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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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问题研究》范文

《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问题研究》范文

《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贪贿犯罪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罚,尤其是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实践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贪贿犯罪的概述贪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类犯罪严重破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贪贿犯罪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流失,还会破坏政府的公信力,损害社会稳定。

三、终身监禁在贪贿犯罪中的适用终身监禁,顾名思义,是指对罪犯实施无期徒刑的刑罚,使其在监狱中度过余生。

在贪贿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并非随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在实践中,对于贪贿犯罪的处罚,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并不少见。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终身监禁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如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等。

此外,终身监禁的适用还需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等因素。

四、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问题分析(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关于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司法程序不透明在贪贿犯罪的审判过程中,司法程序的不透明是一个突出问题。

这导致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也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三)罪犯个人情况考虑不足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往往忽视罪犯的个人情况。

如年龄、健康状况、犯罪前的表现等。

这些因素应当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五、解决对策(一)完善法律条文应进一步完善关于贪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文,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

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

… ’ 其 中数 量 最 多 的 便 是 有 关 贪 赃 方 面 的 , ’ 这 对 于 犯 贪 赃 罪 的 官 吏 , 多 处 以 斩 首 、 凌 迟 等 极
刑 , 更 有 令 人 闻 之 悚 然 的 “剥 皮 实 草 ” 不 仅 对 , 赃 要 加 倍 追 赔 , 而 且 更 要 层 层 追 查 、 连 坐 和 连 带 责 任 。在 如 此 重 刑 之 下 , 官 吏 却 仍 明 知 故 犯 , 最 后 连 朱 元 璋 自 己也 哀 叹道 :“罚 之 愈 重 ,犯 者 愈 众 , 朕 昼 夜 无 暇 休 息 ,局 面 已然 无 望 。 ” 时 至 今 日 ,根 据 2 1 0 0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工 作
升 85 %和 69 % 。简 单 地 说 ,我 们 因 为 存 在 犯 .6 .9 罪 并 为 了实 现 没 有 犯 罪 的 目标 而 适 用 刑 罚 ,但
通 过 上 述 古 今 事 实 可 以看 出 , 在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中 死 刑 并 没 有 发 挥 其 预 想 的 一 般 预 防 作 用 。人 们 总是 乐 于从 最 朴素 的报 应 主 义 的观 点 出发 , 认 为 死 刑 有 着 强 大 的 惩 前 毖 后 的 效 果 , 死 刑 的


引言
除贪污贿 赂犯 罪的死 刑 。
21 0 1年 5月 1日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 以下简称 《 法 修正案 ( )) 八 》( 刑 八 》 废除了 1 3种 非 暴 力 经 济 犯 罪 的死 刑 ,这 象 征 着
我 国 进 一 步 以 经 济 犯 罪 为 切 入 点 开 展 我 国 的 死
没 有 采 取 标 本 兼 治 的 社 会 治 理 措 施 。 绝 非 像 有 的 学 者 指 出 的 那 样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探讨

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探讨

第52卷第2期2018年2月广东蚕业G U A N G D O N G C A N Y E V 〇L 52,N 〇.02F e b . 2018DOI : 10.3969/j .jssn .2095-1205.2018.02.86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探讨谢俊娣(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摘要终身监禁作为比较严厉的自由刑,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广泛使用。

终身监禁虽是舶来品被引进我国,我国根据具体国情,对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与发展,同时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

笔者认为, 虽然终身监禁仅规定于贪污受贿两种犯罪,但随着我国社会和法治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将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扩大化适用;终身监禁;贪污受贿中图分类号:D 924.1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2095-1205(2018)02-127-021终身监禁概述1.1终身监禁的现有立法2015年11月1日实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终 身监禁初次被法律规定。

“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人,在被判 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形可以同时 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 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 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 等。

《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的决定严格规定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就应该作出,此终身监禁的决定作出之后必须无条件的服从执行,不受其服刑中极好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

但终身监禁是否适用于保外就医、特赦等情形,全国人大及 两高并未作出相关解释。

1.2我国终身监禁的特点我国的终身监禁具有以下特点:(1) 适用范围固定、单一。

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案件范 围仅限于贪污罪与受贿罪,对于其它犯罪并不适用。

刑法总则中的刑罚体系对刑法分则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引导作用,但在刑法总则当中并未出现终身监禁这一概念。

重磅丨苗有水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精髓版,附解释全文)

重磅丨苗有水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精髓版,附解释全文)

重磅丨苗有水解析《贪贿解释》二十个疑点(精髓版,附解释全文)三、《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苗有水解析】《解释》出台后,有人提出《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及职务侵占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提高后,相比之下,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起点是否偏低了?如果仅从货币的数量来看,数额标准的确是大大地提高了。

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按照贪污罪、受贿罪的2倍执行。

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的起刑点是6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6万元。

我个人认为,确实存在这些犯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比量刑不平衡的问题。

不平衡的问题怎么解决呢?是不是要把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到与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样高?我觉得这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

职务犯罪与财产犯罪侵害的客体不一样,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盗窃犯罪有具体直接的被害人,而贿赂犯罪通常没有被害人,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关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职务犯罪数额标准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的不平衡问题,在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解释》时,委员们研究了这个问题。

会上,有关领导提出要求,对盗窃等其他犯罪的数额标准应当进行通盘研究,并借鉴境外的立法实践,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

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深入研究对类似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刑罚体系调整完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提出立法、修法建议。

四、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7.22•【字号】•【施行日期】1989.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

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

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

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之急。

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

为此,特作如下决议: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

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

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

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解读梅传强;胡江【期刊名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09(011)005【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个罪名,即"密切关系人受贿罪"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密切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其范围比"特定关系人"要广,除了近亲属、情妇(夫)和有共同利益的人之外,还可以是同学、老乡、同事、战友、朋友等.其实质在于,行为人基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现与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行为.由于近亲属等密切关系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以独立构成密切关系人受贿罪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要将其与斡旋受贿、共同受贿等行为相区别.【总页数】10页(P29-38)【作者】梅传强;胡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相关文献】1.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另类解读——小议"偷税"改"逃税"的刑法法理依据 [J], 李凯2.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一) [J], 徐泽春3.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 [J], 徐泽春4.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之解读 [J], 慈健5.偷税罪的立法演变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之解读 [J], 潘家永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探究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探究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探究
孙海光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
【年(卷),期】2018(0)5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规定该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终身监禁制度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属于绝对终身监禁制度,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严肃反腐的形势政策,可以有效地威慑潜在犯罪分子。

对于刑法来说,其应当以预防为主,而终身监禁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非常有限,同时也没有强化一般预防的效果,其残酷性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

文章通过分析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需要不断完善赦免制度和无期徒刑制度,充分发挥重大立功在终身监禁制度中的减刑作用,以完善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总页数】3页(P143-144)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贪污受贿
【作者】孙海光
【作者单位】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3
【相关文献】
1.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2.贪污受贿犯罪中引入"终身监禁"的问题研究
3.论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与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
4.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5.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赦免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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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浅析作者:杨茂来源:《卷宗》2018年第09期摘要:终生监禁制度有防止腐败和替代死刑两项功能。

终身监禁制度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设立终身监禁符合减少死刑的潮流。

死刑在短期内是无法废止的,因此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当今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终身监禁;贪污受贿;死刑改革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标准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终身监禁制度开始于2015年11月1日,白恩培成为中国世上第一个被终身监禁的人。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者的激烈讨论,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属于“反腐利器”,但反对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比死刑更残酷。

如何更为理性看待终身监禁制度,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思考分析。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分析(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两高”《解释》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有严格的限制,第一,适用对象只是贪污罪和受贿罪。

第二,贪污受贿的数额需特别巨大,两高《解释》中对其数额规定为三百万以上。

第三,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且情节特别严重,给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于“特别”的标准还没有明确规定,需从司法实践中慢慢成熟起来。

第四,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份子。

以上四个适用条件都是必不可少的,但不适用于有重大立功和怀孕的妇女被判无期的。

(二)在学界中学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以下是目前流行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学者观点主张让终身监禁成为无期徒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应对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应对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月 第19卷第1期Journal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Feb. 2018, 19(1):095–100DOI: 10.13331/ki.jhau(ss).2018.01.014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应对彭中遥(武汉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北武汉 430072)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初步实践表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还存在适用标准不明晰、适用范围过窄及缺少回归社会机制等问题。

借鉴外国经验,我国有关立法应明确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标准,对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情节”“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及“数额特别巨大”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对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给予终身监禁制度以矫正出口,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适用重大立功和赦免的规定。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适用标准;适用范围;重大立功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2013(2018)01–0095–06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n ChinaPENG Zhongyao(School of Law/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Judicial Civilization,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Abstract: The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s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4 of article 44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X). The preliminary practice shows that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in China still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unclear standard of application, too narrow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ack of social mechanism of criminals return to society. With reference to foreign experience, China should make clearly applicable standards of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make detailed regulations for the concept such as circumstances of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crime,especially serious losses to the country and the people's interests as well as amount is especially huge; expanding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for serious crime which in the short term is difficult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take correction measure like grea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s and forgiveness provisions.Keywords: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X);life imprisonment; applicable standards; scope of application; great meritorious performance为进一步加大反腐力度,贯彻法治反腐精神,完善反腐犯罪的刑罚结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

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杨奔放【摘要】在法律地位上,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缓期执行方式的执行结果,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我国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现状打破了刑罚结构的均衡状态.横向比较,刑罚结构内部罪刑配置失衡;纵向观察,分则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引发了总分则间法条衔接及语义冲突的问题.在立即废止该制度不具备应然性和现实可行性的前提下,应通过对法条进行立法技术和实质内容的局部调整,以改变刑罚结构内部的冲突状态,实现刑罚结构的体系化.【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8(034)001【总页数】3页(P103-105)【关键词】终身监禁;罪刑不均;法条冲突;体系化调整【作者】杨奔放【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重庆40071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主要是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结果,又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同时就其性质而言其既不是新刑种亦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结果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死刑执行方式的一种,是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基于一些酌定或者法定的从宽情节,给予两年的缓刑考验期,以其表现最终决定适用何种刑罚。

而根据当前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被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在其缓刑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

那么,其在死缓考验期满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结果: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结果便是执行死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情节并非恶劣的情形,死刑缓期执行的结果是重新执行缓刑;对于在考验期内未故意犯罪,但无重大立功情节的,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于在考验期内未故意犯罪,但无重大立功情节的,减为无期徒刑(无不得减刑、假释的限制);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终身监禁”的问题分析

“终身监禁”的问题分析

“终身监禁”的问题分析作者:郑朝旭徐久生来源:《海峡法学》 2017年第3期郑朝旭,徐久生??摘要:“终身监禁”的入刑,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并不能有效应对贪污、贿赂犯罪。

刑罚目的是制定刑事政策的核心依据之一,刑事政策必须体现报应公正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但“终身监禁”具有违背上述刑罚目的的缺陷。

“终身监禁”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违背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与公平正义的问题。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事政策;刑罚目的;刑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7)03-0085-08一、“终身监禁”的刑事政策问题之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所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第386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也适用该条所规定的刑罚。

因此,对于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人,法院原则上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在二年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方式。

从严厉打击贪腐案件的角度看,《刑法》第383条所规定的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不可谓不重,体现了我国对贪污、贿赂案件重点整治的刑事政策取向。

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所体现的刑事政策取向,一方面对犯罪人的责任报应过重,另一方面又忽略了对引起犯罪的其他原因的考察和刑罚目的的定位。

刑事政策的制定不是仅仅基于重点整治犯罪这一目的或者出发点,而是对多种因素的考量与价值取向选择的结果。

能否让贪官将牢底坐穿:终身监禁,听起来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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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明
【期刊名称】《方圆法治》
【年(卷),期】2015(000)017
【摘要】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

修正案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总页数】1页(P8-8)
【作者】何俊明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9.1
【相关文献】
1.这些贪官为什么被判终身监禁 [J], 郭芳
2.麦道夫会把牢底坐穿吗? [J], 杨涛
3.黄健,把敌人牢底坐穿的不屈战士 [J], 黄洁琳;
4.“广开财路” 市委书记坐穿牢底 [J], 阿成;翟可隽;
5.终身监禁是将"牢底坐穿"吗?
——终身监禁变更执行的法教义学分析 [J], 吴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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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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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轶;张梽功
【期刊名称】《江淮论坛》
【年(卷),期】2016(0)5
【摘要】经过《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及细化,终身监禁得以创设.但是,新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通过考察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存在定位和目的不明、适用条件模糊、程序有待构建三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明确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改进的立场;另一方面,应当在立场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总页数】6页(P117-121,128)
【作者】韩轶;张梽功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5【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392
【相关文献】
1.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r——一种基于准入门槛与退出机制的探讨
2.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3.贪污受贿犯罪中引入"终身监禁"的问题研究
4.论贪污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与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
5.贪贿犯罪终身监禁适用下死缓虚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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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益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益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第17卷第4期2017年8月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dong Institute of Commerce and Technolog^^Vol.17 No.4Aug.2017法律法规I7;^7;^7;^7;^7^ 7;^7^ 7;^7^ 7;^7^ 7;^7^ 7;^7^ 7;^^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益禁制度若干问数思考赵壮壮(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开创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新的刑种,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

通过对 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在为我国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反腐败斗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不可否认,对从本质上属于经济性犯罪且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有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嫌。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385(2017)04-0086-04 Thoughts on Several Issues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ryZliAO Zhuangzhuang(School of law, Anhui Lniversitv, lefei, Anhui 230601, China)Abstract:"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advocates a lifelong prison system,not a new penalty,but only suspends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the crime of heavy and large corruption and bribery,it will play an active role in limiting the death penalty,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and fighting corruption.Bu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n essence be­longs to economic crime and social harm is not the most serious for life imprisonment which is consistent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in violation of criminal culpability.Key words:corruption;bribery;life imprisonment一、终身监禁的概念及其定性(一)终身监禁的概念目前为止,学界以及不同国家及地区之间,对终 身监禁的概念没有做出标准的界定。

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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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先关注本微信公众号第二步:回复关键字“入群”,自动获取群主微信号第三步:加群主微信,备注地区单位、姓名职业、联系电话验证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贪污罪1.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1号)【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2.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3.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06.016)【裁判要旨】行为人直接通过非法手段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兼营公司、企业中,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号一审:(2012)石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2)一中刑终字第5341号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24.025)【裁判要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浅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

浅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

浅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是对极端罪行的严厉制裁。

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也表明了政府对罪犯的零容忍态度。

然而,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以及其对合法人权的影响引起了一些争议。

首先,终身监禁制度对于极端罪行起到了威慑作用。

终身监禁制度可以使罪犯自觉遵守法律,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可以抑制社会的恶劣行为,提高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

然而,终身监禁制度也引发了一些质疑。

首先,一些人认为终身监禁会侵犯罪犯的人身自由和合法人权。

罪犯在刑期内被剥夺了自由,并受到了限制和监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犯了罪犯的人权,也容易引起社会批评。

其次,终身监禁的实际效果也遭到质疑。

一些人认为,这一制度在保护社会的同时会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的概率增加。

当罪犯被监禁了很长时间后,有可能会失去改变自己的动力和信心,影响其后续的社会重新融入。

因此,我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需要兼顾犯罪防治和合法人权保护。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切实保障罪犯的人权,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帮助,最大限度地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的概率。

同时,司法机关也需要转变对罪犯的执法观念,注重改造和帮助罪犯,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切实维护社会和谐平稳。

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设置的省思——侧重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视角

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设置的省思——侧重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视角

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设置的省思——侧重于《联合国
反腐败公约》的视角
杨俊
【期刊名称】《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加强了同国际社会的反腐败合作,而且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甚至忠实履行了我国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国际义务.当然,惩治腐败具体落实到立法和司法的层面,就是要侧重于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遏制.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完善国内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一大良好契机,尤其是我国现行刑法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方面存在着一些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内容相脱节之处,这势必影响到国际社会和我国国内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因此实有必要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相关内容对其加以完善.
【总页数】6页(P37-42)
【作者】杨俊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92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刑罚轻缓化为视角的思考
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3.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
4.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设置之反思与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5.罪责衡平与刑罚梯度之完善——以贪污贿赂犯罪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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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

对贪污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

对贪污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作者:吴迪雅来源:《大经贸》2017年第06期【摘要】我国的刑罚结构可以做到罪责刑相一致,不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结构缺陷、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服刑人员获得了不正当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造成了“生刑过轻”的假象、设终身监禁刑,不仅违背人是可以改造的基本理念,而且会使监狱服刑人员老龄化,加重国家的负担、仅对重大贪污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也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关键词】贪污罪刑罚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在第383条贪污罪中首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

2016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在程序和实体方而均作了细化规定。

在程序上,法院应当在对被告人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而不是在被告人缓刑2年期满再决定是否终身监禁;在实体上,终身监禁适用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又过轻的情形。

对于应否建立终身监禁制度,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该针对贪污罪设立终身监禁制度。

下而,从刑罚结构、刑罚目的、司法负担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3个方而阐述理由。

一、终身监禁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对重大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不得假释,违背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

“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符合‘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与‘废除或限制死刑’的目的也相违背”。

欧阳本棋认为,被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缓期2年执行期间若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不用被终身监禁;若在缓期2年执行之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不能减刑,只能适用终身监禁的处罚,不得减刑、不得假释。

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383条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不能排除适用《刑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缓期内,若有重大立功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但可以排除适用《刑法》第78条;第二,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与发生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执行期间内的重大立功,反映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在死缓执行期间就有重大立功表现,说明服刑人员被改造的时间短于后者,从而表明其危险性小于在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人员。

论我国终身监禁司法适用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终身监禁司法适用的缺陷与完善

(九 )》的规 定 ,终 身 监 禁 目前 仅 适 用 于 贪 污 贿 赂 罪 中 ,它对 某些 问题 规定 了统 一 的认定 标 准 , 这 有利 于定 罪处 罚 贪 污 受 贿 罪 , 在 绝 大 程 度 上 是对 贪污 犯 的一 种 严 重 打击 。 目前 ,我 国的 腐 败 现象 仍 然 存 在 ,而我 国 当前 也处 于 反 腐倡 廉 的 攻坚 时 期 ,社 会 公众 对 此 类犯 罪 有 很 高关 注 度 ,特 重 大贪 污 犯 被判 处 终 身 监禁 不 仅 避 免 了现 今某 些 “前 门 判 ,后 门 出 ”的 情 形 , 而且 还会 对 社 会 产 生威 慑 和 警示 效 果 ,起 到 了预 防 腐败 作用 。例 如 ,2016年 10月 9 日,河 南 省安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公 开 宣 判 了 ,全 国人 大 环境 与 资 源保 护 委 员会 原 副 主 任委 员 白恩 培受 贿 、 巨 额财 产 来 源不 明案 ,对 被 告 人 白恩 培 以受贿 罪判 处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收 个人全 部 财产 ,在其 死刑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依 法 减为无 期 徒刑 后 ,终 身监 禁 ,不得 减刑 、假 释 。该 案 作 为 我 国第 一个 判 处 终 身 监 禁 的案件 ,在 我 国刑 罚 史上具 有 一定 的意 义 ,也 对 社会 产 生 了震 慑 作 用 ,促 进 了我 国反 腐倡 廉 的 发 展 。
但是 ,终 身监 禁 自身存 在 的缺 陷也 是 不 容 忽视 的 :受
[收稿 日期 ]2017—04—18 [基 金 项 目]安 徽 财 经 大 学研 究 生科 研 创 新 基 金 项 目,项 目编 号 :ACYC2016229。 [作者简介 】周 越 (1993一),女 ,安徽蚌 埠人 ,硕士研究生 ,主要 从事刑法、知识产权 法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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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文| 胡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6期【中文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而是无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措施。

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契合了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符合死刑废止的立法趋势,实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

通过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将为最终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将来立法上废除了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之后,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发挥其作为配套措施的积极作用。

但是,对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罪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与刑罚目的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立法是对刑法理性的侵蚀。

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

该修正案第44条明确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为惩治一类特定犯罪而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这在新中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

对于这样一项新的制度,理论上如何理解还存在较大争议,因而有必要从学理上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适用(一)适用罪名考察《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法条关系可知,第383条虽然是直接规定的贪污罪的处罚,但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因而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的法定刑是一致的,第383条关于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受贿罪。

当然,这里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因为第383条第4款规定的是“犯第一款罪”,而第一款规定的罪是贪污罪,如果仅看法条的文义,似乎终身监禁制度只适用于贪污罪,理论上也确实有人认为“我国目前仅在贪污罪一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刑”。

但是,“根据上下文做出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在理解刑法条文的内涵时,应当注意上下文的关系,坚持体系性地理解。

第386条明确规定对受贿罪依照第383条规定处罚,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这里的条文含义,否则就很难解释第1款规定的是“犯贪污罪的”情形,但为什么也要适用于受贿罪。

所以,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罪名为两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二)适用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能够适用死缓的条件仅限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1]。

但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不是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按照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还必须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适用死刑。

至于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界定,需要司法人员结合犯罪事实进行具体判断。

当然,由于死刑适用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因而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也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只有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才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

2.实质条件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时,还必须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

这就意味着,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并不必然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

是否适用,还必须由司法人员进行实质判断,因此,适用终身监禁还必须符合相应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确需适用终身监禁。

在具体把握这里的实质条件时,主要应当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来考虑。

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体现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只有针对那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人,才有适用终身监禁的必要性。

如果犯罪人虽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其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的,则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

(三)适用主体有权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当是在做出有罪判决、进行刑罚宣告的同时,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即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犯罪人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宣告对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

(四)适用后果对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而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将被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是《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重大修改。

按照刑法此前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果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可以给予减刑、假释,其中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限制减刑和部分犯罪不得假释的规定,但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不得减刑、假释则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全新规定。

这就意味着,对于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即使符合一般犯罪的减刑、假释条件,也不得减刑、假释。

当然,终身监禁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只能一直在监狱里面服刑,如果犯罪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为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在执行刑罚,只不过是执行的方式与通常的监内执行有别而已,所以不得减刑、假释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并不矛盾。

二、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从语义上来看,终身监禁是指将犯罪人予以监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终身,直至犯罪人死亡。

从法律上来看,各国法律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不一致,理论上对其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终身监禁制度不是具体的刑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终身监禁(lifeimprisonment)是其监禁刑的一种,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因而它是作为一种具体的刑种存在的。

在具体实践中,终身监禁又分为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我国刑法中,原本并无终身监禁的明文规定,从其具体适用层面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徒刑在性质上与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有相似之处。

不过,对于假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其他犯罪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假释;对于减刑,除了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外,原则上对所有无期徒刑均可以适用减刑。

即使是限制减刑,也只是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上做了更严格的要求,但并未禁止减刑的适用。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累犯等少数情形之外,无期徒刑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特殊性而专门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无期徒刑,也不是死刑缓期执行。

终身监禁制度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它并不是与死刑等其他刑罚附加适用的,而是被判处死缓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所以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

因此,终身监禁制度并未突破现有刑法关于主刑、附加刑种类的基本规定,我国的刑种并未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发生任何改变。

(二)终身监禁制度是刑罚执行措施目前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个具体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这一点,也得到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肯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在解读终身监禁制度时就明确提出,这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

但是,终身监禁究竟是什么刑罚的执行措施?这是存在不同认识的。

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措施,即在执行死缓时,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并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而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而不是死缓的执行措施。

其原因在于,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死缓实际上就已经执行完毕,此时需要执行的刑罚不是死缓而是无期徒刑。

我们不能因为终身监禁是与死缓一起做出的判决就认为它是死缓的执行措施,也不能因为这里的无期徒刑系死缓减刑而来就认为仍然是在执行死缓。

事实上,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后续的无期徒刑就具有了完全独立的意义,其执行要求完全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的规定来进行。

所以,终身监禁制度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两个特定犯罪中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一种执行措施。

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此处的无期徒刑仅限于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而不是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如果犯贪污罪、受贿罪而直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是不能宣告终身监禁的。

在具体执行中,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都可以减刑,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减刑;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只要不是属于禁止假释的情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假释,但是贪污罪、受贿罪中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则不得假释。

由此可见,贪污罪、受贿罪因死缓而减刑后的无期徒刑和一般犯罪的无期徒刑,在执行方式上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提到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就不得不讨论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措施的关系。

理论上有不少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这主要是针对有的国家在废止死刑的进程中,为了给死刑的废止提供保障,而将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改为判处终身监禁。

由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本义是对犯罪人予以终身关押服刑,因而被认为是替代死刑的首要选择。

但是,立足于中国刑法学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终身监禁制度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是死刑替代措施,相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后果之一。

其原因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前提是犯罪人因为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终身监禁要等到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才执行,但它是和死缓一起在判决中做出的。

由于死缓本身也是死刑,所以终身监禁并没有发挥替代死刑的作用,而是与死刑一同做出判决,同时又是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法律后果。

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是附属于死刑制度的,它并不是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而存在的。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积极价值作为我国刑法中新设的一项制度,终身监禁反映了当下中国社会的特定现实,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以及理论方面均具有其积极的价值。

(一)契合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毋庸讳言,当下中国的腐败犯罪态势确实非常严峻,对此我们只需简要梳理一下近年来查处的腐败犯罪大要案即可窥见一斑。

腐败犯罪的高发,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比如社会转型期人们价值观念的嬗变,比如体制机制方面还不够完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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