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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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摘要:特殊动产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适用普遍且通常又具有较大经济价值,采用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不足以对特殊动产物权进行有效保护,大多数国家对特殊物权变动均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补充,而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又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

基于此,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论述的核心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模式,从特殊动产的概念和范围入手,分析了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即“交付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如何确定‘善意第三人’以及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关键词】物权法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占有登记
目录
一、前言 (3)
二、特殊动产概述 (3)
(一)物理形态说 (3)
(二)登记标准说 (3)
(三)价值标准说 (3)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4)
(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占有 (4)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4)
(三)特殊动产的登记 (5)
(四)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6)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 (6)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 (6)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
四、结语 (8)
五、参考文献 (9)
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前言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截至2016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83亿辆,其中汽车1.79亿辆。

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

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现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就本《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特殊动产概述
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各国法律对于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更多是对民法中物的进一步分类确定的,因此特殊动产并非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这也导致其范围仍存争议。

理论上关于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有三种观点:
(一)物理形态说
此观点认为从物理形态上说,凡是与一般动产不同且属不动产之外的所有动产均可以是特殊动产。

[1]
(二)登记标准说
此说以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物权变动公示要见为区分动产中特殊动产的标准,即,凡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属特殊动产范畴。

[2]
(三)价值标准说
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甚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

[3]同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特殊动产的界定应采物理标准和价值标准结合说。

[4]针对特殊动产的界定而言,登记标准说难免会生“同样的动产因登记与否而性质不一”之虞,不符合一般社会思维。

价值标准说的不足在于不仅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一个标准,而且有些价值巨大的动产如钻戒、古董等并不需要法律以特殊动产的方式加以规范。

物理标准和价值标准结合说同样没有解决价值标准说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动产,
不能因为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不动产类似而成为准不动产。

同时“特殊动产”这一法律术语充分说明了特殊动产的本质属性为动产,其特殊属性在于价值巨大,物理形态说不仅识别简易,将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也符合社会一般之理解。

本文也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即特殊动产范围限定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占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重点虽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但却需要有适用的前提。

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讲,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对于受让人来讲,首先需要取得物权,才可能产生对抗的问题。

而且,其之所以优于一般的债权人,也正是因为其已经享有物权的缘故,因此,本条所称“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

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

根据占有的一般理论,以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之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亦系占有,取得占有之效果,可通过直接占有之关系完成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

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角度看,本条所称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不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且不属于应当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是否“善意”问题上的不一致,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增强了该制度的伦理道德色彩和正义性,亦和在此问题上强调“善意”。

那么,如何界定“善意”呢?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范围的认定,一般地说,大多有以下
两种用法: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5]
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本身就包含无过失之意,因而应推定其为善意。

对于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诚实处理事务所需的注意(即一般过失)和欠缺极其谨慎、精细的注意(即轻微过失)而不知,亦应认定为善意,否则将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危害交易安全。

这两点对于未登记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认定亦适用。

至于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即重大过失)而不知,不应认定为善意,而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

此外,笔者还认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应有之义,其中的“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包括以下两类人(即,即使未登记也能对抗的人):第一,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是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侵害人,并不是作为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此,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对抗关系,不管物权人是否进行了登记,均不影响其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内部关系当事人,通过转让人之交付(转移占有)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物权人地位不容置疑。

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具体包括: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

无论其是否善意,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

例如,A将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A死亡后,A的继承人将该机动车登记变更至自己名下。

此时,B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可对抗A的继承人,因为从理论上讲,A的继承人与A在法律上处于相同的地位。

而在连环交易中,调整交易双方的为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而不是物权的对抗关系。

最后一手受让人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此时,作为最初的转让人,车辆虽仍然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其是处于此连环交易的起始端,并由此产生了登记未变更的问题,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不能以其登记对抗最后一手买受人。

比如,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与B,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B又将该车卖与C,此时,A既不能以B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亦不能以C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对抗之。

相反,根据买卖合同约定,A有义务将登记过户到B 的名下。

[6]
(三)特殊动产的登记
我国现行法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问题已有规定。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设定民用
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

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7]
(四)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

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一般都有登记,而且往往价值较大,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第二,对这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如《海商法》第九条,《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实践证明登记有其合理性,应继续坚持;第四,从世界范围看,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

尽管在登记对抗模式中不需要办理登记,但仍然要交付。

因为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动产,即使受让人交付了价款,双方之间也只是形成了债的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物权的关系。

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23条都强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单纯的合同不宜发生物权变动。

第23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动产抵押等无须交付的动产物权的设定。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

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只不过,登记不能成为确权的唯一依据。

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

但如果登记权利人是善意的,则即使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占有人也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登记也具有确权的效果。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通常情况下,善意的第三人是指对对船舶、
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

具体来说,善意的第三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付不知情。

第二,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办理了登记,但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也通常难以认定其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交付不知情。

且已经占有船舶等物的权利人,其对于该物也具有一定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第三人并不应与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

第三,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在登记对抗的模式下,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就是否登记进行选择,但登记仍然具有明显强于交付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未登记而已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

而在向一个当事人交付,而另一个当事人却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已经取得物的占有的权利人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的权利人。

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所谓“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且没有办理登记的第三人。

[8] 【案例1】2007年8月25日20时30分,皖c10…7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县某某大桥连西线段自西向东行至该县水泥厂门前路段,将行人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刘某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勘验认定,皖c10…7号“长安”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皖c10…7号“长安”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石某,但仍挂户在宏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同年5月18日,石某又将该车转让给常某,常某亦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死者刘某的妻子李某据此将宏达公司、常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根据《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指不得对抗在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转让人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但并未办理登记的,则受让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9]
【案例2】2012年2月24日,李某某与多某某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李某某,承租人为多某某,出车时间2012年2月24日,租车单价每月10000元,押金5000元。

李某某曾与多某某达成先租后买的口头协议,约定将李某某所有的豫b98488号猎豹车辆以220000元卖给多某某,以每月10000元租金的方式支付,现已支付了30000元。

该车已被多某某卖给了林芝江达县朗布乡沃纳村的西热塔青并已交付。

本案要旨:出租方与承租方先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合同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租期满后买卖合同生效,承租方实际占有机动车,应当认定出租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承租人处,后承租人将此车转卖给第三人,转卖合同有效,机动车的所有权归第三人。

特殊动产的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租方作为转让
人的债权人,不属于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可以向转让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10]
【案例3】2007年A公司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公园项目,并由B公司挂靠在A 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承建,A公司向B公司收取挂靠管理费。

上述两公司进行结算,B 公司实际应向A公司支付350万元管理费,其中的120万元B公司以公司的一辆价值120万元的车辆抵管理费。

在签订结算协议后,B公司将前述车辆交付A公司。

2010年,B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前述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前述价值120万元的车辆,并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共计40万元。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某作为B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车辆的登记车主,对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应当明知、对由A公司取得车辆应当同意。

原告对其如何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法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后产生确权纠纷的,以交付和实际占有优先;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后的事实状态——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当以实际占有为准,由实际占有人取得特殊动产物权。

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人是基于违法手段取得,就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物权;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所有者并为将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非基于本意丧失占有,该特殊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登记的,原所有者丧失该特殊动产物权。

所以占有与登记不仅是逻辑思维的碰撞,更是市场主体利益需求的体现,这种矛盾是一个永不停歇的过程,所以特殊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能一成不变,不能僵化,只有与时代的脉搏一起跳动向前,才能不断完善,才能不被束之高阁,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刘俊,刘融斌:《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01期
[2]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2013.1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刘俊,刘融斌:《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01期
[5]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05期
[6]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2
[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10]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拉民一终字第34号
[11]周素文律师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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