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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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2011

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定

■案号一审:(2009)浙甬知初字第355号

【案情】

原告GUCCIO GUCCI S.P.

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皮革、服装等商品而著称的意大利企业。2007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古乔古希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GUCCI”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266977,有效期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坤包、书包、购物包。2007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古乔古希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GUCCI”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177033,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服。

古乔古希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在《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ELLE世界时装之苑》、《COSMOPOLITAN(时尚)》杂志上大量使用GUCCI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并且以GUCCI名义发布邀请函,进行各类的商业活动,包括新店开幕、宣传活动、时装发布会等。2000年,“GUCCI”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止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的第2号通告》,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商标

权利人授权的带有GUCCI标识

的商品。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

未经许可不得非法销售带有

“GUCCI”商标的商品。2007年4

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通告》,规定上海市服饰市场

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

权利人授权的带有“GUCCI”商标

的商品。2007年6月28日、7月19

日、11月15日,为了打假需要,

《中国工商报》将“GUCCI”商标列

入国际知名品牌,进行集中展示。

2009年4月22日、5月20

日、11月25日,古乔古希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分别随同浙江省宁波

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宁波

奥特莱斯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

江北区新马路的奥特莱斯购物广

场108号商铺。该商铺正在装修

中,商铺上方正中央门头招牌为

“GUCCI”,门前的宣传广告上突

出标有“宁波奥特莱斯公司OUT-

LETS2009GUCCI即将开业”字

样,商铺四周大型户外宣传广告正

中显著位置突出标有“GUCCI正

在装修中……”字样。2009年5月

20日,还新增加了突出标有

“GUCCI”和“宁波奥特莱斯公司

国际品牌直销广场”的路牌广告和

带有“GUCCI”购物袋画面的大型

户外广告,并在户外广告上标注:

“国际名品快乐购买入驻品

牌:GUCCI……”。

2009年4月29日和2009年

5月15日,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

证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

联网,输入http://www.outlets-nb.

com/,进入宁波奥特莱斯公司企

业网站,对该网站的网页进行浏

览。在该网站的“品牌故事”栏目的

“GUCCI”网页,醒目位置突出标

有“GUCCI”字样,并配有GUCCI

品牌的文字介绍。

另,2009年4月29日,古乔古

希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宁波奥特莱

斯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宁波奥特

莱斯公司相关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行为,并要求其立即停止所有侵权

行为。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为进行本

案诉讼,支付了调查费、工商档案

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被告宁波奥特莱斯公司成立

于2008年12月3日,工商部门登

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

帽、箱包、钟表、日用品、家用电器、

计算机及配件、文化用品、针纺织

品、小五金及配件的批发、零售;商

品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等。本案原告起诉时,宁波奥特莱

斯公司尚未正式开业。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认为,被告

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

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

止侵犯原告“GUCCI”注册商标专

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

文/王岚(一审主审法官)

案例

参考

043

案例16/2011

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20元。

被告宁波奥特莱斯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奥特莱斯企业。奥特莱斯也被称为品牌直销购物中心,其经营模式主要是经营名牌过季、断码及下架的产品。被告尚未正式开业,但打算经营包括“GUCCI ”在内的多个品牌。被告在其经营的奥特莱斯购物广场108号商铺门面上方、购物广场四周及企业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中对于“GUCCI ”标识的使用系商品的指示,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被告拟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属于商标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对其商品的销售行为及正当的宣传行为。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是第

177033号与第266977号“GUC -CI ”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

商标专用权。被告对“GUCCI ”商标的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同时,被告尚未开业,涉案商铺内并不存在正在销售或准备销售的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GUCCI 标识的使用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以商标侵权认定。法院认为GUCCI 系原告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专业从事皮革、服装等时尚消费品的经营。被告宁波奥特莱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原告和被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宣传使用行为建立在

GUCCI 字号的高知名度上,直接

利用了原告的经营成果及GUCCI

的声誉,从而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被告有明显的通过搭便车的形式抬高其企业形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的这种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被告108号商铺系原告所投资或经营,是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奥特莱斯直营店或与被告合作开设的直营店。同时,被告在广告宣传中未对其经营情况作全面、完整的描述,其歧义性的广告语会使相关公众以为被告准备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专卖店的商品具有一样的品质和时尚度,从而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广告宣传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此外,法院认为,被告使用

GUCCI 标识是出于提升企业形

象、扩大影响力的商业目的,并非单纯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被告的使用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合理的。故被告对于GUCCI 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合理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尚未正式开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2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8条第1款第(3)项、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

108号商铺的门头、广告宣传、企

业网站(网址为www.outlets-nb.

com )中使用GUCCI 标识;二、被

告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及类型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各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早有反映,但有关商标的合理使用,直到近年来才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更是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为欠缺。随着商品竞争日益激烈和商标法实践的深入,因商标的合理使用引发的各种问题日益突显。如何正确界定商标合理使用,合理把握社会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理论及实务界均有重要意义。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是迫于对商标权扩张的防御需要,即对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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