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权利理论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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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权利理论浅析
【摘要】本文探讨的是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简单分析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下权利的两种理论路径之后,进而对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并简要的总结和评价了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得失。
【关键词】哈贝马斯;权利;商谈原则
一、权利的两种理论路径(一)自由主义理论视野中权利
自由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个否定的概念,其本质在于强调个人的消极自由,而外在干预的空缺便是自由的理想状态。
在自由主义理论的视野中,人的主体权利乃是“道德性自我决定的表达”,主观权利的正当性是以道德论证为基础的。①自由主义依赖于普遍道德意义上的人权,认为法律并不依赖于人民的意志,道德规范才是其依赖的根本。康德的道德自由主义理论是“法律的内容来自于实践理性的道德自我规定,权利的本质是道德的,是个人道德自律的权利”。②根据康德的理论,人的主体权利是人以其本性而享有的权利。(二)共和主义理论视野中权利“共和主义认为,公民的地位不能按照消极自由的模式来确定,因为消极自由是私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主要是政治参与权和政治交往权,因而更多的是积极自由。”③共和主义权利观强调的是个体对整个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所体现的现实意义。卢梭认为“在政治实践中,每个人都会自动放弃自己的私利和个人独立性要求,转向
社会集体福利和政治自主性。”④
在自由主义中,法律的价值在于阻止他人对自己权利的干涉,在于划定个人自由活动的领域。而在共和主义理论中,法律强制人们摆脱利己主义的行为模式,充分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法律被自由主义认为是权利的产物并且仅在保护权利的限度内才具有正当性,而共和主义认为法律创造并保护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自由,并保障人们免予陷入受奴役的境地。⑤二、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概述(一)权利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权利与法律和道德息息相关。卢梭认为尽管人的权利以法律来规定,但是究其根本却是存在于道德之中。哈贝马斯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同源的,即都产生于交往实践这一过程,两者之间存在相互独立等复杂关系,道德和法律都在发挥社会整合的功能,都在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合法调节,多个行动如何借助于经过辩护的规范而得到彼此协调,行动冲突如何可能在主体间承认的规范性原则的背景下以共识的方法加以解决”⑥这一问题。
1.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是人的自由选择,具有外在强制性,调节的是人的外在关系;道德涉及的是人的纯粹的自由意志,不具有外在强制性,而是一种内在的自律性,其调节的是人的内在关系。
2.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具有互补性
涉及每个人基本权利的道德规范应该通过民主的立法实践进入到法律之中,成为法律的内容,“一个法律在道德意义上只有当它
能被每一个人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的约束,才是有效的。”⑦同时,法律也受到道德的约束,法律不能违背道德。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意识的发展对法律的合法化具有促进作用。但是,法律不是对道德的消极限制,而是道德规范调节功能的补充。⑧
在哈贝马斯看来,对于比较简单的社会(如古代社会),其社会整合是由道德以及自然形成的制度(如习俗和惯例)来完成的。但是,在现代化过程中,就需要法律和道德一起来调控整个社会。⑨哈贝马斯主张权利是由法律规定,而并非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二)人权与人民主权相互统一
权利是人的身份的反映,但人的身份有两种:作为个体的人(私人自主)和作为集体的人(公共自主),从而权利也可以分为两个相互补充的部分,人权和人民主权,作为权利载体的法律也因此分为私法和公法。⑩前述提到的自由主义理论和共和主义理论中,自由主义和康德强调人权,康德认为“每个人都自在的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理想的社会是目的王国,没有一个人把别人当作工作”,立法权应该交给统一起来的人民,而并非指定的主权者;而共和主义和卢梭则强调人民主权,在政治实践中,每个人都会自动放弃自己的私利和个人独立性要求,转向社会集体福利和政治自主性,法律秩序和合法性是共同的集体意志。○ 11
在哈贝马斯看来,人权和人民主权是同一法律信念在不同社会条件下的实现形式,两者的内在关系在于:“人权本身就是交往自由公共使用的公民实践所必须的条件在法律上的制度化。使人民主
权的实践在法律上成为可能的人权,不是外在强加于人民主权实践的约束。”○ 12三、商谈原则:权利理论的构建
为了解释和论证道德和法律,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商谈原则:“只有这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即这些行为规范是能为所有可能相关者作为理性商谈之参与者所同意的。”○ 13哈贝马斯认为决定规范的所有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参加、进行实践的商谈,最后,只有所有的参加者同意的规范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东西。
根据法律形式和商谈原则,我们可以抽象地引入因为规定了人的地位而产生的法律体系的五个基本权利范畴。第1项权利,即公民享受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这一权利体现了商谈原则的平等要求,为自主地调节个人之间的关系,每个人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第2项权利,即法律话语的参与者只能是国家合法的公民,而不是所有的人,法律的有效性只针对那些受法律管辖的公民。第3项权利,每个人享有受法律平等对待的权利,并在法律面前为自己申诉的权利。上述三项权利是商谈原则具体运用到法律条文的体现。然而第4项权利把公民从法律的消极接受者变成法律的作者,要求赋予公民参与公共舆论和政治意志形成的权利。最后一项权利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自律和公共自律本身,而是为前4项权利提供现实的物质和文化条件。从商谈原则来说,社会和经济权利不是保障人们物质性的生活条件,而是保护私人和公共交往不受外在不平等社会现实威胁。○ 14从哈贝马斯对基本权利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他是以商谈原则为基准,并将长期以来自由主义所强调的“自由”这种
消极权利和共和主义所主张的“政治参与权”这种积极权利结合在一起。
哈贝马斯认为,理性的意志形成于商谈之中,而并非形成于个人主体之中或者是人民的宏观主体之中。依照其提出的商谈原则,规范的合法性依赖于所有相关者的一致同意。因此,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内在关联存在于这样的事实之中:“权利体系准确地陈述了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法律合法产生所必需的交往形式能够被加以法制化。”○ 15四、总结与评价: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得与失
对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简要的分析,笔者认为:
第一,哈贝马斯论证了现代社会权利产生的源泉,把权利作为主体之间相互赋予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理论避免了自然权利论和权利国赋论带来的弊端,为思考权利的生成基础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第二,权利的合法性涉及权利产生的起点,同时涉及权利的赋予和发展的途径。这样可以摆脱自由主义诉诸个人或团体博弈的权利诉求进路,也可以摆脱权利发展的困境。
第三,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将权利及其规范的产生寄希望于具有合法身份地位的全部社会成员,理性交往并通过互惠合作和协商建构。然而,在现今的绝大多数社会中,很难具备如此理想的社会背景。哈贝马斯在构建权利体系时缺乏对不同社会、国家具体情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