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讲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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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经验层次看,实体法本身并不能告诉我 们诉讼是否“保护了权利”。实体法过去一直是、 将来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般的、概括的 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经过对事实的认定, 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做出判决,从而实现 法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因此,“权利保护” 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一个“认定事实”的阶段。但 认定事实必须借助程序,由于程序在认定事实过 程中的决定性作用,程序的功能就不能说仅仅是 达到判决的手段了,其本身对判决的形成以及判 决内容的确定都具有直接的影响。
这个因素就是通常所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 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有相信是公正无私的 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 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同时,程序的 “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 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 判决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其本身也有 独立的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在“权利保护说” 那 里 被 完 全 忽 视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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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既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 纠纷,又是为了进行法制宣传,为其他类 似的尚待解决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个解决模 式,是人们了解国家法律保护什么、反对 什么、制裁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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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有些人将民事事诉讼法的 目的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不妥当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两个 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概念。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目的和任务都是人 们主观上的设定,都是一种主观上的追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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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 而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客观存在 的事物或过程。而法官做为判决依据的事 实并不必然是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案件 的“局外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最终 得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知识是经过一系列 技术性处理,从而深深打上“法律的烙印” 的事实。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物近 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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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心理学的意义上,当事人接受判决 并非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保护”,假如果 真如此,那么就会得出“只有胜诉当事人 才会接受判决”的结论。但现实并非如此, 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只经过了一审,败诉 当事人并没有层层上诉以谋求所谓“权利 保护”。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接受判决的 因素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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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过于费时、费钱本来就是民事诉讼这一纠纷 解决方式的一大弊端,强调程序保障会不会加剧 这一问题 ? 我们认为,这是对“程序保障”的一 种误解。虽然“程序保障论”是以程序的正义为 其出发点,但它并不否认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 价值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应尽可能设计 得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民事诉 讼制度又应是快捷和节省的,把这两方面较好的 结合起来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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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程序保障论” 1 、程序保障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 个基本司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判决必须建立在 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不得有任何出入。 而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只要在审判中坚持了 相应的程序,只要诉讼得以顺利的推进而没有中 断,到一定阶段法院就应该对案件做出判决,而 不管是否完全认清了“事实真相”。这样,“程 序保障论”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之间 就 必 然 发 生 冲 突 。
2、理论上的意义。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其 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础。相对 于其他基础理论来说,目的论又处于一种 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 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认识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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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首先应搞清民事诉讼在民事纠纷解决方 式这一母系统中所处的位置。通过对人民 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方 式过程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大致总结 出民事诉讼本身的三个特征:(1)对“权利 保护”观念的强调。 (2)纠纷解决的强制性、 终局性。 (3)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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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诉法的任务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诉法将保护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来规定,这是 民诉法一个重大发展,反映出我们国家对保障当 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有利于强化审判人员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观念。改变以往某些 审判人员认为民诉法是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范, 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够重视,以职权干预当事 人行使诉讼权利,尤其是辩论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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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厂在调解书生效一周内向物资供应站支付货 款28万元。调解书生效两个月后,物资供应站多 次催要,加工厂仅支付货款10万元,供应站不得 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多 次做工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执行和解协议,加 工厂向物资供应站支付13万元后结案。 请问:法院在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的做法体现了 何种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学说的理念?该案件的 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很大的普遍性,请对法院的这 种做法作出评论。
第三章 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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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 了什么设立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构成了 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 —— 目 的论。 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 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 是德国和日本。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 说做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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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 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 实体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现存的 私法秩序,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 权利。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 护私法权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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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纠纷解决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不是 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 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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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甘肃省某市物资供应公司与该省某县加工厂签订 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加工厂按照合同 的约定预付了30%的货款,物资供应站也按期将 货送到。加工厂收到货后,以货有质量问题为由, 拒付合同约定的其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其余货 款验货后一次付清)。供应站遂向法院起诉,要 求加工厂支付剩余的货款30 万元,违约金1 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物资供应站所送货物已 被加工厂使用,无法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法 院多次调解,双方在立案后3个月达成协议,

传统观点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 心内容和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仅体现在 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这种观点还忽 视了程序正义的另一重要功能,即“通过 程序的正当化”功能,正是由于这种功能, 才使败诉当事人常常不得不接受判决,审 判机关也因此获得公众的普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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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罗尔斯的分类,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是 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因为在诉讼 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 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这说明了对程序的遵循并不是总能达到 “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在这种“不 完善的程序正义”中,诉讼正义如何体现? 只有在程序本身的“正当化”效果中得到 体 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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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

在“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两者之中,哪一 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可以作为我们构 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 ? 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 “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 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程 序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手段存在,而诉讼结果符 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才是 最终目的。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 很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程序 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手段 与目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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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区别在于,任务是人们为达到一定 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 定的,但应注意的是,不同的目的决定了 不同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并不是完全一 致的,例如,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等等就不 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是民事诉讼的 功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应当是相对比较 单一的,一旦人们设定了过多的目的,实 际上也就没有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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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实际从事了犯罪的却被宣告无罪 是违反实体正义的,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 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方法和过程上 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实现实体时,假定 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 协。在这里,理论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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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 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 确或公正的程序”。只要程序被遵循,其 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 义”观念的提出,从一个更深的层面揭示 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和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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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4、程序保障说 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 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 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 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 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 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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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论研究的意义

1、 实践中的意义。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 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 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或曰“指导 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 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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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 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 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 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 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 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 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 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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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解决说”将一个普遍适用于一切纠纷解决 方式的“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 基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足取的。在理论 上,它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简单化、肤浅化了,不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本 质做更深入的探讨;在实践上,由于它对民事诉 讼这一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个性特征的忽视,有可 能导致民事诉讼自身职能的弱化甚至被其它纠纷 解决方式同化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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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 事案件。民诉法通过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和 制度,如证据制度、期限制度等等,为案 件的正确处理和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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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 法行为。这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在对 合法权利和利益予以保护的同时,就必然 要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制裁民事违法行 为,也往往保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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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问题应做怎样的权衡呢?笔者认 为,这需要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 原则进行重新思考。(1)在司法实践中,完 全认清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这几乎不用 太多的论证: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的 不可再现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完全认清案件 事实的可能性,而诉讼时限和法院人力、 物力、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又进一步限制了 对“真相”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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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事实的形成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必 须借助相应的程序来完成。在审判过程中, 法律事实的最终形成取决于一系列人的活 动,这当中,当事人、律师、法官、证人、 鉴定人等都曾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偏好对所 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筛选”和“加工”。 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这 样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原材料”,经所有 诉讼参与人集体劳动加工得到的“制成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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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法的价值论角度,我们说诉讼所能提 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的正义”。诉讼 中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正 义和实体的正义。前者要求诉讼程序必须 是公正的、有保障的;后者表现为诉讼结 果应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准确适用实 体法规范。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诉 讼正义的全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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