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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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精选多篇)

最新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精选多篇)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精选多篇)第一篇: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文章标题: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探讨一、传统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涉他性的论述涉他合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许多人将其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

在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传统的合同理论中关于合同涉他性的阐述。

涉他合同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理论的一大挑战。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也称为债的相对性,即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效力只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得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债的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

”英美法中,1681年的忒德尔诉阿特金丝案也体现了这个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的发展,先进的交易更有关联性和连续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诉则会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对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

而加入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则可一次解决两种合同关系。

于是,合同的相对性开始出现两大突破:第一,可以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二,经第三人同意可以在合同中使第三人负一定的义务。

如此,涉他合同开始出现。

由此看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而若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必须经第三人同意。

只是无论是利益第三人还是负担第三人,终究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行为不当时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一般意义上说,各国都很关注涉他合同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本文来源于好范文-,找范文请到]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相关法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相关法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相关法规一、引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约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相关法规的制约和规范。

本文将重点探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素、主要内容以及相关法规的适用。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素1. 托运人和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首要要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的一方,拥有货物运输的权益;承运人则是指承担运输责任并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

2. 货物描述货物描述是合同中必备的要素之一。

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体积、性质、包装等详细信息,以确保双方对货物的认知一致。

3. 起运港和目的港起运港和目的港是合同中的关键要素,规定了货物的起点和终点,明确了承运人的运输范围和义务。

4. 运价和运费运价是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决定了托运人需要支付的运费。

运价的确定与货物的性质、运输距离等因素有关。

5. 运输期限运输期限规定了货物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时间,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承运人需在运输期限内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港。

6. 运输责任运输责任是合同的核心内容。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对货物的保护义务,对于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况,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1. 运输方式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需要明确运输方式,如航运、海洋铁路联运等。

运输方式的选择对运输时间、费用等都有重要影响。

2. 货物包装货物运输前需要进行适当的包装,以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合同中需约定货物的包装方式和要求。

3. 港口操作合同中应明确关于装卸货物的责任和义务。

托运人和承运人需协商确定货物的装卸地点、时间以及相关的操作费用和责任。

4. 运输保险为了减少运输期间的风险,合同中应约定运输保险的责任划分和费用负担。

托运人和承运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购买运输保险。

5. 不可抗力合同中应包含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下,合同的解除、暂停或变更等相关事宜。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的关系及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

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

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现将其主要者例析、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大连经上海到香港的海上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

大连经上海到香港的海上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

大连经上海到香港的海上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篇一: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时的法律适用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

(一)、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由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

那么,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

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拾乘的无票旅客。

”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应是否定的。

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

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一百零六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当事人
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通 常为承运人、托运人、收 货人、旅客等。
合同履行
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运输合 同的履行方式、责任承担 、争议解决等内容。
船舶碰撞、救助等海事关系处理
船舶碰撞
海商法规定了船舶碰撞的认定、责任 承担、赔偿范围等内容。
海难救助
共同海损
当船舶在海上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 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海 商法规定了共同海损的认定和处理原 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法性原则及履行义务
合法性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
履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海事活动涉及各类合同关系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 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收取运 费的合同,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复
杂的法律关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 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 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 同,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
属性。
船舶租用合同
适用对象
海商法主要适用于海上运输以及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海事活动 ,如船舶租赁、拖航、海上保险等。
地域范围
海商法的地域范围通常包括领海、内水和港口,以及根据国 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海域。
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调整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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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
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合 同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 、旅客运输合同和船舶租 用合同等。

海商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分析

海商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分析

海商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分析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国际贸易中,海商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对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海商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首先,海商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供了法律框架和基础。

根据国际海商法公约和国内海商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

海商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内容、履行和违约等方面的规则,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根据《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品质、运输期限、运费等重要条款,以确保运输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海商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法律支持。

其次,海商法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监督和保护机制。

海商法关注海运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和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措施。

海商法规定了货物损失、货物丢失、货物延误等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根据《公约》规定,当货物在运输中受损时,承运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货主的利益。

海商法的监督和保护机制,使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能够依法履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提高了运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三,海商法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在跨国货物运输中,难免会出现合同解释、争议解决等问题。

海商法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决争议的渠道和方式。

例如,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有效的机制。

海商法的指导和依据,使得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争议得以及时、公正地解决,保障了跨国贸易的顺利进行。

最后,海商法的发展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变革相互影响。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正朝着更加自由化、便利化的方向发展,这也对海商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海商案件日益增多,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困扰各方当事人的难题。

本文从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海商案件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涉及船舶、货物、运输合同、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海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问题复杂,导致海商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困难。

本文旨在分析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二、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对于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海商案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是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国内法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2)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

2. 解决冲突的方法解决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主要包括:(1)直接适用国际公约;(2)优先适用国内法;(3)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解决冲突。

四、海商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1. 船舶碰撞案件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适用《联合国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3)适用《船舶碰撞责任公约》。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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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条款
包括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 式等。
支付条款
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 付地点等。
检验条款
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 验方法等。
争议解决条款
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 裁规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规范国际贸易行为
海商法规定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了交易行为,减少了贸易纠纷的发生。
3
推动国际贸易法治化
海商法的实施推动了国际贸易的法治化进程,提 高了国际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对海事海商的影响和启示
保障海事海商权益
01
海商法为海事海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海事海商的合
法权益。
救济措施
对于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解除合 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具体救济措施的选择应当根 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05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运输合同的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 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 目的地。若发生货损或延误,承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 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在海商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是确定合同准据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

《海商法》与《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退运条款的区别《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退运请求正是基于此权利而产生。

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承运人通常无理由予以拒绝,也无权过问相对方退运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退运要求是合理可行的,承运人必须按照要求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比较而言,《合同法》所设定的托运人享有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条件相对宽泛,对解除合同与变更合同也未作区分。

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为严格和具体化,但其仅对合同解除性的退运作了明确规定,而对货物运输已基本完成但货物尚未交付或已经构成交付之时,托运人提出变更合同回运货物的请求如何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两法精神,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

作为缔结新合同要约的退运请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更需要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此项支付应在提单中载明,否则就是运费不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有将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及应采取的措施正确地通知承运人的义务,如托运人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承运人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依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下

我国海商法与合同法下

!"
研究与争鸣
代理费、 滞箱费、 装卸费及垫付的仓储费等损失。也就是 说, 两者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风险程度是不存在差异 的, 所以, 有必要将海商法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三种情况 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况的外延及内 涵尽可能地一致起来。 综上,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下列问题予以明 海商法上的无人提货和合同法上的收货人 确、 统一: (! ) 不明相对应, 通常是指托运人填写收货人、 通知人有误 或虚假陈述, 或托运人未及时给予指示, 致使承运人将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难以履行对收货人或通知人的通知 义务。在收货人凭指示情况下, 承运人要求指定的指示 人作出指示, 指示人逾期未指示的, 或指示人不了解收 货人情况无法通知收货人的, 亦应属于收货人不明。因 托运人准确表述的收货人下落不明不能提货的, 也为无 海商法上的拒绝提货、 迟延提 人提货或收货人不明。 ( ") 货和合同法上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相对应, 统一解释 为承运人对收货人或通知人履行通知义务后, 收货人既 未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货, 又未在通知期限内提取 应当揭示上述法律事实的共同内涵特征为承 货物。 (# ) 运人不能正常履行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 即交付货物 不着。
交付对象或货物处置措施时, 对于承运人而言, 托运人 是其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唯一可以要求赔偿的主体。 承运人因为收货人不明而提存货物所产生的费用, 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 定, 应由托运人承担。值得探讨的是海商法第八十六条 确定的责任主体。根据该条文规定, 因货物卸在仓库或 其他适当场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也就是 说尽管收货人不明,仍由收货人负责赔偿承运人的损 失, 这显然无从落实责任, 也无从保护受害方。 在负有上述义务的同时,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 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 收货人,即托运人享有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 这 些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构成托运人的指示内容。当 然, 托运人此项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以提单 为运输凭据时, 在货物起运后, 如果托运人已经合法转 让了提单, 托运人就没有权利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只 有当托运人仍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时, 托运人才具备行使 该项权利的资格。即使提单受让人的情况表述有误, 托 运人也只有纠正错误的指示义务, 而无变更或解除合同 的权利。 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收货人和托运 人的权利义务。当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准确说明了收 货人的情况, 且承运人客观上能够并实际履行了对卸货 港收货人的通知义务, 如果收货人既未提出正当理由要 求延期提货, 又未在通知期限内提取货物, 就构成无正 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尽管承运人在运输期间既受到与 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制约, 又因提单或运单的签发 而与收货人发生交付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由于托运 人已尽合同法下如实填写收货人情况的义务, 收货人在 法律上客观存在, 且贸易合同中托运人作为卖方对运输 货物已无权利,货物的风险业已在装船后转移至收货 人, 在收货人拒绝受领时托运人不再是承运人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的对象, 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有相反约定。也就是说, 托运人对承运人交付不着的货 物既无权利, 也无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 货物运输到达后 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基本义务。只要构成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货物的,收货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收货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货,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 费、 滞箱费等费用。承运人已经提存的, 收货人作为债权 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支付提存费用。 承运人在货物交付不着时的权利义务。债的期限性 是债的一大特点。当航运实践中出现承运人交付不着的 情形时, 必须从法律上规定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 使期 限届满后, 承运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从而促进承运人与 货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消灭。依照海商法和合同法的 规定, 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不着时, 享有以下三项权利: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合同法与海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交叉和叠加的情况。

在海上贸易中,许多合同都涉及到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包括海运合同、航运合同、码头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等。

海运合同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合同类型,属于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运合同是指承运人运送货物或容器搭载的合同。

海运合同遵循着海商法中的规定,如包括运费、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货物包装、货物质量、运输路线、货物保险、交付方式等内容。

同时,海运合同还要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如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方面。

在海运合同中,双方应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自由意志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

在海洋贸易中,运输方与货主之间的海运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规则详细描述了运输过程中的各种事项,保证了运输的顺畅和安全,并且为双方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法律保护。

航运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协议收取货物运费,按照运输条款运输货物的合同。

海商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航运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详细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受托人在承担有关运输业务时,应当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订立运输合同,明确运输方式、运费和保险承担等内容。

运输合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自由意志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原则。

码头服务合同是指港口或船舶服务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合同。

码头服务合同是海上贸易中的重要合同之一。

合同中包括港口和码头的使用费用、装卸船货物的收费、滞留处理费用以及船舶维修、保养、清洁保洁等方面的服务费用。

海运港口作为国际贸易重要的物流场所,码头服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了国际贸易物流的连续性、安全和顺畅性。

同时,码头服务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履行情况等都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并进行合法、公正、公平的处理。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属于财产险种。

在海上贸易中,保险合同起到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

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

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一)、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冲突与融合

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看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摘要:《海商法》是目前我国调整海商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

除《海商法》外,《合同法》也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活动作出了相关规定。

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

文章阐述了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限制以及免责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

指出两者的冲突之处以及如何协调,并对《海商法》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和预测。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制度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迟延交付一、引言我国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以及《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和其他关于合同的原则性规定。

⑴两部法律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中同时适用且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这导致了两部法律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合同法》与《海商法》既有冲突又有融合。

本文将这种冲突集中在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上,将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比较,指出两者的不同之处以及各自优势所在。

并阐述合同法的规定对海商法的影响以及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前景的展望。

二、海商法与合同法的冲突(一)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海商法第51条规定包括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等十二项免责权利,其中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免责使承运人即使有过失也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背离了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⑵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海商法学界亦称之为不完全责任原则。

⑶我国合同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是指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⑷在我国《合同法》下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除列名的三项法定免责事项外,只要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权利义务责任海商法与合同法的不同

海上货物运输权利义务责任海商法与合同法的不同

海上货物运输权利义务责任海商法与合同法的不同篇一: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启示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启示吴星奎(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85)摘要: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草案尽管现在尚未生效,但是作为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美国的立法,中国不容忽视,中国《海商法》颁布十几年来,航运业和世界范围内各国海运立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修改已经迫不容缓。

本文拟就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期间,无法分清原因的货损责任三大方面和我国《海商法》对比,试图揭示1999美国cogsa草案的若干合理性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缺陷,以资借鉴。

关键词:提单;外国管辖权;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1893年,美国制定了举世闻名的规制提单的法律《哈特法》,首先对提单上承运人免责无边的不合理现象采取立法行动,由此揭开了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序幕,接着澳大利亚于1904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于1910年通过了《水上货物运输法》,国际法协会也以《哈特法》为蓝本于1921年制定了首个提单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并于1924年得已通过,紧接着一向主张合同自由的英国也于1924年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由此观之,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中,美国在起一种主导性的作用,对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制定可谓影响巨大和深远。

1996年,美国海商法协会起草了第一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至1999年已经六易其稿,由于涉及船货双方利益冲突太大,草案至今未能通过,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美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领域的地位举足轻重,而且草案有很多独创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航运发展对立法的要求。

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早已提上日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分析1999美国cogsa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其中某些规定,使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更加完善,合理,可行。

商法与合同法论文

商法与合同法论文

商法与合同法论文商法与合同法是现代商业活动中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

商法作为一门专门研究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科,与合同法密切相关。

商法涉及到商业主体的法律地位、商业交易的规范、商业担保和破产等方面,而合同法则是商业交易中具体约束双方权益的法律规则。

本文将从商法与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关系以及在商业合作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商法与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和关系商法是指系统研究商业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科。

商法将商业活动所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概括和总结,创立了一系列适用于商业实践的法律规则,旨在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自由、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

合同法是指调整和保护民事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

合同法旨在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平衡、交易的自由和合同的诚实信用。

合同法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诚实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在交易中的自由意志选择,合同诚实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双方商定的义务履行合同,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

商法与合同法紧密相关,商业交易往往通过合同形式来规范交易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商法既涉及到合同法规范下的合同关系,也涉及到许多非合同的商业交易关系。

商法在关注交易双方的公平竞争、合同履行以及商业纠纷解决等方面与合同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商法与合同法在商业合作中的应用商法与合同法在商业合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商业合作的进行和商业纠纷的处理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在商业合作中,商法和合同法的应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商业合作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

商法和合同法规范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素、履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不正当竞争的防范:商业合作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对合作方造成损害。

商法的相关规则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给予了法律制裁;合同法则对于竞争限制条款等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海商法对航运合同的规定与约束

海商法对航运合同的规定与约束
救济措施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同时,对于因海上风险导致的损失,受损方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 赔要求。
04
海商法对航运合同变更、解除和 终止规定
变更条件和程序说明
01
02
03
双方协商一致
航运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 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并就变更事项达成明确的 书面协议。
解除合同
指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 合同。适用条件包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 约方已履行催告义务等。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航运公司因船舶故障导致货物延迟交 付,被货主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和 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航运公司 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但货主未能 证明实际损失,故判决航运公司支付违 约金。
拖航合同
拖航合同是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该 合同主要适用于海上拖带、救助和打捞等作业。
国内外航运合同制度比较
合同自由原则的差异
国内航运合同制度较为灵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协商合同 条款;而国际航运合同制度则更加注重合同的格式化和标准化,对合同条款的协商空间相 对较小。
托运人权利
要求承运人提 向承运人索赔。
托运人义务
提供准确、完整的货物信息和单证, 支付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时,需 妥善包装货物并清晰标识,以确保运 输安全。
收货人权利与义务
收货人权利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若发现货物受损或灭失,有 权向承运人索赔。
不完全履行
指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质 量、数量等要求履行义务。认定 标准包括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 准、是否存在明显的质量或数量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与协调摘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

但是,由于海空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而令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一般性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异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在欧美国家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

本文从海商法与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自足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用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偿债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这条明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绝大部分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力租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税费的,王宗翰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所有而不一定必须为贷款人所有。

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评断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其要求。

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真心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

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也须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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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更新时间:2010-07-30 09:34:15 免费法律咨询我来说两句(0)复制链接大中小[提要]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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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

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接下来的必然问题是:《合同法》中的哪些规定应“补充”适用于海商合同关系中去?或者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调整海商合同关系、解决海商合同纠纷时除适用《海商法》外,还应“补充”适用《合同法》的哪些规定?进而,在《海商法》与《合同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又不尽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置?等等。

这些都是理论和实务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法》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本着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指导思想,确立了许多《海商法》等没有规定的“新”的合同制度、原则;这些新的合同制度、原则即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补充”适用。

现将其主要者例析如下:(一)、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可以说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该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

否则,其即应承担一种“新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下述之)。

而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加诸当事人的。

其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

其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还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某些“后合同义务”。

即诚实信用原则加诸了当事人某些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故也有人称其为当事人合同关系中的义务扩张。

保险合同多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不例外。

《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相关内容,自可用来补充规范、确定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其责任。

其他海商纠纷也时有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后的一些环节,就这些纠纷的解决,在《海商法》无相应的条文可资援用时,亦可“补充”依据《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公序良俗原则《合同法》第7条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但要遵守法律,而且要尊重社会公德、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

社会民商事活动丰富多彩,立法者难以就损害国家一般利益和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行为均一一作出详细规定,而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援用,法官即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禁止某些违反公序良俗而又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事项,以弥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

公序良俗原则补充援用到海商合同领域,法官即可据此确定相关海商合同是否有效及其当事人的责任等。

(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43条确立了一种新的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损失的,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前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损失。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实践意义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此前,即有人主张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即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惟在当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尚无法律根据。

现在的情况不同了,相关海商纠纷的当事人自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当然,倒签、预借提单的责任究竞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格式条款订约制度《合同法》第39、40、41条等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原则及其效力、解释原则等内容,即格式条款订约制度。

这些原则、制度过去多仅为学者们的共识或外国的相应法律规范,现在将其上升为《合同法》的内容无疑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格式条款在海商合同中被较普遍的运用,《合同法》确立的格式条款订约原则、制度,对确定各种海商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等,同样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五)、表现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订立合同中的表现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原则。

所谓表现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其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现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该制度的援用,对确认通过代理签订的相关海商合同的效力等,同样可起着重要的作用。

(六)、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6条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即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有关合同履行的制度。

该制度确立后,相关海商合同的当事人同样亦享有该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是在诉讼中可作为抗辩条件、理由提出来以对抗对方的主张。

海事法官则应就其抗辩权是否成立、行使得是否得当等作出准确确认。

(七)、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得拒绝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系大陆法系的概念,是一种自助权,只要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可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合同法》第68条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致一方遭受损害。

惟相关问题也会随之产生:一方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是否存在、条件能否满足、其所提供的中止履行的证据是否“确切”等等。

而这些问题在海商合同当事人之间、海商合同纠纷诉讼中同样都会产生、提起,需要海事法官依据《合同法》作出准确判断。

(八)、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国外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大都设立了这一制度。

《合同法》第73条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限定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重在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固疚之一——“三角债”。

该制度设立后,海商合同的债权人同样可行使该代位权,而是否准许则需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海商合同当事人亦可通过法院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法院则需对此依法作出裁判。

(十)、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将其分为预期违约与即期违约。

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的,为即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

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合同法》确立预期违约制度后,海商合同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即可在履行期届至前,依据该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等。

(十一)、责任竞合制度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曾围绕民事责任竞合制度的内容、我国应否采用该制度或我国当时的法律是否规定有该制度的相关内容等进行过讨论,且该讨论也扩及到了海商领域,如关于倒签、预借提单责任属性的探讨等。

笔者也曾参与了这一探讨,同时主张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实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如果说当时该种主张尚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支持的话,那么现在的《合同法》第122条却是明文设计了该种责任竞合制度,且其同样可适用于海商合同领域。

(十二)、隐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系来自英美法的概念。

大陆法中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至于行纪则被称之为间接代理。

我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基本与大陆法系的同。

而在英美法中,只要一方为他方活动,为他方与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均被称为代理。

其关于代理的分类可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显名代理指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竞是谁;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

《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分别规定了英美法的这种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规定。

而许多海商合同的签订,大都也是通过代理行为来完成的,隐名代理等制度的确立与运用,对准确确定海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等,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十三)、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得拒绝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制度《海商法》没有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的概念,也没有加诸其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订约的义务。

《合同法》第289条则明文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即赋予公共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订约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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