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国际经济法论文.doc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_国际经济法论文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唐青林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河南ZX补发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

为妥善平衡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员工的自由流动的利益,对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进行自主择业或创业的,我国法律采取了适当保护的态度;但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人员的流动,企业可以通过重申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或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以确保员工离职后保密义务的适当履行。

基本案情

河南ZX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主要经营补发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谢尚忠。郑州市二七区尚忠西林发艺理发店(以下简称西林发艺店)原业主为薛天太,2009年3月23日业主变更为谢尚忠。冯某某曾为西林发艺店、河南ZX 公司的补发技师。

2008年12月从河南ZX公司离职后独自开办了“冯师傅补发机构”,现该店未领取营业执照。2003年7月1日至今,西林发艺店、河南ZX公司为宣传其业务,委托河南美特广告有限公司在《大河报》上发布广告。

西林发艺店、河南ZX公司在经营期间,建立了客户信息登记薄,该登记薄载明了客户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发套的质量、价格及订制、交付的时间。

2009年4月,冯某某向河南ZX公司的客户发送短信,其中有些客户最早于2003年就开始在西林发艺店接受服务,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郑州补发店的冯师傅,我现在自己开店了,现已正式开业,凭短信补发3.8折,护理、保养、维修一律免费,并推出09最新产品[隐形发]效果自然更逼真。请认准(冯师傅补发机构),地址:大同路郑州箱包城斜对面白色楼后院,详细咨询可拨打冯师傅电话。”2009年5月,接到冯某某短信的部分客户向河南ZX公司投诉,认为河南ZX公司泄露其隐私要求赔偿,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河南ZX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及员工签名。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类信息是权利人通过自己保密或者要求

他人保密的方式而获得法律保护。河南ZX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河南Z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该“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河南ZX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其客户名单,西林发艺店自2003年就开始建立客户信息登记薄,接到冯某某短信的客户有的最早于2003年就开始在西林发艺店接受服务,冯某某为西林发艺店的补发技师,在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客户的信息。河南ZX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冯某某及其他员工的签名,不能证明西林发艺店及河南Z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河南Z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的“客户名单”处于秘密状态,应当依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河南Z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河南ZX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Z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河南ZX公司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进而认定该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河南ZX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告知员工保密事项、限定知悉人员范围的保密措施,足以认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客户名单处于保密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冯某某承

担全部诉讼费用。

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冯某某发送短信的客户不是依据河南ZX公司的客户登记本,而是依据自己日常工作积累,且该公司的客户登记本内容也是其他公司的,该登记本并未保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的顾客登记本,记载有顾客名称、联系方式、补发规格、补发周期和具体要求等内容,体现了作为提供商业服务的河南ZX公司对登记本顾客需求的特殊记录,系该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顾客名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河南ZX公司起诉冯某某侵犯其客户名单,对其提交作为客户名单的顾客登记本,记载有相关顾客的具体服务要求等内容,具有作为商业秘密应具备的商业价值。但是,河南ZX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为防止其顾客登记本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

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而使顾客登记本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原审法院判决河南ZX公司请求判令冯某某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河南Z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利用其日常积累的工作经验自主创业,创立了与上诉人ZX公司经营性质相当的企业。对于ZX公司以冯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由于ZX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被法院予以驳回。在人才流动如此频繁的今天,妥善的处理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员工的自由流动的厉害关系,已经成为当今

经济社会最为常见的现象之一。该如何平衡两者的利害关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常就业、创业合法权利”。可见,对于员工离开原用人单位进行自主择业或创业的,我国法律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一般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已经构成劳动者自身人格的一部分,员工离职后,有自主择业的自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