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证券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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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证券业监管概述
一、证券监管的内涵
1、证券监管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及其所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2、证券监管包括两方面内容,即证券市场主体监管和证券业务监管。
3、证券市场主体包括筹资人、投资人、为证券发行和交易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机构。
4、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商、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服务机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5、证券业务监管包括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公司并购和重组、信息披露、证券业务创新等监管。
二、证券业监管的目标
(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和透明;
(三)降低系统性风险
三、证券业监管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效率与安全原则
四、证券业监管体制
(一)集中型监管体制——美国
是指政府通过制订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
(二)自律型监管体制——英国
是指政府除制订一些必要的国家法律之外,很少干预证券市场,对市场的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
(三)中间型监管体制——德国
是指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是前两种体制相互结合和相互渗透的结果。
五、我国证券业监管体系
(一)法律框架
1、国家法律
2、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3、部门规章
4、自律规则
(二)监管机构
1、政府监管机构
2、证券业协会
3、证券交易场所
一、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一)证券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监管
1、证券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注: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与注册资本金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第(1—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4—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4—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货币资本。
2、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从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有下列股份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三年;
(2)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的审批程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4、证券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2)变更业务范围(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4)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5)修改公司章程(6)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3)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证券从业人员监管
1、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4)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5)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1)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3)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2、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三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五年、或金融工作八年或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2)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3)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4)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2)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三年的;
(3)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4)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5)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三)证券公司日常运营监管
1、监管的方式
(1)现场检查
(2)非现场监管
2、对证券公司检查的内容
(1)公司经营的合规性
(2)公司经营的正常性
(3)公司经营的安全性
二、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一)管理
1、会籍管理(申请条件和注销条件)
2、日常管理(定期报告业务情况、联络人制度和检查制度)
(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