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地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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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王振峰戚进松

(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89)

摘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程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果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②]的规定,为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确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围

(一)言词证据的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规定了实体、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够排除的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从文字表

述上使用了“等非法手段”,可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是明确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但绝不局限于这些明确列举的方式。[④]从法律渊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均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作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程度不易界定,与侦查的策略、技巧划不清界限。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别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正当的侦查策略,严格把握两者之间的界限。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只有在其严重侵犯公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时,才加以排除:(1)以对被讯问人、询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者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来逼取的证据;(2)以超越法律规定和权力围的利益引诱被取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思路提供言词证据,如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获得的证据;(3)以超出权力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⑤]其他能被侦查讯问策略所能包含的带有一定威胁、引诱、欺骗色彩的方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不宜加以排除。

2.对于程序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对于程序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程序的严重程度。对于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度,对被取证人基本公利的侵害情况,以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程度,区分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技术性(手续性)两类。[⑥]对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利和证据真实性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严重侵犯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如中间不停顿的连续多次拘传,由此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2)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真实性的保障,如果言辞证据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在容上存在虚假可能,不能确保其客观性、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⑦]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讯问笔录(书面证言)没有经被告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询问特殊人群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3)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如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并就自己所感知的事实作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法律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那么由此收集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将难以担保其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如醉酒中毒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性证言,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等。

对于存在轻微的技术性或者手续性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讯问、询问笔录填写不全、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没有记录告知诉讼权利、证人如实作证、被害人如实述义务等,如果没有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在获得当事人认可,并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是要区分是否违背自愿性原则。衡量违反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关键是该份言词证据是否自愿,是否遭到施压。[⑧]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联,凡是通过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排除。对违反程序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排除,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如果供述是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如非法拘留或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为这种情况下尽管是违反程序规定,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且是自愿性的供述。同理,对于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在非施压情况下获取的证人和被害人自愿性述,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物证据的排除

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围,《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明确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即对于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是根据利益权衡原则进行有限制的排除,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排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排除实物证据,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非法取证行为本身的程度和取证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如果司法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虽然在收集程序、方式上有一定的瑕疵,如只是在取证的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但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事后能通过补办手续使证据形式上合法的,那么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不排除:(1)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2)复制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 (3)复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4)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但是在勘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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