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措施指导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前言:

湿地,无论是对生态平衡或环境保护,还是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意义。自人类社会以来,湿地即已成为人类聚居以及从事农耕牧渔的重要场所。随着社会进步和工业发展,湿地无论在为人类提供丰富物产,还是提供生产、生活空间,或是缓解突发性水旱灾害等方面,都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历史上人类社会对自然采取的"只顾索取、不顾养护"的"贪得无厌"态度,导致大面积湿地永久消失,湿地功能严重受损,湿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遭到严重毁坏。

1.1湿地保护的法律保障

湿地管理主要法律措施

管理法律措施即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管理对象拟采取的管理方式。一般而言,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的管理措施大体可以包括规范性措施、选择性措施、鼓励性措施以及惩戒性措施等有利于管理目标实现的措施。

中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湿地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一些涉及湿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措施,分别包含在各部不同的法律法规文件之中。综观目前中国现行的资源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为实现上述湿地管理目的,可借鉴的法律措施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1 ,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

由于湿地生物种类.数量的复杂性与丰富性,使得生物多样性保护成为目前湿地保护的主要内容与目的之一。在中国现行立法之中,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可以借鉴予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及湿地生物生存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比较集中的反映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建立野生动植物天然栖息地保护区.防治对野生动植物天然栖息地人为污染破坏、限制或禁止捕杀、采集野生生物等利用方式。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重点生息繁衍区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强保护管理;第20条第1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第11条规定,在重点区域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点和设立保护标志;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岸.湿地、内陆水域、草原等区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18条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人类活动的类型作出了明确的限定;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35条、第37条、第40条分别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各种行为,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人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第22条第3项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人海河口和海湾应当建立海

洋自然保护区,.第25 条规定"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第76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资源破坏的,应当采取的具体处罚手段。《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1.与湿地水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

湿地是以水体为基础和载体而构成的一种集水体、土地、生物于一体的综合性资源,湿地水资源数量多少、水环境质量优劣是直接关系湿地各种生命体得以生存和各种自然关系得以协调的关键,同时湿地对污染物的降解.过滤的净化功能也与湿地自身质量优劣密切相关。因此,湿地水环境保护也成为湿地资源保护的一个关键环节。从中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涉及水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集中在水体污染防治方面,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反映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0988年,下称《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和水质标准";第27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由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32条、第33条规定,禁止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40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倾倒船舶垃圾;第46条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此外,《环境保护法》中的大部分法律措施,均可适用于湿地水环境的保护及管理。

3,与湿地水文功能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

湿地多分布于江河沿岸、河口、湖滨的渍水易涝洼地,是地表径流的天然调蓄水库以及地下径流的天然补充水源。洪水季节,湿地可以蓄纳江河过量洪水以减轻洪水对沿岸地区的洪涝灾害威胁;枯水季节,可以调用蓄存水量以缓解沿岸地区城市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的用水压力。因此,湿地的蓄洪、防涝、抗旱等水文功能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又是一项重要功能。在湿地水文功能保护方面,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可以借鉴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水法》第37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65条、66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损害水系或河道防洪等水文功能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防洪法》第23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第24条规定"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56条、57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构成河道、湖泊水文功能破坏的行为,作出了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罚款的处罚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