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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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合同第三人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或受约人,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或约定人,第三人为受益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约款。

这一合同与束己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特征为:1.它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

因此,合同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2.自合同成立起,第三人可独立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

3.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此项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享受。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便利当事人。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并应履行这种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使这一义务转化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的义务,而使自己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两人的债务。

达到了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缩短了履行时间,简化了履行手续;二是有利于扶助第三人。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不需通知第三人,但是订立后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同意或接受合同赋予自己的利益,则合同成立。

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第
三人利益合同。

可见,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默示,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作为成立要件。

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无效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成立。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负担合同
在经济活动交往中,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己屡见不鲜。

例如,债务人由于资不抵债等原因不能由他自己履行债务的现象很常见,此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样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而且对于保证经济关系的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第三人原则上不享有此合同的权利,也不履行此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照负担合同的本质来说,只能是债务人使得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第三人没有固有的给付义务。

(1)第三人不因合同的约定而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近代民法虽然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合同法律效力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因第;三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

所以,这种合同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
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2)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如果第三人不为给付,债权人如何得剑救济?债权人是向债务人主张责任还是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对此,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未予以明确规定。

但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的舰定,应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理论上的解释是:既然第三人不负给付义务,则其给付与否,纯属自由,若其不为给付,无论原因如何,债务人均应绝对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是合理的。

因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则其当然无须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而债务人要承担“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的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给付,则债务人很显然就须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不为给付时,第三人应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样,第三人给付合同也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也存在某种有偿或无偿的原因关系。

当事人之间之所以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原因关系,所以,当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依照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
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这样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使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使用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和不得欺诈他人。

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的。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

但现实生活中,直接面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可能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
复存在,于此情形,拘泥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使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得以退还。

为加强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庞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应允许最终买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卖主及生产者提起诉讼。

可以借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可依据合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等提起诉讼和请求。

当然,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本文不做过多的论述。

三对现行立法的分析及思考
一、我国立法现状分析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一味恪守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实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包括,下几个方面:
(1)与合同法在全球发展趋势相违背。

伴随着契约法哲学的多元化和不断革命化,以及一系列现代法律制度的创立,一直统率契约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理论不断遭遇批判,而产生了契约“衰落”、“崩溃”、“危机”这样的说法”。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动摇,合同的涉他现象越来越明显,第三人制度在各国形成与发展起来。

于是,各国纷纷对第三人制度予以规定。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一味的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则违背了合同法在全球的发展方向,在制度上不能与全球接轨。

(2)阻碍经济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产生有它特定的经济基础——封闭的、简单的自由经济时期。

它反应了当时的社会关系,适应当时
的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能促进当时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关系的关联性、复杂性的出现,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加快经济流转,反而加大了连环经济合同履行的成本,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繁琐,阻碍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不能适应市场经济高效、快捷的需要。

(3)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增加社会纠纷。

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合同的权力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来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力进行救济。

那么合同第三人的存在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三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维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符合。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一)关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该条的规定并非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在于它赋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损害赔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等合同权利,使合同效力不仅涉及合同双方,而且涉及第三人。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之
问,从而否定了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该条也未明确规定第二人对于债务人是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甚至在该条中看不到第三人享有任何合同权利。

因此,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地位,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表现在:
第一,未对第三人的救济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人享有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应享有合同债权人除变更、解除、撤销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应该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所谓无权利即无救济,若第三人无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则其权利的实现是无法确定的,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违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初衷;
第二,当债务人违约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仍嫌不足。

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此,作为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即应有权直接请求给付,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颁布前,多数学者也都主张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若仅仅规定债权人才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于实践中不可行,于第三人合同理沦中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也是相悖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中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该首先明确合同第三人的请求权;其次,在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时候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笔者具体设想如下:“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接受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和第三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已经为债务人的履行做好准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合同内容,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关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该条规定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与负担合同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负担合同本质应该体现出: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

所以,该条并不是关于负担合同的规定。

在负担合同下,对第三人设定的义务首先应该由第三人的明示,即愿意承担义务为必要条件,但是也不能排除第三人出于自愿而承担合同义务,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笔者认为.对其制度设计应该体现以上两个方面的思想。

具体设计如下:“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当经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仍承担合同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及义务的意思表示及效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或义务,第三人是否需要就接受合同利益作出意思表示,如何作出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如何,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规定。

根据各国合同法,第三人有权接受或放弃合同利益,但二者意思表示及效力是不同的。

英美法系合同法不要求第三人作出明示以接受合同设定的利益,但若放弃合同权利则须作出明确表示。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第三人取得权利不需要作出某种意思表示或明确表示同意,甚至未出生的人也可以作为合同受益人。

法国、瑞士、意大利均对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作出规定,第三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不是使其取得利益的原因,而是使其享有的合同利益得以确定,从而限制当事人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约款。

日本则是以第三人意思表示作为其取得合同利益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参考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权接受或放弃合同利益。

第三人接受合同利益可以作出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可以对债权人作出,亦可对债务人作出;不需要将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作为第三人取得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权利的条件,但应将其作为限制合同当事人双方随意变更或撤销合同权利及第三人约款的依据。

即在第三人明示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享受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权利前,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任意变更或撒销合同权利或合同中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将接受合同权利时,合同权利及合同中第三人约款均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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