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冲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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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工会法》第18条中所谓的“任职期 间个人严重过失”,指的是工会干部在企业 经营工作岗位上的工作出现严重过失,而非 其在工会日常工作中的过失。工会干部如果 在工会工作中出现失误,应该通过会员大会 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追究责任,企 业没有权利查收工会内部事务。 据此,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 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 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
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பைடு நூலகம்场经济制度的建立, 劳资双方双方由于维护各自不同的利益,居于强 势地位的资方为了追求企业效益,时常践踏、侵 犯员工合法权益,作为员工权益维护者的企业工 会组织将更多地站在企业的对立面,工会主席这 种强出头的“刺头”,难免沦为企业的“眼中 钉”。
案例
200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 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 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 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 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方面
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 3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唐晓东工作 严重失误,导致企业未能通过海淀卫生局的检查, 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 同。
工会主席方面
存在一个法律冲突 -----2001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 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 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 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 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但有个例外,即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在任职期间 个人存在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可以解 除、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
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劳动法》与《工会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法律,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应遵 循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解决。《劳动法》是普 通法,《工会法》是特殊法,当二者就同一问题作出 不同规定时,《工会法》优于《劳动法》。对于这类 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劳动合同的案件,应当 然地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加以处理。
如何处理法律冲突
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 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 律出现了争议,这是一种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工会主 席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员工要受 到公司制度的管理,同时作为工会干部其劳动权利受 到《工会法》的特殊保护。
法理学上有规范冲突理论,同时,2000年的 《立法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发生法律规范 冲突时,应遵循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特殊 法优于普通法、后法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加以解 决。首先,这两部法律作为我国立法机关全国 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处于同一法律位阶, 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同时,这两部法 律调整的范围不同,也并非前后相承的关系, 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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