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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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试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约义务

叶兴平3

在一份于1972年公开出版的研究报告《国际争端:法律层面》中,大卫・戴维斯国际问题研究所专家将国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义务概括为四点内容:1、真诚地寻求以当事国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各种争端以使国际和平及安全不受危及;2、在某种程度上将当事国使用的解决争端方法提请联合国注意并本着诚意考虑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在此方面作成的任何建议;

3、将其继续存在有可能危及国际和平及安全且当事国未能依其自己选择之和平方法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4、真诚考虑由安全理事会建议的任何解决程序和解决条件。①表面上看,这些内容似乎只是对《联合国宪章》某些条款的简单阐述。然而,深入分析的结果却显示,它们是以那些主要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现代有关和平解决争端一般性国际条约作为其基础的,包含着较为深刻的内涵,体现和表达了有关条约的基本精神和进一步的发展倾向。

一、国际条约与和平解决争端义务

以缔约国数量多寡为标准,国际条约一般划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载有或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国际条约,在基本形式方面自然有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之区别。由于适用范围不同,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在促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形成、特别是在促使相应法律义务普及化过程中,扮演着更加突出的角色。

当然,在若干载有或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中,人们不难发现各自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并非与《联合国宪章》相关部分完全相同或相似。但是在本质上,它们都构成现代国际法上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成为一项普遍性国际义务努力的一部分。尤其是以历史发展作为线索来判断,各个部分努力的总趋向是进步的和积极的。

《联合国宪章》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规定具有全面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宪章》责成各会员国“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1条第1款),从而实现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联合国首要之宗旨。《宪章》还具体要求会员国中的“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第33条第1款)。《宪章》把这种义务上升到了实现“维持国际和平

3 深圳,深圳大学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邮编:518000

及安全”的联合国首要宗旨之根本保障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因而,联合国会员国所必须真诚履行的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无论是在全面性方面还是在权威性方面,是《宪章》之外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向其缔约国施加的相应义务所不能比拟的。在《联合国宪章》之外,各种有关解决争端的国际条约,通常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缔约国施加和平解决义务。

直接规定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国际条约为数不少。在它们之中,较为重要的有:两次海牙和会签署和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5年《洛迦诺公约》、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33年《萨阿维德拉・拉马斯条约》(Saavw dra L am as T reaty)、1945年《美洲国家互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49年《北大西洋公约》以及1963年《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它们在确立各缔约国和平解决争端义务问题上的态度是不含糊的,而且有越来越明确的倾向。《巴黎非战公约》是20世纪初期国际社会促使战争非法化努力的一项成果结晶,同时也可以认为是从法律上向国家施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重要步骤。不过,我们肯定《巴黎非战公约》的重要价值,并不意味着可以否认它所固有的若干缺陷。它虽然对诉诸战争的情势作出了严格规定,禁止缔约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以战争解决争端和以战争推行国家政策,但是没有对使用武力的情况作出规定,也没有为和平解决争端规定有效的制裁和程序规则。以解决格兰・查科争端为契机而由阿根廷外长萨阿维德拉・拉马斯倡议缔结的拉美六国《关于互不侵犯及和解的非战条约》(A n ti-W ar T reaty on N on-aggressi on and Conciliati on),又称《萨阿维德拉・拉马斯条约》,是《巴黎非战公约》基础上的一大进步。它不仅以缔约国名义谴责在其相互关系和与其他国家关系中发生侵略战争(第1条),而且声明缔约国之间的领土问题不得诉诸武力解决(第2条)。它不仅一般性地要求缔约国只能通过国际法所规定的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第1条),而且也规定了和平解决的具体办法。比如,它要求经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争端应提交和解(或调解)程序(第4条),还要求在任何缔约国一方不遵守上面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国将采取除军事干涉之外的政治、法律或经济等制裁措施(第3条)。

包括《巴黎非战公约》和《萨阿维德拉・拉马斯条约》在内的上述各项国际条约,尽管由于各自缔结背景等不同因素影响而有差异,但在确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律义务的方式方面都属于较为直接的一类国际条约,在一般性地规定缔约国和平解决争端义务上所使用的措辞也几乎相同或相似。间接规定缔约因和平解决争端法律义务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也有很多。象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4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未生效)、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和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议定书》、1945年《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以及1958年《欧洲和平解决争端公约》等,均有较强的代表性。这些国际条约或公约间接规定缔约国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途径大多相同。一方面或多或少地对国家的战争权或使用武力的权利加以限制,另一方面为缔约国或缔约的争端当事国设计出种种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尽管各种条约或公约在程序的推荐方面各有其侧重,但总趋向是一致的。比如,1924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就是这类国际条约或公约的一种。它的中心思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禁止一切侵略战争;第二,采用已经确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程序。该议定书的缔约国认为,侵略战争是国际罪行,除抵抗侵略的行动以及在国际联盟行政院或大会同意下的行动之外,对于遵守议定书所规定义务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战争(第2条)。议定书中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则补充了该议定书禁止侵略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则,缔约国得将一切法律争端交由常设国际法院判决,而将非法律争端提交给仲裁与和解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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