即当其降落水面时属二船舶,离开水面 则为飞机。 ③ 科学考察船、救生艇筏、竹木排是船舶。 ④ 军舰、政府公务船:丌论戓争时期、和平时期, 是否正在执行公务均属二船,均应遵守和执行觃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修正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修正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及修正案1972年10月20日订于伦敦1977年7月15日生效1980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日对我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本公约的附件,附在本公约后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则于1983年6月1日生效)各缔约方,本着保持高度的海上安全的愿望,注意到有必要对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所附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并使之适应新的情况,经就该规则被认可以来的发展情况对之进行了审议,现协议如下:第一条一般义务各缔约方保证实施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所组成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

第二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公约保持开放到1973年6月1日为止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方,可按照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c)加入。

3.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须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本组织应将每一上述文件的交存和交存日期通知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

第三条领土的适用范围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方如负责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接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均可撤销扩大适用,经1年后撤销时规定的更长期限后,本公约即不再适用于该领土。

4.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所递交的任何扩大适用或撤销扩大适用的通知,通知所有缔约方。

第四条生效1.(a)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15国的商船总和应不少于全世界100总吨及100总吨以上船舶的艘数或吨位的65%,以先达到者为准。

避碰规则资料

避碰规则资料

避碰规则在不同水域的适用性
避碰规则在领海、内水、港口水域等水域的适用性
• 船舶在这些水域的航行和避让应遵守避碰规则 • 有助于保障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
避碰规则在国际航行水域的适用性
• 船舶在国际航行水域的航行和避让应遵守国际避碰规则 • 有助于维护国际海洋交通秩序
03 避碰规则的实施与遵守
船舶驾驶员对避碰规则的认识与掌握
避碰规则的历史背景
• 19世纪初,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船舶碰撞事故频发 • 1910年,国际航海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国际避碰规则 • 1972年,国际海事组织(IMO)成立,对避碰规则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避碰规则在航海安全中的作用
避碰规则是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基本法规
• 规定了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行为规范 • 有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 • 保护船舶、船员和货物的安全
国际海事组织对避碰规则的修订
• 随着航海技术和环境的变化,IMO不断修订和完善避碰规则 • 以适应新的航海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国际海事组织对避碰规则的完善
• IMO将继续完善避碰规则,提高船舶航行的安全 • 有助于维护国际海洋交通秩序
未来避碰规则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未来避碰规则的发展趋势
• 避碰规则将更加人性化、科学化 • 适应新的航海技术和环境的变化
04 避碰规则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现代科技对避碰规则的影响及前景
现代科技对避碰规则的影响
• 卫星导航、雷达等技术的应用,提高了船舶航行的安全 • 有助于船舶驾驶员更好地遵守避碰规则
现代科技对避碰规则的前景
• 未来,随着科技的进一步发展,避碰规则将更加完善和 高效 • 有助于更好地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国际海事组织对避碰规则的修订与完善

solas公约修正案

solas公约修正案

solas公约修正案
Solas公约修正案是指国际海事组织(IMO)通过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规则公约》(SOLAS公约)的修订版本。

SOLAS公约是全球范围内确保船舶安全的重要国际条约,旨在规范船舶建造、装备和运行的安全标准,以及港口设施的安全管理。

修正案是对SOLAS公约的补充和更新,以适应新的航运环境和技术发展。

SOLAS公约修正案可能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建造和装备的要求、航行安全规定、船员培训和认证标准、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管理、港口设施安全要求等。

修正案的内容通常会经过国际海事组织的成员国讨论和协商,并最终通过决议形式正式生效。

修正案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提高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性,减少海上事故和环境污染的风险,保护船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球航运业的可持续发展。

修正案的具体内容和影响会根据具体的修订条款和规定而有所不同,需要根据修正案的正式文件和解释来全面理解和遵守。

总之,SOLAS公约修正案是国际海事组织为了适应航运发展和
提升船舶、港口设施安全而进行的重要修订,对于航运行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合用范围1.本规那么各条合用于在公海和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全部水域中的全部船舶。

2.本规那么各条不阻挡相关主管机关为连结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地水道所制定的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种特别规定,应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各条。

3.本规那么各条,不如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许为结队从事打鱼的渔船所拟订的对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别规定的实行。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以为本规那么其余条则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行本规那么,本组织能够采用分道通航制。

5.凡经相关政府确立,某种特别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整恪守本规那么任何一条对于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的规定,就不可以不影响其特别功能时,那么应恪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目、地点、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征方面为之另行确立的,尽可能切合本规那么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那么各条并难免去任何船舶或其全部人,船长或船员因为对恪守本规那么各条的任何大意,或许对船员往常做法或当时特别状况可能要求的任何警戒上的大意而产生的各样结果的责任。

2.在解说和遵行本规那么各条规准时,应合适考虑到,为防备紧急危险而须背叛本规那么各条规定的全部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别状况,此中包含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余条则还有解说外,在本规那么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许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水上船筏,包含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灵活船〞一词,指用机器推动的任何船舶。

3.“风帆〞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含装有推动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打鱼的船舶〞一词,指派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余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含使用曳绳钓或其余其实不使其操控性能遇到限制的渔具打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目录简介内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简介内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简介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COLREGS),是为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间的碰撞,由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海上交通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后成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

它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该规则规定凡船舶及水上飞机在公海及与其相连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都应遵守该规则。

规则主要是有关定义、号灯及标记、驾驶及航行规则等。

规则对船舶悬挂的号灯、号型及发出的号声,在航船舶自应悬挂的号灯的位置和颜色,锚泊的船舶悬挂号灯的位置和颜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须使用的号灯和号型表示,船舶在雾中航行以及驾驶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于1957年同意接受《国际海上避撞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下简称《规则》)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来,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别对《规则》进行了修正。

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陆续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72避碰规则》常见条文的理解与正确运用

《72避碰规则》常见条文的理解与正确运用

《72避碰规则》常见条文的理解与正确运用
余孛;孙友林
【期刊名称】《航海》
【年(卷),期】2024()3
【摘要】航海是高风险行业,海上碰撞是高危因素之一。

船毁人伤污染环境的案例反复告诫我们,航海者须学好规则,准确理解规则,自觉遵守规则,从而确保航行安全。

本文结合近年来在船员培训、考试评估中遇到的对条款理解不够准确,执行不够规范,容易造成一知半解的问题,列出来与驾引人员一起再研学探讨,旨在提高船员对规则的理解与运用水平。

【总页数】4页(P70-73)
【作者】余孛;孙友林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63
【相关文献】
1.关于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碰撞危险”的理解与运用
2.准确理解和运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93年修正案)中的声响信号
3.论《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水面船舶与潜艇间避碰方面的适用性及对策
4.正确理解和运用避碰规则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5.正确理解和运用避碰规则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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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组织
海事组织
C
大会
第25届会议议程第14项
A 25/Res.1004
3 January 200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第A.1004(25)号决议
2007年11月29 日通过
(议程第14项)
通过《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
大会,
忆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下文称“公约”)关于《规则》的修正案的第VI条,
审议了海上安全委员会第八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并按《公约》第VI条第2款发给所有缔约国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以及海上安全委员会有关这些修正案的生效的建议,
1.按《公约》第VI条第3款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的修正案;
2.按《公约》第VI条第4款决定这些修正案应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除非到2008年6月1日为止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公约缔约国通知反对这些修正案;
3.要求秘书长按公约第VI条第3款将这些修正案发给所有的公约缔约国供接受;
4.请各公约缔约国在不迟于2008年6月1日提交它们可能持有的对修正案的反对意见,此后这些修正案应按《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视为在本决议确定的日期生效。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印数有限。

恳请代表们将其副本带至会场,勿另行索取。

A 25/Res.1004 - 2 -
附件
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
附则IV
遇险信号
1下列信号在一起或单独使用或展示时,表示遇险和需要援助:
(a)约每隔一分钟开一枪或发出其它爆炸性信号;
(b)用任何雾号装置连续发声;
(c)火箭或炮弹,以短暂间隔每次一发抛出红星;
(d)以《摩斯信号规则》的··· --- ··· (SOS)信号组构成的任何发信号方法发出的
信号;
(e)用无线电话发出的由口说的“MAYDAY”一词组成的信号;
(f)由N.C.表示的《国际信号规则》的遇险信号;
(g)由下列者构成的信号:在一四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有一个球或球状物;
(h)船舶上的火焰(如点燃的沥青桶或油桶等);
(i)发出红光的火箭降落伞闪光信号或手提火焰信号;
(j)发出橙色烟的烟号;
(k)将从两侧伸展的手臂慢慢反复举起和放下;
(l)通过在下列频道或频率上发出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发出的遇险警戒:
(i)甚高频第70信道,或
(ii) 2187.5 kHz、8414.5 kHz、4207.5 kHz、6312 kHz、12577 kHz或16804.5 kHz频率上的中频/高频;
(m)船舶的Inmarsat或其他移动卫星业务提供商的船舶地球站发出的船到岸遇险警戒;
(n)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发出的信号;
- 3 - A 25/Res.1004
(o)包括救生筏雷达应答器在内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核准的信号。

2禁止为指示遇险和援助需要以外的其它目的使用或展示任何上述信号,还禁止使用可能与任何上述信号混淆的其它信号。

3请注意《国际信号规则》、《国际空中和海上搜救手册》第III卷的有关章节和下列信号:
(a)带有一个黑色方块和圆圈或其它适当符号的一块橙色帆布(供从空中识
别);
(b)一个染色标志。

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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