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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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摘要:特殊动产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适用普遍且通常又具有较大经济价值,采用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不足以对特殊动产物权进行有效保护,大多数国家对特殊物权变动均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补充,而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又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基于此,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论述的核心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模式,从特殊动产的概念和范围入手,分析了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即“交付是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如何确定‘善意第三人’以及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关键词】物权法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占有登记

目录

一、前言 (3)

二、特殊动产概述 (3)

(一)物理形态说 (3)

(二)登记标准说 (3)

(三)价值标准说 (3)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4)

(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占有 (4)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4)

(三)特殊动产的登记 (5)

(四)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6)

1.必须要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 (6)

2.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 (6)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

四、结语 (8)

五、参考文献 (9)

浅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前言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步走入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截至2016年3月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83亿辆,其中汽车1.79亿辆。机动车的二手交易也大量增加,实践中机动车名实不符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加之因机动车抵押、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机动车所有权人破产等原因而形成的权利人,也会在诸多情形下与机动车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交集。因此,如何处理好相关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现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就本《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分析。

二、特殊动产概述

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各国法律对于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更多是对民法中物的进一步分类确定的,因此特殊动产并非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概念,这也导致其范围仍存争议。理论上关于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有三种观点:

(一)物理形态说

此观点认为从物理形态上说,凡是与一般动产不同且属不动产之外的所有动产均可以是特殊动产。[1]

(二)登记标准说

此说以是否需要登记这一物权变动公示要见为区分动产中特殊动产的标准,即,凡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属特殊动产范畴。[2]

(三)价值标准说

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甚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3]同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特殊动产的界定应采物理标准和价值标准结合说。[4]针对特殊动产的界定而言,登记标准说难免会生“同样的动产因登记与否而性质不一”之虞,不符合一般社会思维。价值标准说的不足在于不仅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一个标准,而且有些价值巨大的动产如钻戒、古董等并不需要法律以特殊动产的方式加以规范。物理标准和价值标准结合说同样没有解决价值标准说存在的缺陷。

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动产,

不能因为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不动产类似而成为准不动产。同时“特殊动产”这一法律术语充分说明了特殊动产的本质属性为动产,其特殊属性在于价值巨大,物理形态说不仅识别简易,将特殊动产的范围界定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也符合社会一般之理解。本文也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即特殊动产范围限定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一)受让人已经取得的占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重点虽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但却需要有适用的前提。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来讲,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受让人来讲,首先需要取得物权,才可能产生对抗的问题。而且,其之所以优于一般的债权人,也正是因为其已经享有物权的缘故,因此,本条所称“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即受让人已经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根据占有的一般理论,以占有人对物事实关系之程度为标准而区分,凡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谓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谓之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亦系占有,取得占有之效果,可通过直接占有之关系完成具备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从完成物权变动要件角度看,本条所称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不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且不属于应当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是否“善意”问题上的不一致,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增强了该制度的伦理道德色彩和正义性,亦和在此问题上强调“善意”。那么,如何界定“善意”呢?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范围的认定,一般地说,大多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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