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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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合同第三人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或受约人,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或约定人,第三人为受益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约款。这一合同与束己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特征为:1.它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因此,合同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2.自合同成立起,第三人可独立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3.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此项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享受。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便利当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并应履行这种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使这一义务转化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的义务,而使自己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两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缩短了履行时间,简化了履行手续;二是有利于扶助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不需通知第三人,但是订立后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同意或接受合同赋予自己的利益,则合同成立。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第

三人利益合同。可见,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默示,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作为成立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无效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负担合同

在经济活动交往中,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己屡见不鲜。例如,债务人由于资不抵债等原因不能由他自己履行债务的现象很常见,此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样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而且对于保证经济关系的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第三人原则上不享有此合同的权利,也不履行此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负担合同的本质来说,只能是债务人使得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第三人没有固有的给付义务。

(1)第三人不因合同的约定而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近代民法虽然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合同法律效力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因第;三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所以,这种合同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

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2)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如果第三人不为给付,债权人如何得剑救济?债权人是向债务人主张责任还是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对此,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未予以明确规定。但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的舰定,应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论上的解释是:既然第三人不负给付义务,则其给付与否,纯属自由,若其不为给付,无论原因如何,债务人均应绝对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是合理的。因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则其当然无须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而债务人要承担“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的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给付,则债务人很显然就须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不为给付时,第三人应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样,第三人给付合同也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也存在某种有偿或无偿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之所以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原因关系,所以,当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依照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

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这样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使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使用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和不得欺诈他人。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但现实生活中,直接面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可能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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