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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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日臻成熟和发达的今天,曾作为古典合同法基本理念的至高无上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地位受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在当代合同法中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已逐渐成为合同法的精髓和灵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对于最终实现合同正义,维护高效率的市场秩序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的新《合同法》对此也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为了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含义,了解并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念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通过介绍与比较澳大利亚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规则,对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内含的丰富与完善作些微贡献。

一、澳大利亚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规则

澳大利亚合同法是秉承英国合同法而建立的,因此它奉行合同自由的原则。正统的澳大利亚法并不赋予诚实信用一般性的作用,而是就其所发展的具体规则进行适用,所以,在澳大利亚诚实信用应该称为规则而不是原则。就合同法而言,澳大利亚法并不从一般性条款来着手解决因合同而带来的不公平结果,而是针对不同的问题求助于更具体的方法。首先,很多具体的合同法早已开始运用诚信的观念。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担保合同、合伙合同等合同中,即明确根据诚信设定了合同义务,另一些合同则引用默示条款设定了诚信义务,如劳动合同。其次,越来越多的制定法体现了诚信的要求,影响到了澳大利亚传统的合同法。最后,澳大利亚法院发展了各种法律原则来对缔结合同的行为进行控制并对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加以限制。尽管在澳大利亚合同法的实践中,明示或默示地使用“诚实信用规则”已经超过10年了,但是关于诚实信用规则的具体内涵仍然有着不小的争议。

在澳大利亚,到现在为止也没有一个关于诚实信用规则的统一定义。很多人认为它的具体含义要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有不同的解释。广义的诚实信用的概念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双方协作(合作)、公平、公正。这种定义被认为是不清楚、不准确的。因此有人认为定义什么是不诚实信用会显得更实际些。这就是经典的Summers的关于诚实信用的“排除定义”(Excluder),即通过例举出什么行为是不诚实守信的,进而确定何种行为属于诚实信用。这种理念实际上也被澳大利亚司法实践所接受,比如汉堡王公司诉饿杰克公司

(BurgerKingCorpVHungryJack'sPtyLtd2001)一案(在本案中,汉堡王与饿杰克签订了澳大利亚特许经营权的合同,饿杰克被要求在获得汉堡王的允许下,需要每年开办四家汉堡王快餐店。

但是汉堡王后来决定自己开店,因此拒绝了饿杰克开新店的要求。在没有汉堡王的允许下,饿杰克便没有继续开新店。随后汉堡王以饿杰克没有继续开新店为由而终止了合同并且将饿杰克告上了法庭。但是法庭最后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作义务,此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诚实守信行为而判汉堡王败诉)。但是澳大利亚著名大法官AnthonyMason的观点则更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从而得到法学界普遍认可并遵照执行。他认为“诚实信用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三点:

第一,为达到合同的最终目的,当事人有义务相互合作(即对承诺本身忠诚);

第二,行为需要诚实守信;

第三,需要合理考虑当事人的权益。

这个观点重点强调了在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需要考虑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当事人自己的权益而去满足他人的利益。这种诚实信用的要求是让当事人承认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当事人双方都需要考虑彼此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权益一定是要在认可的合同条款规定之下所能够达成的。通过长时间的实践和研究,澳大利亚法律界对诚实信用规则的含义达成如下基本共识。

(一)合作/协作

诚实信用规则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共同协作。合作义务就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需要按照协商好的合同条款,履行其彼此协商合作的义务,从而最终达成合同目标。

共同协作义务作为诚实信用规则的内涵,在法律上被正式承认是在1881年的MackayvDick一案中。在这个案件中,双方签订了一个买卖挖掘机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都要互相配合检验挖掘机的效用,在挖掘机运送到买方之后,买方要在特定的时间之内测试挖掘机,如果买方在挖掘机的测试中发

现挖掘机没有达到双方所约定的要求,买方可以在两个月之内退货。但是在买方收到挖掘机之后并没有按要求进行相应的测试,就要求退货。因此,卖方起诉买方违约,要求买方接受机器并支付相应费用。法院最后判决买方败诉。法官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彼此合作的义务。在此案中,买方有义务配合卖方测试挖掘机,但是实际买方却没有履行配合的义务,因此买方违反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互相合作的义务。此后,法律界普遍认为“合作义务”应该纳入到合同法中,并且是诚实信用的一个内容,而应该被广泛的加以适用到合同的履行之中。在汉堡王公司诉饿杰克公司(Bur-gerKingvHungryJack'sPtyLtd)一案中,NSW的上诉法院再一次支持了合作义务属于城实信用规则这一理念。

(二)诚实

诚实信用规则的第二个含义是诚实。在澳大利亚,这种诚实信用的含义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法律和合同的明示条款与司法判例之中,但是在法条方面却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诚实信用的具体规定。通常法界认为诚实的定义可以归结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这种诚实的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感知。比如在《买卖物品法》(SaleofGood)有这样的规定:“无论一个行为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为之,只要这个行为被认为是事实上的诚实的行为,那么此行为就被看做是符合诚实信用规则的。”

其次,从主观上来讲,是要缺乏敌意的(Lackofill-will)。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不能是有意的欺骗,当事人需要确信自己没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

最后,还有一些定义是专门针对特别法的。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1914》(CrimesAct1914(Cth))规定煽动性的行为只有当其是诚实信用的才被允许。法典的第二章还例举了不属于诚实信用的几个行为:危害安全的行为或者对抗联邦国家的行为;帮助敌对势力的行为;引起暴力、制造公众混乱或者扰乱公共社会的行为等。

其实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只涉及前两个含义,即主观诚实和客观诚实。主观诚实就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当事人主观意志上要诚实守信,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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