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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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远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张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

而张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张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张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

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张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

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张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张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张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张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张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张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远洋律师事务所

刘峰律师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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