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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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湖北省水利规费征收总站2009年10月13日征收水资源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履行依法管水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学习、理解、掌握水资源费征管政策法规,有效应对征收中可能涉及的有关问题,对我们做好征收工作十分重要和必须。

一、水资源费征管政策问题(一)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水资源费征收主体从开始的分部门负责,逐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一阶段(1988-2006年),水资源费征收实行的是分部门管理,由水利、城建等部门划分不同的征收范围,实行分别征收。

1988年颁布的•水法‣确立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都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全国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未能出台。

1993年国务院发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前,全国只有少数省市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19号令发布后,湖北省于1994年12月31日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开始在18个市、县试点征收水资源费。

规定水资源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征收的,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维持现状。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1995)27号) 后,根据国办发 (1995)27号“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的授权, 1997年1月7日湖北省政府颁布•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开始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资源费,但仍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管理、并且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武政[2001]52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2001]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水资源水用途地表水地下水单位生活0.01 0.02 元/立方米工业0.02 0.03 元/立方米水、火力发电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2013年7月24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目标,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幸福湖北”精神,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入河湖排污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我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等关系;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各级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主体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36891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标 签】征收水资源费【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水利规函﹝2008﹞294号【发文日期】2008-05-14【实施时间】2008-05-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州、县水利(水电、水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印发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鄂水利发〔2007〕8号),确定了“水利部门核定,地税部门代征”的工作原则,明确了征收职责、征收程序、配合机制、考核办法等。

在各级地税、水利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正在积极有效开展。

但目前仍然存在政策执行不够到位,配合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征收入库情况不够理想等问题。

特别是发电、供水行业拖欠水资源费现象较为突出。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必须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征收核定。

目前,少数地方对征收核定工作抓得不够扎实,影响了征收工作的开展。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鄂水利发〔2007〕8号文的规定,积极认真做好水资源费征收核定工作,做到人员专班化、工作制度化,确保核定数额客观、准确,打牢征收工作基础,为地税部门代征入库提供坚实依据。

当前,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切实做好取用水单位2007年度拖欠水资源费和今年一季度应缴水资源费的核定工作。

对取用水单位还未下达《水资源费征收核定通知书》的水利部门,务必于5月31日前下达,并经取用水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于6月5日前传递给地税部门。

省管取用水单位的核定情况须经省水利厅审核盖章。

二、进一步加大征收力度。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措施,切实加大征收力度。

省地税局对水资源费征收的年度目标考核,不以下达征收基数的方式考核,而以实际征缴入库率考核(入库率=征收入库数/经取用水单位签字确认的核定数),入库率必须达到95%以上。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水资源费征收政策及实施的有关问题

(二)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1、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对象 、
即是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 即是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 条例》 《条例》对水资源费征收范 围的规定采用了排除法, 围的规定采用了排除法,即除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三)水资源费的免征对象
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取水单位或 者个人因特殊困难可缓缴90天。 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因特 殊困难而免征水资源费。
(四)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经过试行征收标准,并经省 政府批准,湖北省物价局、财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 政厅、水利厅出台了《 政厅、水利厅出台了《关于水 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 通知》 鄂价费〔 通知》(鄂价费〔2009〕 〕 168号),正式确定我省水资 号),正式确定我省水资 源费征收标准。 源费征收标准。
(二)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水资源权属 管理和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进 行规范和调整的一项基本制度, 行规范和调整的一项基本制度, 如果仅将取水许可制度适用范围 限定在“取水”范畴, 限定在“取水”范畴,具有很大 的局限性, 的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当前对水 资源管理的要求。
要把握“取用水”的准确涵义。 要把握“取用水”的准确涵义。
1994年《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 年 试点办法》 试点办法》:“水资源费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 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 水的水资源费, 水的水资源费,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 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城建部门 征收的,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征收的,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其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 维持现状” 维持现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8•【字号】鄂政办电[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08〕23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5号令)颁布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积极部署,落实措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目前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够一致,政策规定执行不够到位,征收工作不够平衡等问题,影响了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有效实施。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

征收水资源费,是落实《水法》确立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的重要调控手段,在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水资源费更是当前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等民生问题的重要资金支撑,是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的资金来源之一。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高度,高度重视,切实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要加强对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及时协调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水资源费按政策规定计入供水、发电企业成本。

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积极为水资源费征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 9号)的要求,保证水政监察队伍执法工作经费。

三、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意识和依法缴费意识,同时要提高征收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鄂价费[2009]168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9〕16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水电)局:为加强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对象(一)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其他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权限按照《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鄂财综规〔2009〕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省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1994年12月31日)现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

第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

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

第四条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水利部•【公布日期】2011.04.16•【文号】财综[2011]19号•【施行日期】2011.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1〕19号)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9月1日起,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三峡电站实际发电量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2009年9月1日以来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水资源费予以补征。

二、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的10%上缴中央国库,其余90%按比例(湖北省16.67%、重庆市83.33%)在湖北省和重庆市之间进行分配,并分别上缴两省市国库。

三、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2款02项“水资源费收入”下增设01目“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用于核算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的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

四、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由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北专员办)负责按月征收,暂实行以下收缴方式。

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湖北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发电量和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各市、州、县水利(水电、水务)局: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和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有关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由省水利厅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取用水单位所在市、县征收或直接征收。

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规范征收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征收程序如下。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1、取用水单位每月报送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根据财综〔2008〕79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取用水单位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省水利厅或受省水利厅委托实施取用水单位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核查上报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委托核查单位)报送《取用水单位月度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报表》(文书式样见附件1,由省厅委托核查单位负责发放)。

2、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实施监督检查,填制勘验记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6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实施日期】202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六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标准、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综合考虑本省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对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免征减征具体办法决定如下:一、按照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其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砂石、石灰岩、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矿泉水、其他粘土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减免税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总 则 法 律法 规 对流 域管 理 机构 管 理 权 限 有 特殊 规
第 二章 第 三章 第 四章 第 五章 第 六章 第 七章
管 辖 权 限 和 范 围 定 的

从 其规定

取水 许 可 的 实 施 第 三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水 行政 主 管部 门

以 水定
协调

建设节 水 型 社会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需



量水 而 行

因水 制 宜

全 面 提髙 水 资 源 利 用

水法



取 水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管 理 条 例

效率
支撑经济社会 可持续 发展
湖 北 省 实施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水 法
取水许可 实 行分级审 批 部 门 负 责审 批并发放 取水许 可证
。 。
流 域管理 机构 审 批 权 限 以 下 的下 列 取水 由 省 第 七 条
人 民 政府 水行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批并 发 放 取 水 许 可 证 可证
: 一
下列 情形 不需要 申 请 领取 取水许
责水 资 源 费 的
第 第



总 则
征收

管理和监督

第 四条
取水 许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工 作应 当



为 了 规范 取用 水行 为

加 强 取 用 水 按照 规 范 透 明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鄂政办发[2005]98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9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推进我省水价改革和节约用水工作,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我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省虽有“千湖之省”之称,长江、汉江在省内交汇,但过境水量较大,自有水量不足,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三左右。

我省降雨量在时空分布上不均匀,水灾和旱灾并存,季节性缺水比较严重。

同时,水污染问题日益显现,有的地方虽然兴建了一些污水处理厂,但污水处理设施没有真正发挥作用,污水处理率低下,甚至出现取水困难,面临水质性缺水的威胁,给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近年来,在水价管理体制、水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全省各地积极探索,不断实践,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与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市场配置水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水污染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一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减免范围过大;二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三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无法保证工程正常运转;四是有的地方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难以维持正常运转,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缓慢,污水集中处理率远未达到国家要求;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优化配置水资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5•【字号】鄂政办发[2013]69号•【施行日期】2013.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6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15日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客观科学、简便易行、奖罚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含州、直管市、林区,下同)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各市人民政府对各所辖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行考核。

省、市考核工作组由省、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监察、财政、环保、住建、水利、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并具体实施。

第六条考核内容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实行百分制,按《湖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评分表》逐项考核计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四)归口管理防讯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9)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9)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四章水污染管理第五章饮用水安全管理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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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鄂财综规〔2009〕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省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办理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万千瓦(含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级(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含自来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条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或发电量)。

对不提供的,可按其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设计最大发电量核定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终了10日内,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

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财政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领后下发,并负责向省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章缴库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其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含委托市级、县级代征的水资源费)后,按照中央10%、省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央10%、市县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市级、县级国库。

第十五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的收缴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执行;没有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收入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执行。

2009年水资源费收入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科目(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上缴中央、省的水资源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省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管理及分配第十八条水资源费(含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三)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四)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五)农村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节约、保护水资源及征收管理的宣传和奖励;(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执法;(九)水资源费征收开支;(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省级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中央国库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取用水单位位于县的,省级60%、市级8%、县级32%;取用水单位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50%,市级8%、县级42%;取用水单位位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或位于其他市、州中心城区的,市、区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取用水单位从跨市、州水工程范围内取用水的,省级70%(包括省管水工程单位30%)、所在市、县30%,市、县之间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三峡水电站、葛洲坝水电站所缴纳水资源费的分配政策,由省财政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工作经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水资源费,如不认真履行委托征收职责的,应取消被委托资格。

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相关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支出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执行。

2009年水资源费支出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科目。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等,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与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商省价格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水利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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