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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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 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其他 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
见票后定期付款
票均属无效。
第三条(4)规定:汇票不因 《汇》第二条规定:未载出票地
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未记出 下述原因而无效:(a)无出 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
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 票日;(b)未说明已付之价 点视为出票地。
(一)汇票须规定向发票人付款,或 根据其委托付款;或须规定向付款人 付款,或根据其委托付款。 (二)汇票发票人与付款人属同一人 的,付款人系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 的,汇票持有人可以按自己的选择, 将其或者视为汇票,或者视为本票。
(一)凡汇票载明禁止转让文句,或说 明其不得转让之意图的。在汇票当事人 之间具有效力,不得转让流通。(二) 凡可转让流通的汇票,既可凭委托付 款,也可付款予持票人。(三)汇票载 明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上的唯一的或 最后的背包系记名背书的,都属于付款 予持票人的汇票。(四)凡汇票载明按 委托付款的,或载明付款予特定第三人 同时并无禁止转让或不得转让之意图的 记载的,均属于凭委托付款的汇票。 (五)汇票上原始或经背书载明凭特定 人的委托付款,而未载明付款给其本人 或凭其委托付款的,经过该特定人的确 定,该汇票仍属付款给其本人或凭其委 托付款。
不允许来人抬头
允许来人抬头
“付给来人 ”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七条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
无明文规定
《汇》第一条:开立汇票人的签
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 该

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汇》第三十三条规定:见票即
第二十五条规定:付款日期 以 无定期付款的规定,却允许 可按照以下形式之一记载:见 即 采用" 某一将来必定发生事 票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 款 ; 件后定期付款" 的办法
远期付款的提示付款的 时间和地点
拒绝证书
拒付通知
本国汇票与外国汇 票
《票据法》规定:自到期日起十 日内提示。
票人或承兑人之地址,在受 票人或承兑人之营业处所提 示,如该处所属已知者。如 属不知,则在已知之彼等之 惯常居所提示; (d)在 任何其他情况下,如能找到 付款人或承兑人,则向彼等 提示,或在其最后为人所知 的营业处所或居住地提示。 《英国票据法》规定必须在 到期日提示
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 款 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c ) 所地。
付地。
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出票人和背书人均可以用文 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
出票人或背书人不能免于追索 句来免除当票据被拒绝承兑 任,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
或者拒绝支付时受追索的责
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 规定提示承兑必须在合理的 出票日后一年内允许出票人将
第三条(4)规定:汇票不因 下述原因而无效: (a

无出票日; (b)未说 明已付之价值,或过去已付
《汇》第一条规定:1.票据主文中列 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 字说明之;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 令;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 日期的记载; 5.付款地的记载; 6.受 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开立汇票的 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8.开立汇票的人(出 票人)的签名。
由出票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 求即期、定期或者是在可以 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 其指定人或来人无条件支付 的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汇票本票统一法规定》(以 下 简称《汇》)规定汇票是票 据
第 22 条规定:表明" 汇票" 的
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定 确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 名 人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参加承兑方式
《票据法》不承认参加承兑
无明文规定
《汇》第五十七条规定: 参 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表明,由参加 人签名,并应注明被参加人姓 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 为被参加承兑人。
向参加承兑人提示汇 票。 (1)如遭退票之 汇票已被参加承兑,或有关 于预备付款之记载,则必须 在向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 人提示付款之前,作成拒绝 付款证书。 (2)如参 加承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 证书作成地相同时,汇票必
如在其他情况下参加承兑, 持票人得拒绝接受参加承兑。但 如同意接受,即丧失其在到期前 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 人的追索权。


付款中受提示人票据交 换地
《票据法》规定:只有票据债务
《汇》规定:允许任何人充当保
人以外的第三人才能充当保证
无明文规定
证人,包括在汇票上签字的债务


《英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更改
(一)未经全体对汇票负有义务的关系 人同意而对汇票或其承兑进行实质更改 的,除可对抗本身作更改,授权更改或 同意更改的关系人及其后的背书人外, 此种更改没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 若汇票经实质更改,其更改并不明 显,而该汇票由正当持有人持有时,该 持有人可以视作未经更改而运用该汇 票,并可强制请求根据汇票原有意旨付 款。 (二)实质更改特指下述各种情形, 即:日期的更改,应付金额的更改,付 款时间的更改,付款地的更改,以及经 一般承兑的汇票,未经承兑人同意加注 付款地的更改等。
提示承兑 付款人承兑
付款人可以是出票人自己,
《票据法》规定为必须记载 目 ; 如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本 项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 未 人或者付款人为虚构或者为 定记载明的,已出票人为付款人 无行为能力人,持票人可自
付款人名称作为必须记载项目 加以记载。
(中国台湾省)
行规定,可以视之为汇票或
者是本票
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值,或过去已付之价值;(c )
无出票地或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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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4)规定:汇票不因 《汇》第二条规定:如无特殊记
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未记 下述原因而无效:(a)无出 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
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 票日;(b)未说明已付之价 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英国票据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项 目
汇票票据行为的不同规定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英国票据法》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之
《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
汇票的定义 汇票必要记载项目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 托 委付款人在见票或者在指定的日 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 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无明文规定
《汇》规定持票人第一次提 时 , 示付款人可以不做承兑,而要求持
票人翌日做提示,但面对第二次
保留性承兑 承兑票据外的第三人
《票据法》规定视保留性承兑为 拒绝承兑。
经持票人同意视部分承兑 为承兑(中国台湾省)
第四十四条规定:保留承兑 之责任。 (1)汇票持 票人得拒绝接受保留承兑, 如未取得无保留之承兑,可 视汇票为因拒绝承兑而退 票。 (2)如保留承兑 被接受,而出票人和背书人 未明示或默示授权持票人接 受保留承兑,在其后又未予 以同意,出票人及该背书人 可解除汇票责任。 本款 之规定不适用于已对部分承 兑发出通知之部分承兑。如 对外国汇票作成部分承兑, 其未承兑部分必须作成拒绝 证书。 (3)如汇票之 出票人或背书人收到保留承 兑之通知,而未在合理时间 内向持票人表示不同意,应 被视为同意保留承兑。
无明文规定
必须在拒付日的第二天内完 成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者背 书人发出通知的时间均为三天
如果前手在同地,持票人必 须在拒绝证书做好的第二天 内通知到;如果在异地,则 在拒绝证书做好后的第二天 发出通知。
文英国 (一)本国汇票是指具有下列内容或 在票面文义内载明下列内容的汇票: 1.发票和付款都在不列颠群岛境 内; 2.在不列颠群岛境内开立、以境内 居民为付款人。除以外的任何其他汇 票均属外国汇票。为了本法的适 用,“不列颠群岛”意指大不列颠及 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任何地区,人岛, 以及属于大不列颠王国领土一部分的 任何相毗连的岛屿。 (二)除非汇票票面有相反的表示, 票持有人得视其为本国汇票。本
(4)规定:汇票在下述地
点提示者,即为在合适之地
点提示:(a)如汇票上已 指
明付款地,汇票在该地提示 ;
(b)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 ,
但有受票人或承兑人之地 《汇》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通
汇票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 址,汇票在该地提示;(c) 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视
款的,视持票人提示付款
汇票上未指明付款地亦无受 持票人提示付款
之价值; (c)无出票 地或付款地。
第二条,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 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 外: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 付。
票据名称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载有利息条款
载有分期付款条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汇票中 表 无明文规定 要明" 票据" 字样
无明文规定
中文大写加数字小写,二者必须保持一 致,若出现错误,则票据无效;同时金 额、日期、以及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 则无效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 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汇》规定:为到期日或其后的 两个营业日之一 《汇》规定:远期汇票拒绝承兑 证书及即期汇票的拒绝付款证 书必须在拒付日第二天终了前 完成;远期汇票拒绝付款证书必 须在到期日及以后两天内完成 持票人必须在拒绝证书做好后 第四天内,背书人必须在收到通 知书两天内通知前手
汇票不同当事人属同 一人时的效力
汇票的转让流通
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 时间累完成,只要不是故意 该法定的提示期限予以缩短或
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 拖延就是合理。
者延长,背书人亦可对该法定的
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器予以缩短
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 起 日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 兑。
《票据法》规定是否承兑的考虑 期为三天
参加承兑 《票据法》不承认参加承兑 人
参加承兑 的效力
持票人
《票据法》不承认参加承兑
须在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向 参加承兑人提示;如参加承 兑人的地点与拒绝付款证书 作成地相异时,汇票必须在 不迟于到期日的次日送出, 以便向参加承兑人提示。 (3)如对延迟提示付款或 不作提示付款可予宽恕的情 况发生于向参加承兑人延迟 提示或不予提示时,同样可 以宽恕,持票人对延迟提示 或不作提示可予免责。 (4)当汇票遭参加承兑人 退票时,对参加承兑人必须 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第七十条(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 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是指出票人要求付款人无条 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 规定相同
如未注明利率汇票无效
《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汇票 应记载其为汇票的文句,否则汇 票无效 无明文规定
文字大写加数字小写同时记载, 如有差错,如有差错,以文字大 写为准。
无明文规定
只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 人才能够参加承兑
提示,必须做出是否承兑的决定
承认部分承兑而不加任何附加 条件,持票人可对部分承兑作出 拒绝,但承兑人仍就其部分承兑 负责
《汇》第二十七条规定: 如汇 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 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 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 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 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 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参加承兑人在参加承兑后两个 营业日累将参加承兑事告知被 承兑人,使之做好到期偿还或做 好向前手做好追索的准备
《英国票据法》规定:持票 人有权不接受参加爱承兑, 如果同意则在到期前不得行 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 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 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如汇票表明已指定一人必 要时在付款地承兑或付款,持票 人在到期前不得对该在必要时 的受托人或其后手签名人行使 追索权,除其已向该在必要时的 受托人提示汇票,并经后者拒 绝,且已由拒绝证书证明者外。
如未注明利率,不影响票据本身 的有效性,以出票日开始计息, 直到付款日。
第五条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 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 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 视为无记载。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 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除表明
无明文规定
允许分期付款
不许分期付款
付款人名称 来人抬头 出票人签章 付款日期 出票地点 付款地点 免于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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