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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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鄂财综规〔2009〕7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省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

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办理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许可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万千瓦(含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级(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被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含自来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条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对不提供的,可按其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设计最大发电量核定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终了10日内,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财政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领后下发,并负责向省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章缴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含委托市级、县级代征的水资源费)后,按照中央10%、省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央10%、市县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市级、县级国库。

第十五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的收缴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执行;没有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收入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执行。2009年水资源费收入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科目(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上缴中央、省的水资源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省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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