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退货款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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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退货款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国中光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与洞烛其奸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国中光具有本案的原告法律地位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合同上载明的乙方打印成1255555公司,合同上载明乙方的电话为国中光本人手机号、公司代表为国中光。经(2014)梁仲裁字第199号查明,原告为梁川市1255555部经营者,该销售部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1255555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结合刚才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佐证原告国中光系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和履约主体。因此,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6500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4950元
1、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罗斯蒙特液位计一台,单价16500元。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13-15天内交货,如逾期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赔偿乙方作为赔偿。付款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付清70%余款。交货地点为梁川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9月13日将货款16500元一次汇入被告开户梁行中国建设梁行北京樱花支行账号125555553006472。但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届满即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未发货,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申请人货款16500元。
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赔偿原告
作为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自合同履行期届满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共计330天,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72250元。原告将以上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4950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经原告上网查询,被告以出售相关机电为名,在网络上欺骗多名不明真相的买家,先以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在发货为名,多次骗买家支付货款,然后便消失不见,再以其他联系人名义,在网络实施相同诈骗。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可能履行,被告实际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为此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派出所报案,后向梁川市梁平区胜利街派出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原告诉讼解决。
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回货款产生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退还货款,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1193元,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36元,保全费235元,以及公告费用30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了追讨货款,自2013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往返北京、梁川两地至公安机关要求处理,但未以合同诈骗立案,后至梁川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又能起诉至梁川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原告为了维权,导致二年多来,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以上有票据证明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以弥补原告的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