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2017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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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2017最新)
「论文提要」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侵害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其赔偿范围及其计算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重大的立法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实务工作和司法公正。因此,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和《民法典》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正文」
人身侵权行为产生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生发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讼。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诉讼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受害方在受到伤害(包括死亡)后,依法所能获得多大程度的司法救济,主要决定于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的计算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人身损赔标准作些深入的思考,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民法典》的完善,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冲突
涉及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立法,在我国主要有五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他们制订时间的先后性,加上我国经济转型、法制建设步伐加快等原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呈现出扩大化、细微化、具体化趋势,既体现了我国法制发展的趋势,又说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立法上的冲突现实,主要体现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常规赔偿范围方面
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意见》第142条至147条的解释,
其规定的对人身权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损害所消耗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需要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常规赔偿范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似,但未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补助、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列入,所不同的是后者还明确规定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有6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消法》第41条亦仅仅规定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三项常规赔偿项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同。由此可见,相对而言,在人身权损害赔偿的常规范围而言,《民法通则》较为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较为完备。
在实务中,对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基本趋于一致,较为合理。但对于《民法通则》之后所确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值得一论。笔者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支出自然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此应予赔偿方为合理。
(二)人身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方面
所谓人身权损害赔偿特定赔偿项目是指人身权损害赔偿常规赔
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导致受害方残废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1、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中只规定了一个原则,并未规定计算标准,而《意见》则说:“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没有规定赔偿的年限,对此《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项的规定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问题上,基本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2、伤残用具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意见》、《国家赔偿法》均未作规定,《消法》仅列为赔偿项目,未明确其赔偿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残废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对此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上都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一项目的确立是必须的合理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配置轮椅等,能够更好地帮助残者解决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应予明确。
3、丧葬费赔偿。对此,《民法通则》、《消法》均只规定为应赔项目,但却未明确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其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在一起计算,很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更具操作性。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国家或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的规定又显示出一定的灵活性特征。
4、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是一个缺陷。因为,依通说,死亡补偿费属慰抚金性质。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